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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除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5號聲 請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413 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至此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是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按照聲請人的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記名支票,受款人是訴外人劉興武,聲請人則是發票人,屬於票據債務人,而不是票據權利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除權判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號│ │ │ │ (新臺幣) │ │人 │├─┼─────────┼─────────┼───────────┼────────┼────────┼──┤│0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107年6月29日 │2,429元 │IA00七八六五│劉興││ │份有限公司陳翔玠 │壢分行 │ │ │七 │武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