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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885號聲 請 人 楊錦昌相 對 人 楊慶豐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慶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上規定,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50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現由專人看護,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是擬出售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509 號監護宣告及

109 年度監宣字第857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動作及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基本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缺損,目前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等情,認相對人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及看護等費用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處分之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權利範圍6 分之1 ,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因土地位置與相對人居住地相距甚遠,相對人不曾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系爭土地非相對人生活上所必需,參以相對人目前確需仰賴專人看護,而有按月支出2 萬餘元看護費用之必要,則相對人處分自身之資產供自己生活所需,而暫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應屬對於相對人有利之處分。綜此各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表:

┌─┬──┬─────────────────┬────┐│編│財產│ 坐 落 │權利範圍││號│種類│ │ │├─┼──┼─────────────────┼────┤│1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6 分之1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