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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聲 請 人 顏世昌相 對 人 顏謝貴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房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24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因相對人中風後,接受機構式照護,住院開銷龐大,為籌措未來醫療養護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欲出賣之建物所有權狀,未提出其他佐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調取前案監護宣告及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相對人之四子顏志峰,其亦於109 年4 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出售附表所示房地,確認聲請意旨為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籌措資金,以用於相對人之長期照護。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座落基地同段1567地號(權利範圍14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