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56號聲 請 人 李榮昌相 對 人 李鍾碧玉關 係 人 李榮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李榮仁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松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1113條、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為監護宣告(109 年度監宣字第358 號),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松益於109 年1 月19日逝世,現為辦理李松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之姪即關係人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三、兩造同為李松益之繼承人,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堪認聲請意旨確有其必要性。聲請人已提出兩造及關係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核以李榮仁係相對人之姪、聲請人之堂兄弟,於該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相信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