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國榮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被上訴人 徐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台北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的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有裂縫,每逢雨天時雨水即自該裂縫處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屋內漏水、傢俱裝潢發霉、致伊呼吸道感染。系爭外牆係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就系爭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有維護及管理義務,經伊反應後卻未能完成修繕。嗣伊為解決漏水問題,於民國107年9月間拆除裝潢並修繕完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傢俱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7萬元、清潔費1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前段、第1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並未漏水,而是系爭房屋主臥室花台(下稱系爭花台)漏水,系爭花台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非屬上訴人應維護之共有部分,惟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O琰O即OO企業社施作系爭外牆防水工程,O琰O於原審證稱是因被上訴人將冷氣機掛在系爭花台上,冷氣機排水會排到系爭花台,故系爭花台會積水,其已將積水抽除及阻塞清除,並未發現其他漏水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僅記載地板等裝潢修繕,看不出來有修繕外牆漏水。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漏水,並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含傢俱修繕費折舊後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法定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傢俱修繕費17萬元、清潔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修繕之責任,致系爭
外牆漏水,伊受有傢俱修繕費及精神損失等語,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的上訴理由狀第三頁的第三點稱「若重新鑑定之結果,被上訴人房屋外牆確有龜裂導致屋內漏水之情事,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所認定,就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品項目,依折舊方式處理,且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所示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21萬元。」(簡上卷一第49頁),故上訴人僅爭執系爭外牆並未漏水,並同意依二審囑託鑑定之結果判斷。
㈡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二審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外牆是曾經做過防水處理,經過兩種防水漆的使用效果比對後,外牆應為使用金絲猴106防水漆做防水處理;以及經過熱像儀檢測報告顯示,鑑定標的物外牆現況已無漏水情形,至於先前是否有漏水情形,則參考建物裝修時所拍攝之照片(照片22~24即鑑定報告卷第31、32頁)以及法院提供之資料研判,系爭外牆先前有漏水情形。」(外放之鑑定報告卷第10、11頁)。故鑑定報告認系爭外牆曾經有漏水情形。
㈢本院審酌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即系爭外牆曾經有漏
水且已做過防水處理乙情,核與上訴人決議委請原審證人即O琰O即OO企業社施作系爭外牆防水工程之事實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木作裝潢拆除後照片、OO裝潢估價單、證人即裝修工人O李O於二審到庭證述相符,堪可採信,詳述如下:
1.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1日召開管委會會議,其中議題八:「OO號12樓外牆龜裂住戶臥室牆壁滲水討論案。1.由於該戶的室內臥室滲水嚴重,請各廠商評估滲水原因,均判定為外牆龜裂的裂縫造成,此住戶表示三年來有請管委會議協助處理,均回覆需住戶自行解決目前已花數百萬做室內防水裝潢,這次受不了才再次請求管委會協助處理才查明是外牆龜裂造成漏水的主因。2.廠商評估須由頂樓女兒牆至二樓均須做防水防護,查證管委會本就需五年做一次定期保養,均長年外牆無做防水維護,目前E棟12樓、11樓現況問題都陸續發生,所以今年管委會先由E棟做外牆防水維護工程。決議:為該戶居安起見,各委員簽名表決12票通過修繕。」(原審卷二第64至69頁)。
2.O琰O於107年7月28日向上訴人報價、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與O琰O簽訂防水工程合約,工程名稱為:「OO街OO巷OO號11~13樓層側牆(含女兒牆)防水工程」,上訴人並於同日張貼上開工程施工公告,嗣O琰O於107年8月25日完工並保固5年等情,有報價單、保固證明書、防水工程合約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簡上卷三第15、17、19頁,簡上卷一第489頁)。
3.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O李O即OO裝潢於二審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審卷一第60頁的107年7月31日OO裝潢估價單是我開的,107年7月我第二次去系爭房屋主臥房看,主臥房有漏水,窗戶旁邊的外牆有漏水。地板及牆壁都是濕的,有壁癌等語(簡上卷一第175、176頁)。再參照上開估價單內容為室內木作裝潢拆除等費用(總計37萬元,原審折舊後判准20萬元),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木作裝潢拆除後照片,確實有潮濕發霉之情形(原審卷一第21至59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外牆漏水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
㈣上訴人雖辯稱依原審證人O琰O證述是系爭花台漏水云云。
然承上所述,上訴人與O琰O所簽訂之防水工程合約工程名稱為外牆防水工程明確,且上訴人與O琰O因上開防水工程僅施作第一階段即生糾紛,迄今尚未解決,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間就上開糾紛聲請調解(原審卷一第255、256頁),則O琰O於108年4月10日之訪談內容(原審卷一第140至142頁)及於108年6月27日在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一第245頁反面至246頁反面),恐因有利害關係而有避重就輕之舉,其證詞尚難採信。故上訴人辯稱依O琰O證述是系爭花台漏水云云,並不可採。
㈤依上所述,本件經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即系爭
外牆曾經有漏水,核與原審及二審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傢俱修繕費折舊後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上訴人於二審不爭執上開金額,簡上卷一第49頁),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1日送達,原審卷一第8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