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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原 告 詹宗穎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黃天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以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庭將本訴移送前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 萬元,不得上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見原告自行車手機架上置有蘋果廠牌IphoneX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竟徒手竊取原告暫置該處之上開手機,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致原告受有

2 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原告蘋果廠牌IphoneX 型號行動電話1 支之行為,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亦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竊取的系爭手機已丟棄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即屬有據。查原告於106 年11月間購買系爭手機,當時市價為35,900元,業據原告提出查詢價網頁、中華電信行動通信申請書供參考(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3、61至66頁),則原告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4日(於109 年6 月23日送達,簡上附民字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不得上訴,無須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