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肖善年相 對 人 吳科豎(原名:吳嘉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給付運送報酬事件,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以(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43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生效確定在案,此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即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至於公示送達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岸對於司法文書送達定有:規範大陸地區法院得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等相互協助送達文書之規定,此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 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甚明。
三、經查,兩造間因運輸合同糾紛之民事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12月18日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經缺席審理(即一造辯論)作成(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暨裁判文書生效確認章、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文書為真正。而依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之記載,相對人在臺灣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係於民國101年5 月3 日即將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路」之地址,與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書所載不同,故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法院所為開庭通知送達是否合法,自屬有疑,尚不足以認定該訴訟事件已令相對人得以知悉被訴,而有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而生程序上不利益之虞,此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有所違背,從而於相對人未到庭應訴之情況下,僅由聲請人一造出席審理即作成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自有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悖於我國公序良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自亦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