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原 告 王仁傑被 告 林廷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其遭被告路上爭道致被檢察官起訴,因此需多次新竹桃園往返開庭,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假、往返交通費用及身心俱疲精神不佳等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本息。惟查系爭刑事案件被告被訴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實,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並非個人私權,原告非因被告上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已依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0日裁定補繳裁判費,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已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8 月17日駕車至中壢,遭駕車之被告路上爭道逼車,被檢察官起訴系爭刑事案件,曾於當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備案,於108 年8 月31日或9 月1 日再至同一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108 年11月1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復於109 年5 月29日、6月23日、7 月22日及12月31日至本院開庭,需多次往返新竹桃園,另為查找資料花費精神與時間,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20日請假、開庭往返之交通費用及身心俱疲之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按1 日25,000元計算其金額為500,0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逼車,但原告也有逼車,在內外車道蛇行,惟當日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賠償500,000 元,被告無法接受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原告及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原告於108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桃園市○○區○○路與五族街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十字路口違規紅燈右轉駛入環西路,2 車交會,原告見被迫左偏閃避被告車輛,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在公共道路上違規競駛、任意超車或變換車道,即易引起不特定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超車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迫使被告往右閃避行駛,詎被告亦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任意超車、變換車道、緊急煞車,足以妨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再加速切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並在原告車輛前方急踩煞車,隨後2 次加速往前行駛,再急踩煞車,導致後方原告駕駛之車輛亦隨之緊急煞車,原告見狀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並加速往前行駛,待超越被告車輛後,立即向右切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並驟然減速,並隨被告變換車道以阻擋被告車輛行駛,均致該路段不特定之往來車輛因此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危險,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認原告與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判決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遭檢察官起訴系爭刑事案件,係因原告自己於公共道路上所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車行為所致。刑事案件檢察官、法官為調查刑事犯罪嫌疑,命原告出庭,乃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行使。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多次前往派出所、檢察署、法院開庭而需請假、支出交通往返費用並花費精神與時間,尚難認係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請假、開庭往返交通費用及身心俱疲之精神慰撫金等損害500,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