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03號聲 請 人 余少進相 對 人 朱秀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104 年
7 月7 日起因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函請陳炯旭診所安排相對人到場鑑定,並已合法通知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然聲請人未與鑑定單位約定鑑定時間,經本院書記官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表示因為鑑定費用太高,不願辦理,並詢問可否退費,書記官告知請提出撤回狀並聲請退費,即依法退聲請費,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證;而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腦中風、失智症,相對人因上開疾病記憶力減退,併有肢體無力,行動不便等語,惟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尚不能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