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49號聲 請 人 姜蓮嬌相 對 人 黃梓銨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如附表所示各編號土地之分割事務(含找補事項),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後」欄所載。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姨母,聲請人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鈞院准予備查。因相對人與他人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今擬辦理分割,變更為單獨所有,以利管理,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分割協議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能增進「地盡其用」,形式上觀之分割協議亦無顯然不公允之情事,符合其利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未提出繼承土地之市值資料,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害相對人權利(例如分割後價值有差額者,應予找補),聲請人即監護人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附此敘明。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