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98號聲 請 人 廖學成相 對 人 廖貴雪關 係 人 廖宜哲
廖宜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禁字第21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母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因相對人之母廖石菊於105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又已年邁,今因欲將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各以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予關係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姪,聲請人已代相對人與關係人簽立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如附件),約定關係人應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否則聲請人得撤銷贈與,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上開房地云云。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
三、觀諸附件贈與契約所載,聲請人與關係人雖然約定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然贈與契約之本質為無償,聲請人又已年邁,倘關係人未履行贈與負擔之扶養相對人義務,聲請人又因死亡或其他事故不能即時行使撤銷權,將致使相對人無人扶養,顯見聲請人欲代相對人所為之處分行為,法律上明顯不利於相對人,本院無從認定聲請意旨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