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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送達代收人 賴世聞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

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

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 109 年 7 月 8 日府勞資字第1090168380 號函及108 年9 月3 日府勞資字第1080207975號裁處書申報破產債權,係破產人因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核屬行政罰性質,依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之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故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50萬元應行剔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成立者,為破產債權;又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第

1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陳報破產債權 50 萬元(見本院卷四第74-77 頁)。然查前開債權發生原因係屬罰鍰,揆諸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之規定,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從而,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5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五、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