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相 對 人 久元精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寶蓮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 年8 月5 日向異議人申報主張對破產人之貨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42 萬8,695 元及利息18萬957 元,共560 萬9,652 元。該相對人申報之貨款債權本金部分雖無錯誤,惟就相對人之貨款債權利息起算日,依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8 年訴字第2368號判決主文,貨款債權利息應自108 年10月29日起算至破產宣告日前1 日為止,相對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10月9 日,起算日與前揭判決主文有異,則正確之貨款債權利息金額應為16萬5,835 元,故相對人雖申報破產債權共560 萬9,652 元,惟其中1 萬5,122 元應行剔除,僅559 萬4,530 元得予認列,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破產人於109 年6 月7 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債權,提出債權申報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司促字第21323號支付命令、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採購憑單、報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98 、203-205 、212-228頁),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形式觀之,相對人債權利息起算日應自108 年10月29日起算,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貨款債權利息僅16萬5,835 元,超出之貨款債權利息1 萬5,122 元不得請求,應屬有據。從而,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559萬4,530 元部分(計算式:560 萬9,652 元-1萬5,122 元=
559 萬4,53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