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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相 對 人 新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宗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參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9 年7 月10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產人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6萬5,375 元,惟破產人已於108 年4 月12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6 月30日以轉帳方式,分別給付相對人2 萬4,019 元、6 萬8,053 元、5,25

0 元,合計9 萬7,322 元,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其中9 萬7,322 元部分已因受領而消滅,故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6 萬8,053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在貨款債權16萬5,375 元,並提出破產債權申報表、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0-61 頁)。就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以觀,堪認相對人與破產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就異議人提出之破產人轉帳傳票3 紙(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及破產人之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62-67 頁)觀之,應可認定相對人對於破產人之貨款債權9 萬7,322 元,已因受領而消滅,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6 萬8,053 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