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相 對 人 陳建旭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遲於109 年9 月7 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產人之積欠退休金及預告工資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310 萬5,613 元,惟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相對人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然就相對人主張積欠退休金及預告工資之債權,破產人於109 年1 月14日結清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時,相對人已從專戶受領19萬4,815 元,故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291 萬798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在積欠退休金及預告工資之債權310 萬5,613 元,並提出破產債權申報表、本院108 年度勞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勞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176-187 頁)。就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以觀,應肯認相對人與破產人間退休金及預告工資之債權關係存在,惟依異議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1 月17日桃勞條字第1090004790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88 頁),其中19萬4,815 元部分,已由破產人之公司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以匯款方式存入相對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則相對人與破產人間之退休金及預告工資債權,其中19萬4,815 元部分,已因受領而消滅,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291 萬798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