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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鄧金容相 對 人 巫清東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巫清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上規定,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目前有建商欲購買相對人與他人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擬出售相對人系爭土地,以支應相對人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壢長榮醫院定期繳款單影本、相對人子女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監護宣告及109 年度監宣字第215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肌梗塞引起休克,開刀後一直處於昏迷且需長期呼吸器依賴之狀態,動作及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基本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缺損,目前在中壢長榮醫院接受安養照顧等情,認相對人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及安養照顧等費用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處分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945 平方公尺,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12000 分之22,折合面積僅5.40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可認系爭土地應非相對人生活上所必需;參以相對人目前確需仰賴專人看護,而有按月支出2 萬餘元機構安養照顧費用之必要,則相對人處分自身之資產供自己生活所需,應屬對於相對人有利之處分。綜此各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編│財產│ 坐 落 │權利範圍││號│種類│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12000 分││ │ │ │之22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