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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李承芳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李芷綺(原名李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前以伊積欠借款及合會金為由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

2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判決後,兩造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560 號民事事件上訴審理期間,被告為圖勝訴,竟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手法變造訴外人李秀鳳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影本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後,再於107 年10月2 日以民事陳報㈣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行使,顯已侵害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因行使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李秀鳳帳戶資料而遭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惟此係因原告不時向李秀鳳簽賭六合彩,伊不讓原告知道伊曾另有匯款給李秀鳳,就是怕原告會因此生氣誤會係伊害原告沒有機會去贏得更多六合彩彩金,伊根本不需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李芷綺先前向原告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被告李芷綺部分勝訴後,兩造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560 號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告李芷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前案訴訟一、二審)。

㈡、被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向法院提出其所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李秀鳳帳戶影本內容(具體變造情形參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09 頁、二審卷二第65頁,一審卷一第72頁、二審卷二第69頁,一審卷一第85頁、二審卷二第71頁)。

㈢、被告因在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提出變造後之訴外人李秀鳳帳戶影本而加以行使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被告李芷綺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性質上屬於程

序權,乃人民為實現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其他各種權利,向立法、行政或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其中尤以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之訴訟權,具有最終救濟之功能。而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實係涵蓋下列四項構成事實:㈠、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終局之裁判。享有此項權利之主體,並不限於本國國民,亦不限於自然人,並及於外國人及法人,蓋作為受益性質之訴訟權,本質上係人類的權利而非僅屬國民的權利,且亦非專屬於自然人,乃為兼屬法人(或團體)之權利。㈡、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雖不排除其他先行程序(訴願程序即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但至少其最後之審級應屬法院,而所謂法院必須由憲法第81條之法官所組成,始足相當。此在若干國家之憲法,稱之為接受法律上之法官審判之權利。㈢、法院所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審判與檢察部門之分離、不得強迫被告自認其罪,不得舉行群眾公審等;訴訟程序係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作明確之規定,其完備之程度且不得較憲法制定時已存在之訴訟制度為更低。㈣、訴訟過程中之實際運作,固不得違反法定程序,倘實際運作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支配,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人民無法享有公平審判之權益或訴訟程序全程終了,仍無從獲得有效救濟,亦與憲法本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8 號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依是以言,保障訴訟當事人均有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自應為人民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先予指明。

⒉次按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屬於憲法第22條

所稱之其他權利,而人格尊嚴係受憲法保障的基本價值(參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就歷史發展過程,首重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再擴張及於名譽、隱私,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修正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立法理由謂:「第1 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是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乃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之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格權之侵害,自不專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茲以我國現今社會風氣觀之,因人民法治意識抬頭,逐漸重視訴訟權之行使,亦深切期待以對等之地位進行訴訟上之攻防,藉以維護自身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是對立當事人於訴訟中公平進行攻擊防禦,實有助於維護促進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而屬重要人格法益。若不肖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不實之證據方法企以影響審判者心證之形成過程,非獨有害於對造當事人實體利益之實現,更使該當事人於程序上因此承受額外舉證壓力,自屬侵害其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前案訴訟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證據,致使其於訴訟中承受壓力而造成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尚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⒊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已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於訴訟中得以公平使用真正證據方法之人格利益,雖如前述,但應再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使用如附表所示變造後之證據方法,是否情節重大。

⒋本院審酌:⑴、綜觀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560

號民事判決書即兩造前案民事糾紛之確定判決書全文,非但始終未見該確定判決內引用或論述被告於該審級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有關李秀鳳帳戶之變造證據方法,甚且因如附表所示有關李秀鳳帳戶之變造內容,各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101 年6 月11日、102 年5 月6 日,亦均與兩造於前案訴訟一、二審間之爭議借款或合會金俱無關聯,堪認被告所變造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應屬與前案訴訟爭點無關。⑵、其次,被告在訴訟中變造相關帳戶紀錄資料以使原告混淆,以致有害於原告於訴訟上之武器對等地位,固有不當,然被告所變造之資料內容,既僅係有關於被告私人與訴外人李秀鳳間之往來事項,本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必須應受被告誠實告知之必要與利益,而原告縱使因受被告蓄意隱瞞而不知被告私人之隱密交易事項,也難認對原告自身權益有何重大影響或損害,是被告隱瞞自身交易資訊而不欲原告知悉之行為,客觀情節即非極端惡劣。⑶、況且,被告所變造或使用之相關帳戶紀錄資料,非但不屬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另因被告早於前案一審期間即已提出正確資料以供原告核對,是即便被告事後於前案二審始改而行使變造後之虛偽資料,原告亦仍可輕易識破其手腳而不致因此造成訴訟上舉證攻防之重大困難等節,並考量兩造之關係、前案訴訟一、二審過程及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前案訴訟二審中提出變造後之證據方法加以行使,固屬不法、不當,以致侵害原告於訴訟中得以公平行使真正證據方法之人格利益,但被告所為不法情節仍尚難遽認為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原告即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原告雖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始當庭指摘被告另有其他偽

造內容而未經刑案偵查、起訴,請求本院一併審酌其情節云云。惟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所另行主張被告其他偽造證據方法行為,或業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從未經偵查、起訴、判決,經核均與本件審理範圍無涉,加以原告經本院當庭質以是否願就附民移送以外之其他範圍一併繳納裁判費用而為審理後,原告亦已當庭表示:「我們沒有要擴張請求的事實及金額,只是希望法院知道該案還有其他遭偽造的部分,希望法院依法審酌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超逾刑事確定判決所指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主張,既均不屬本案審理範圍,本院依法即不得加以審酌,亦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查,本件原告雖因被告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於前案訴訟中行使如附表所示變造後之證據方法,以致侵害原告於訴訟中得以公平行使真正證據方法之人格利益。惟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之情節,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重大之程度,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付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故本院亦無再就被告所應賠償金額加以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其於前案訴訟中行使變造後之證據方法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呂綺珍附表:

┌──┬─────────┬────────────┬──────────────┬───────────┐│編號│ 變造之帳戶 │ 變造之內容 │ 備註 │ 出處 │├──┼─────────┼────────────┼──────────────┼───────────┤│ ⒈ │李秀鳳00000000000 │將帳簿內日期103/12/27 記│偵字卷告證2 第7 頁為臺灣桃園│前案一審卷一第109 頁、││ │帳戶影本 │載之李芷綺帳號0000000000│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補字第50號│二審卷二第65頁 ││ │ │5 號帳戶匯入款項內容(他│卷中,所顯示實際上李芷綺有以│ ││ │ │字卷告證2 第6 頁),變造│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入│ ││ │ │為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匯│李秀鳳00000000000 帳戶,然李│ ││ │ │入款項。 │芷綺卻於他字卷告證2 第6 頁民│ ││ │ │ │事陳報㈣狀中,變造李秀鳳帳戶│ ││ │ │ │之記載。 │ │├──┼─────────┼────────────┼──────────────┼───────────┤│ ⒉ │李秀鳳00000000000 │將帳簿內日期101/6/11記載│他字卷告證2 第9 頁為臺灣桃園│前案一審卷一第72頁、二││ │帳戶影本 │之李芷綺帳號00000000000 │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補字第50號│審卷二第69頁 ││ │ │號帳戶匯入款項內容(他字│卷中,所顯示實際上李芷綺有以│ ││ │ │卷告證2 第8 頁),變造為│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入│ ││ │ │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匯入│李秀鳳00000000000 帳戶,然李│ ││ │ │款項。 │芷綺卻於他字卷告證2 第8 頁民│ ││ │ │ │事陳報㈣狀中,變造李秀鳳帳戶│ ││ │ │ │之記載。 │ │├──┼─────────┼────────────┼──────────────┼───────────┤│ ⒊ │李秀鳳00000000000 │將帳簿內日期102/5/6 記載│他字卷告證2 第11頁為臺灣桃園│前案一審卷一第85頁、二││ │帳戶影本 │之李芷綺帳號00000000000 │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補字第50號│審卷二第71頁 ││ │ │號帳戶匯入款項內容(他字│卷中,所顯示實際上李芷綺有以│ ││ │ │卷告證2 第10頁),變造為│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入│ ││ │ │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匯入│李秀鳳00000000000 帳戶,然李│ ││ │ │款項。 │芷綺卻於他字卷告證2 第10頁民│ ││ │ │ │事陳報㈣狀中,變造李秀鳳帳戶│ ││ │ │ │之記載。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