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 請 人 邱文玲相 對 人 曾枝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房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聲請人經鈞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82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因相對人中風後,接受機構式照護,住院開銷龐大,為籌措未來醫療養護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及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本院細繹原監護宣告裁定內容,已提及相對人長子及次子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而監護宣告之聲請意旨已敘明聲請動機為代相對人出售相對人與其女友共同持有之房產,足徵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當同意出售一事,相對人之長女即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亦未表示不同意見,確認聲請意旨為實,全家人均贊同出售之舉。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籌措資金,以用於相對人之長期照護。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土地: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