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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原 告 王仁傑被 告 林廷宇上列原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路上爭道致原告被檢察官起訴妨害公共危險,原告因此需多次來回新竹桃園開庭,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假、交通往返費用及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不佳等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惟被告刑事被訴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實,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並非個人私權,原告非因被告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本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