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相 對 人 高金葉上列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本院10
8 年度破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2 月
7 日以109 年度破抗字第2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該債權轉輾受讓由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因財務管理不善,積欠借款而無力償還,積欠聲請人債務本利金額計算至民國108 年3 月20日達新臺幣(下同)2,183,121 元,雖經前手債權人及聲請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各種財產標的,仍無法挽回財務之困境,相對人年過60歲,顯無法再藉由薪資收入償還債務,考量相對人之聲望、社會地位及所生之影響力,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相對人尚有西元2017年出廠車輛一部,預估價值約380,000 元、預估約997,113 元之國泰人壽保單,合計資產約1,377,113 元,應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及官詹和等債權人之負債合計約5,116,691 元。相對人之資產與負債相抵後,顯無法清償債務,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之更生機會,爰聲請准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
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絛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又依破產法第82條規定:「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及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以及依同法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再依目前實務,法院通常選任具有意願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每月報酬約為數萬元不等。
四、另按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 項、第146 條第2 項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官詹和之債務,分別經聲請人載明於債權人清冊上之債權金額(見原審卷第36頁)及官詹和於原審到庭陳稱:相對人還欠伊12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並有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西元2017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 輛,預估價值約237,000 元、預估約997,113 元之國泰人壽保單,合計資產約1,234,113 元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之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網路查得之車價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在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5號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提出之答辯(一)暨陳報狀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單,截至108 年8 月19日,要保人為相對人之2 份保單,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之解約金各約8,267 元、177,425 元,合計約185,692 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0日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預估其目前價值尚有997,113 元,要難採信;且查,揆諸前開說明,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故相對人目前可資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等之破產財團,僅有西元2017年出廠自小客車1 輛,並依抗告人主張,價值約237,000元(見原審卷第17、19、80、81頁)。
(三)再查,相對人於106 及107 年度均無所得,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但於101 年3 月31日即已退保,相對人現年63歲,除抗告人主張之前揭財產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其配偶溫國恩現年64歲,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而聲請人曾對溫國恩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前已函請相對人陳報必要生活費用未果,而以聲請人所主張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09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281元估算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又因相對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現無收入,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相對人之配偶溫國恩亦無收入,又難認相對人存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自有以相對人現有之前揭價值約237,
000 元之自小客車變價之價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若相對人宣告破產,破產財團尚須先於破產債權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將使破產財團無力清償破產債權或更形減少。衡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二年,則破產程序約需二年始能終結,倘本件以二年計算,上開資產是否足以支應其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再加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實有疑義。
(四)準此,相對人之現有資產既已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准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減少分配,且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而得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性,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