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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837號聲 請 人 黃菊妹相 對 人 沈政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沈文慶(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土地及存款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事務範圍內,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取得。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經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鈞院准予備查。因相對人之父沈文慶過世,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為辦理沈文慶遺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繼承及協議分割,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財產清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能增進「地盡其用」,形式上觀之繼承分配所得亦無顯然不公允之情事,符合其利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未提出繼承土地之市值資料,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相對人之特留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