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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車正銘相 對 人 車敏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車敏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上規定,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患有多重障礙極重度,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候看護,目前送至誠信愛心家園安養中心請專業人員照料,家人無法負擔長期醫療及安養費用,故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日後開銷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監宣字第72號監護宣告及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74

7 號許可監護人行為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有多重障礙,包含智能障礙(極重度)、重度視力障礙、重度語言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自民國92年5 月1 日入住誠信愛心家園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機構安置費用扣除相關補助後,每半年約需繳納自付額2 萬餘元,,認相對人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及安置等費用之必要,而相對人現無收入,確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而有處分自身之資產供生活所需之必要。綜此各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表:

┌─┬──┬─────────────────┬────┐│編│財產│ 坐 落 │權利範圍││號│種類│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 │公同共有││ │ │ │100000分││ │ │ │之115 │├─┼──┼─────────────────┼────┤│2 │建物│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公同共有││ │ │碼:桃園市○○區○○路○○○○○○號│1 分之1 ││ │ │3 樓) │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