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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英俊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上訴人 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再主張江國珍佯稱其為從事工程投標,須用押標金支票而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上訴人因此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5,096,400元之支票2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上訴人與江國珍間無任何對價等原因關係存在,且江國珍非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江國珍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不可採之意見,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已就系爭支票交付借款予江國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並有違反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顯有錯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請予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請予駁回,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完備與否而為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情形,所指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理由揭明: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自票據權利人手中取得票據,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次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及其前手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將系爭支票借予江國珍供為工程押標金之用,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因而廢棄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而將本件發回本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上開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原判決基礎,認上訴人未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前手江國珍之票據權利有何瑕疵,被上訴人縱以不相當對價自江國珍取得系爭支票,仍得按江國珍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亦無不合,原判決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待最高法院闡釋之情事。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