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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 請 人 李佩珊相 對 人 李呂寶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即聲請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437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相對人現已行動不便住安養院,亦無收入,需要支付宥安安養院每月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萬餘元不等,先前係以相對人自己之存款支應,但相對人現在存款所剩無幾,以不足支付,只得變賣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已委託不動產仲介人員,並已覓得買家,賣得之價金預計存入相對人為戶名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以支付後續的安養院費用。爰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應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之同意,以利完成買賣手續。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民法第15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上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不動產之處分、買賣既為法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且不動產交易手續有一定之複雜性及風險,將來若因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衍生交易糾紛,對於相對人實難認有利,自有明確指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須得輔助人同意之必要,故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人仍有一定意思表示能力,毋須由輔助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101條關於經法院許可使得由監護人代為處分不動產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並未準用。民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 、第1113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輔助人即聲請人本來就享有是否同意相對人處分或買賣不動產之權力,毋庸另行請求法院許可輔助人「代理」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故相對人仍得以自己名義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僅須經聲請人之同意,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

┌─┬─────────────────────────┐│ │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即││ │聲請人之同意: │├─┼─────────────────────────┤│1 │買賣、處分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 │├─┼─────────────────────────┤│2 │買賣、處分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