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 請 人 鄧龍溪相 對 人 鄧呂環關 係 人 鄧偉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鄧呂環(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鄧龍溪(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鄧偉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鄧呂環前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620 號宣告為受輔助人,因其經延醫治療後,仍未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一切事務,目前其心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聲請人為其配偶並為其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聲請變更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鄧偉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620 號民事裁定。
㈡相對人及其親屬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偕同鑑定人林佳琪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面對點呼無法回應,認不出人,餘詳如鑑定報告)。
㈤周孫元診所元字第10900000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鄧員符合其它疾病所致之失智症(ICD-10-CM 編碼F02.80)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引起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由聲請人安排在家接受居家式照護接受照護,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配偶關係,誼屬至親,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同條之
1 ),耑此教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