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聲 請 人 翁松璠相 對 人 翁兆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房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74 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陳報相對人財產供鈞院准予備查。茲因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因相對人中風後,聘請外籍看護工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相關開銷龐大,為籌措未來醫療養護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欲出賣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准予備查函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籌措資金,以用於相對人之長期照護。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土地①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②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