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936號聲 請 人 張淑芬相 對 人 張胡月美關 係 人 張淑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胡月美(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上規定,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法律修正現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由其家長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本院於民國
109 年9 月30日依聲請人之聲請,指定關係人張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現有第三人欲購買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為此,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相對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看護費用收據、國民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425 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109 年度監宣字第966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基本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長期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慢性精神病房住院治療,並有聘請專人協助相對人清潔沐浴等情,認相對人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及醫療照顧等費用之必要,而聲請人聲請處分之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南市,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繼承取得,現出租他人使用,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認系爭不動產應非相對人生活上所必需;參以相對人目前確需仰賴他人照顧,而有按月支出1 萬餘元至2 萬餘元不等之生活費用之必要,則相對人處分自身之資產供自己生活所需,應屬對於相對人有利之處分。綜此各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
┌─┬──┬─────────────┬───────┐│編│財產│坐落 │權利範圍 ││號│種類│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1169-59 地│300000分之439 ││ │ │號土地 │ │├─┼──┼─────────────┼───────┤│2 │建物│臺南市○區○○段○○○○○號(│3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 │ │一段110 號8 樓之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