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鄭盛登相 對 人 鄭陳甚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陳甚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陳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345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鄭陳甚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須配合政府交通部「桃園航空城○○○區○○區區段徵收案」,故經相對人親屬團會議決議,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向該管徵收單位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費及安置街廓住宅,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 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09 年10月1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481號函、親屬團會議紀錄、桃園航空城○○○區○○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暨補償費歸戶清冊、鄭陳甚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屋課稅證明等為證。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鄭盛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687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向該管徵收單位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費及安置街廓住宅,應屬有利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
┌──┬───────────────┬───────┐│編號│ 坐 落 │ 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海口小段38地│32分之4 ││ │號土地 │ │├──┼───────────────┼───────┤│ 2 │桃園市○○區○○段海口小段38-1│32分之4 ││ │地號土地 │ │├──┼───────────────┼───────┤│ 3 │桃園市○○區○○里○○路○○巷42│全部 ││ │弄8號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