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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聲 請 人 李政舉相 對 人 李秀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木結(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謀未(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1113條、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為禁治產宣告(97年度禁字第304 號),並選定李張雲、李謀未為監護人。兩造之父李謀未於108 年12月7 日逝世,現為辦理成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尚存之監護人李張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表兄張木結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李謀未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三、兩造及李張雲同為李謀未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堪認聲請意旨確有其必要性。聲請人已提出兩造及關係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核以張木結係相對人之表兄,於該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相信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