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送達代收人 李雲滿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
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
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 年6 月19日桃稅溪字第1098407064號函申報破產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1 萬9,945 元為滯納金,核屬行政罰性質,依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之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故相對人雖申報破產債權30萬4,885 元,惟其中1 萬9,945 元應行剔除,僅28萬4,940 元得予認列,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49條規定,滯納金債權具優先受償權,即受償地位與稅捐債權等視。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既無明文規定滯納金不得為破產債權,自不得任意擴大解釋,況滯納金債權與稅捐債權同屬優先受償地位之債權,應與破產法第103 條所述罰金、罰鍰債權不同,異議人之見解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成立者,為破產債權;又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第
1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罰通稱罰鍰,亦有屬於行政罰性質,而稱罰金者,所得稅法所稱之短估金、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及關稅之滯納費等,均屬違反規定之制裁具有行政罰性質,而名稱不一,足徵行政罰之範圍,不宜拘泥於罰鍰之名稱,而應以其真義為依歸,是故破產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之罰鍰,應作廣義解釋,泛指一切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方符立法本旨。
五、經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陳報破產債權30萬4,885 元,其中滯納金申報債權1 萬9,945 元(見本院卷三第70頁)。然查前開債權發生原因均有罰鍰性質,揆諸破產法第103 條第4款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從而,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28萬4,940 元部分(計算式:304,885 元-19,945元=284,94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五、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