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簡孝安被 告 李益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發出庭意見表,被告表示不願出庭辯論),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益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原告簡孝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該車副駕駛座抽屜內原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原告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108 年度桃簡字第977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財物,致原告受損2 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 年7月3 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雖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