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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 告 許芙慈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被 告 劉家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93 號;附民案號: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611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嗣又於110 年9 月30日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

3 月19日上午9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謝生通、魏包壢,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南青路與八股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青路往大園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下頷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73,472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7,388元(就醫交通費用17,600元、上學交通費14,000元、醫療雜費5,

738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2,300 元、看護費用58,000元、學校獎學金之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410,000 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153,948 元後,為1,007,162 元,僅向被告請求1,000,000 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於偵查時自承其車速過快且有恍神情形,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50%之過失責任,故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473,472元: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除108 年4 月12日林口長庚醫院收據項目中,關於病房費差額18,000元為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沒有意見,故扣除後僅得請求醫療費用231,322 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醫療雜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僅寫醫療用品,無法得知詳項目為何之部分應予扣除,扣除108 年4 月20日之850元、108 年5 月15日之980 元、108 年6 月30日之900 元、

108 年7 月22日之1,050 元後,雜費應為5,738 元,其餘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部分,不論是就診之交通費或是由家人接送上下學之交通費均未提供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看護費58,000元:應以被告住院期間即108 年3 月19日至108 年4 月12日止,共計25日,每日以2,000 元計,是此部分應為50,000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4、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擔任萬能科技大學教授私人助理並於自家早餐店工作,每日工資735 元,因本件車禍180 日無法工作,受有損失132,300 元,然原告就其工作狀況及收入並未出證據相佐,且依卷內醫囑,僅於108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並未建議修養期間,故認應僅108年3 月19日至108 年4 月12日此25日無法工作為適當。

5、獎學金損失50,000部分:獎學金能否領取因素眾多,例如是否認真上課、選課內容是否較易取得好成績、同儕表現等等,是難認原告喪失獎學金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6、美容及植牙部分:原告未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進行美容之必要且預估費用50,000元,另關於植牙部分原告請求16,800元,然其自承該部分為預估費用,而其所提長庚醫院植牙中心109 年10月8 日預估費用表亦記載「以下費用均為初估費用,正式費用待實際治療方能確立而費用則依本院的收費表准計收」等語,原告又未提出證明本件確有進行植牙手術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請考量被告年紀老邁,現無穩定收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方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南青路與八股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與沿桃園市○○區○○路往大園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108 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卷第13至21頁、第27至8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43至75頁)為證,此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9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駕駛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賠償醫療費用473,47

2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7,388元(就醫交通費用17,600元、上學交通費14,000元、醫療雜費5,738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2,300 元、看護費用58,000元、學校獎學金之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41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473,472 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為憑,本院審酌除其中關於「拔除左股骨鋼釘」、「顱顏骨骨折修復」之費用分別為7,000 元及10,000元係預估費用,且原告自承需視後續追蹤狀況決定(見本院卷第117 頁),難認係屬確定且必要之醫療費用,另108 年4 月12日林口長庚醫院收據(見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卷第27頁)所載18,000元病房升等之差額費用尚乏證據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外,原告所請求預估美容費用100,000 元部分,依據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9 年11月2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臉部及左下肢遺留多處醜型疤痕,後續需接受疤痕切除及重建手術,費用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原告未來確有施行該項手術之必要,且其合理費用為1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而原告其餘包括牙科等各項已完成治療項目之醫療費用,均有單據相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438,472 元(計算式:473,472 -7,000 -10,000-18,000=438,472 )。

2、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雜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等雜項5,738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以致於就醫及就學過程需支出交通費用等情雖為被告否認,然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部位遍及下頷、左股骨、肺部,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8 年3 月19日至108 年4 月12日住院治療,其中108 年3 月19日至25日於加護病房住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因其上下牙間固定,僅能以流質進食1 個月」、「108 年3 月19日至108 年4 月12日住院,108 年3 月21日接受股骨骨折手術治療,手術後須休養6個月合併柺杖使用,並需人照顧」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餘前開期間內就醫、就學過程需支出交通費用,應堪採信。至其支出交通費用之數額,查原告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計程車單趟車資為400 元,有原告所提大都會計程車費用預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於前開期間就醫來回交通費為800 元,原告主張以單趟200 元、來回400 元計算,自應准許,再審酌原告所提出就診日期確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中醫囑所載之回診日期相符(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主張其合計回診44次,就診交通費共支出17,600元(計算式:400×44=

17 ,600)應屬有據。再者,原告於前開期間上、下學交通費用部分,依據前揭大都會計程車費用預估交通費用為單趟41

0 元,來回為820 元(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主張以來回

400 元計算交通費用,亦應准許,則原告得請求自108 年5月6 日至108 年6 月21日(扣除假日後為35日)之交通費用,應為14,000元(計算式:400×35=14,000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因系爭事故受傷故增加交通費用支出31,600元(計算式:17,600+14,000=31,600),應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擔任其就讀之萬能科技大學教授之助理及從事自家早餐店幫忙之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若以每日73

5 元計,共計180 日無法工作等事實,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原告住院時間即108 年3 月19日至

108 年4 月12日,共計25日為計算等語,然對照原告所主張薪資未逾勞動部於107 年9 月5 日發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50 元之行情,是其主張每日工資以735 元計算,應可採信。再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以致於108 年3 月21日接受股骨骨折手術治療,手術後須休養6 個月合併柺杖使用且需人照顧等情,業經前揭診斷證明載明,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應屬有據,是以扣除假日後每月工作20日計算,6 個月期間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8,200元(計算式:20×6×735=88,2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5、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於108 年3 月19日至108 年4 月12日住院治療,且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之事實業經前揭診斷證明書載明,是原告住院期間需看護日數為25日,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其由家人擔任照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

0 元計算為當,是原告住院期間(108 年3 月19日至108 年

4 月12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6、獎學金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致其無法上學,成績因此下滑,無法申請獎助學金,爰依車禍發生前所申請之獎學金為標準請求5 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萬能科技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敦品勵學獎助學金實施辦法為憑,惟查前開證明文件固能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成績優異及曾向校方申請獎學金等事實,惟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就申請獎學金,已有客觀之確定性,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內容,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獎學金損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原為兼職之教授助理;被告則係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業,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8、綜上,原告所受以上損害,合計為764,010 元(計算式:438,472 +5,738 +31,600+88,200+50,000+150,000 =764,010 )。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且其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審諸原告車輛係右側前、後車門與被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前(9 :

17:33)被告所駕系爭汽車已左轉進入肇事路口,原告機車尚未進入路口,然下一秒鐘(09:17:34),原告所駕汽車左轉後繼續前行,被告機車即進入南青路與八股路口並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

705 號卷第28至29頁、第25頁),顯見被告亦有疏未注意前方路口動態車前狀況之過失,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1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7,609 元(計算式:764,010 ×90%=687,

609 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53,948元,該筆補償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3,611 元(計算式:687,609 -153,948 =533,611 )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9 年1 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卷二第

5 頁),而應自翌日之109 年1 月7 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3,611 元,及自109 年1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