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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758號聲 請 人 涂美雲相 對 人 涂賴六妹關 係 人 涂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涂玉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涂賴六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涂福榮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涂福榮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死亡,現擬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乃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涂福榮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相對人之配偶涂福榮於108 年11月9 日死亡,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4 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本院案件繫屬及109年度監宣字第4 號監護宣告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涂福榮已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既為涂福榮之子女、相對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同為涂福榮所留遺產之繼承人,於辦理涂福榮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姪女,而有親屬情誼,且非涂福榮之繼承人,於辦理涂福榮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時,無利益衝突之虞,其復已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涂福榮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涂玉玲於辦理被繼承人涂福榮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時,應負賠償之責,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