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寶洋相 對 人 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李岳霖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1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
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協力廠商拖欠款項,致大量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財務狀況惡化而無法繼續營運,經聲請解散登記獲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嗣經結算後,確認相對人之債權人有2 人以上,且相對人之財產雖不足清償債務,惟尚有財產組成破產財團,且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民國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 億8,528 萬2,328 元,負債高達8 億3,336 萬1,816 元,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債權人清冊,可知相對人之債權人多達上百人,是相對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其負債,可堪認定。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08 年12月20日財產目錄及吳佳鴻會計師出具之財產狀況說明,可知相對人現存資產大宗者包括應收帳款1 億5,110 萬3,125 元、長期性投資即投資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562 萬9,700 元、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即轉投資杭佑公司股權1 億886 萬1,449 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總額1億9,912 萬3,692 元等財產,雖應收帳款能否回收、能回收多少尚待日後催收情況而定,長期性投資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仍在找尋買家,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即轉投資杭佑公司股權,其回收狀況亦需視杭佑公司出售情形而定,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出售之價金亦需視日後議價或尋覓買家之情況決定,然上開資產價值除應收帳款外,均係相對人先行評估提列20%至70%不等之損失後之金額,可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產總額為5 億8,528 萬2,328 元,並非憑空杜撰,亦無膨脹相對人資產之嫌;復參酌本件破產財團及相對人對外債務雖屬複雜,但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多仍應不過數百萬元之譜,另本件破產人為法人,亦無需視為財團費用之必要生活費用,是相對人破產財團扣除前揭破產財團費用後,應有餘裕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並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難認無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李岳霖律師與聲請人及其債權人均無利害衝突,且依其陳報之學經歷,其迄今已有多次擔任重整監督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等職務之經歷,有足可履行破產管理人職責之專業素養,且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定申報債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