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生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壢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0萬2,4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26萬3,574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9,53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9,375元(第一審新臺幣3,750元、第二審新臺幣5,625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6,562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所生紛爭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前開追加部分,自應准許。
㈡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為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應解為僅限於第2審法院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64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持原審勝訴判決,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取得37萬6,429元(包含本金35萬元、利息1萬9,849元、程序費用3,750元及執行費2,830元),上訴人乃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主張倘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原審之判決經廢棄,其假行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179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37萬6,429元及利息,並於本院二審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7、169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以35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靠行於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照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舊車),而舊車已於107年10月2日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1月8日將舊車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舊車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屢經請求均遭推託。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受償之金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請求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最初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車商訂購新車,原欲購買
買FUSO 401曳引車頭新車乙輛(下稱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靠行上訴人公司,並同時將舊車出售上訴人。兩造於107年9月17日簽訂新舊車買賣契約2份,新車部分,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320萬元價格購買新車,其中定金20萬元,300萬元為貸款【分5年即60期給付、利息4%,且自107年10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5,250元(含利息)】,然被上訴人僅於109年9月18日交付新車1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之後即未依約給付貸款,已有違約。另舊車部分,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35萬元價格購買舊車,然後因舊車於107年10月12日由被上訴人使用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價值貶損,經上訴人發出公告、寄發信件及透過友人傳達等方式,告知被上訴人變更舊車價金為30萬元,若同意則將舊車開至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確於107年11月8日將舊車駛至上訴人公司,可見被上訴人應同意價金變更為30萬元。
㈡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反悔不願靠行上訴人公司,嗣上訴人
於107年12月18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新、舊車價金及相關費用結算後之手寫明細表2紙(載明新舊車結算後為308萬2,027元),傳真予被上訴人舊車靠行之國照公司,由國照公司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再透過友人郭惠心於107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中之新車結算手寫明細表予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於該日匯款308萬2,027元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同意前揭計算內容,上訴人則於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將新車過戶予被上訴人欲靠行之國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故舊車價金經兩造合意與新車價金及費用等扣抵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自無給付舊車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179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受償之金額,而併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6,429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183 、184 頁),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7年9月17日約定由上訴人以35萬元之價格,向被上
訴人購買其所有並靠行於國照公司之舊車,舊車於107年10月2日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後於107年10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將舊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為報廢登記。
㈡兩造於107年9月17日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20萬元之價格,向
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新車,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交付1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交付新車車頭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08萬2,027元予上訴人。
㈤新車於107年10月22日新領牌照,並登記上訴人名下,後於107年12月20日過戶登記予國鑫公司。
四、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理由如下:㈠兩造是否合意新車與舊車車款及相關費用互為抵扣?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新舊車買賣契約締約之初,即有約定舊車
價款折抵新車價款,但當時未計算實際折抵數額,後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將如附表一、二之新舊車價金及費用結算表(308萬2,027元)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 7年12月19日匯款308萬2,027元予上訴人,可見兩造合意二車價金及費用等互為扣抵後,上訴人已無須給付舊車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則稱:起初雙方有討論新舊車價款抵扣之事,未達成共識,後因兩造起爭端,經桃園市政府消保官建議被上訴人應先給付新車尾款,而上訴人所提出308萬2,027元,未超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新車尾款310萬元,被上訴人為使新車過戶,方於該日匯款308萬2,027元,但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列項目結算款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有討論過新舊車價
金互相扣抵,被上訴人要付給上訴人285萬元(320萬元-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而上訴人亦於本院稱:本來新舊車契約相扣抵後,所需給付新車價金為285萬元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12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德村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即陳稱:我於107年9月17日以總價320萬元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舊車,當時我是以舊車報廢換新車,並由上訴人估價35萬元買我的舊車,35萬元折抵上開320萬元新車車款等語、復於108年1月22日在偵查中陳稱:我於107年9月17日以我舊車,償抵我向上訴人購買新車費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2頁正背面、第20頁),顯見兩造於締約時,應有達成以舊車車款扣抵新車車款之合意,而非僅止於討論階段而已。
⒊雖上訴人稱兩造尚有就新舊車相關費用併為達成一同結算、
扣抵之合意,結算後之金額為308萬2,027元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友人郭惠心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郭惠心之證詞為據。查,證人郭惠心於原審證稱:我有將帳單資料LINE給被上訴人看,上訴人知悉此事,帳單上的數字與被上訴人後來匯款的金額308萬2,027元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雖之後被上訴人確有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08萬2,027元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參諸郭惠心與被上訴人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對於郭惠心所傳送如附表二手寫結算表已回稱「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上訴人於該次匯款後,仍於108年1月22日在前述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新車已於107年12月20日過戶,我針對舊車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新、舊車以如附表一、二方式結算(結算後金額為308萬2,027元),則被上訴人稱其為使新車儘速過戶,方給付308萬2,027元,尚非無稽,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⒈承上,被上訴人所給付之308萬2,027元,雖已超過新、舊車
價金折抵後之款項(締約時約定新車價金320萬元扣抵舊車價金35萬元),然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新、舊車價款及相關費用應以如附表一、二所列項目予以結算一節,核其真意,應係就其已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新、舊車買賣過戶等相關費用,以前述被上訴人所溢付之款項予以扣抵之意,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一、二所列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予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所示舊車結算表部分:
⑴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如下:
①編號13「入賣車款30萬元」(即舊車車款)部分:
經查,舊車確有於締約後之107年10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於事故後始交付之舊車,其價值顯非與締約時估算舊車之價值相同,雖被上訴人稱一般曳引車車頭不止35萬元,上訴人係以報廢價格35萬元購入,故是否發生事故不影響價值云云,然上訴人所購入之舊車仍有使用上價值,此由被上訴人於締約後仍持續使用至107年11月8日始交付車輛即知,本院審酌舊車之車廠年份(1992年出廠)、交付時之外觀、車況(車頭外觀有部分零件損壞、零件拆除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照片)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所陳舊車價金應減為30萬元一節為合理。
②編號10「油單抵扣2,617元」部分:
兩造未予爭執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自應予列入計算。
③編號3「行車執照費」200元、編號4「證照列印費」15元:
上訴人主張已支出此部分費用,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此本為上訴人過戶取得舊車所應支付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④編號6「過戶監理費用」500元:
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單據,本院審酌車輛辦理過戶本應支付過戶規費予監理機關,而依監理機關網站所示過戶規費為200元,自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擔2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如下:
①編號1「下期牌照稅」(即107年度下期使用牌照費)5,26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繳款總金額為1萬530元之繳款書收據為佐,而依該收據所示之課徵使用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3頁),雖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舊車於107年10月2日過戶登記上訴人名下,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兩造於締約之初即已達成舊車價金扣抵新車價金之合意,則舊車價金經抵扣新車價金後顯無餘額,被上訴人卻因故遲於107年11月8日始將舊車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營業或或做他用,故本院認由被上訴人負擔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1月7日為止(計4月又7日)之使用牌照費7,430元應較為合理(計算式:10,530÷6×4+10,530÷6×7/30=7,430),然因上訴人同意就其先支付1萬530元當中,僅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半數即5,265元,故本院自應以此金額5,265元作為被上訴人應負擔數額之認定。
②編號2「冬季燃料稅」(即汽車汽燃費)8,591元部分: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27頁),顯示課徵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則依上說明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1月7日為止(計1月又6日)為止之汽車汽燃費,應以3,437元(計算式:8,591÷3×1+8,591÷3×6/30≒3,437)為當。
③編號5「保險批改費」(任意汽車保險費)4,993元部分:
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支付,並據其提出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依該收據所載之保險責任起迄日期為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計178日),則揆諸前揭理由,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107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1月7日為止(計37日)為止之保險費,以1,038元(計算式:4,993÷178×37≒1,038)為宜。
④編號8、9「國照代付ETAG通行費」各1,216元、341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支出,已提出繳費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⑤編號11、12「10月、11月行費」各為2,5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簽約時是登記國照公司,因我是靠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 ,且與舊車登記情形相符(97年3月12日至107年10月2日登記為國照公司名下,見原審卷第51頁),應為可採。而舊車係於107年10月2日登記予上訴人,則自該時起即應由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代辦車輛監理業務、投保保險及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罰款等事宜(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國鑫公司間靠行服務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故被上訴人自該時起至107年11月8日實際交付舊車之日止,仍持續使用舊車,自應給付此段期間內相當於行費之對價予上訴人,始為合理。又舊車屬營業貨運曳引車,據上訴人所提出司機靠行行費價目表所示,此一類型車種之每月行費2,500元,符合市場行情,故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此應給付3,083元(即107年10月2日至107年11月7日計37日,計算式:2,500÷30×37≒3,083)。
⑶從而,舊車買賣交易部分,上訴人應負擔30萬3,032元(包
括舊車價金30萬元、油單2,617元、行車執照費200元、證照列印費15元、過戶規費200元),另被上訴人需負擔1萬4,380元(包括下期牌照稅5,265元、冬季燃料稅3,437元、保險費1,038元、國照代付ETAG通行費1,216元、341元、10月及11月行費3,083元),二者經抵扣後,上訴人須負擔28萬8,652元,再加計被上訴人就此前所給付上訴人現金1萬9,564元,據此足認上訴人就舊車買賣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30萬8,216元。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前已同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項計1萬9,564元云云,然上訴人既主張應就新車過戶相關費用等於本件予以抵扣,則就舊車過戶等相關費用是否合理及金額為何,本院自當併為審酌,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⒊關於附表二所示新車結算表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如下:
①編號17「購車款」31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所購置新車之價金為3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前所交付定金1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故被上訴人自需負擔新車尾款310萬元。
②編號11、13、16「10月、11月、12月行費」,各為2,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否認新車與上訴人間有靠行關係,並稱係上訴人
先向車商訂購新車及取得車籍後,兩造簽訂新車買賣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移轉該車籍予被上訴人欲靠行之國鑫公司,而新車於107 年10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故自該時起至107年12月18日過戶國鑫公司之費用不應給付行費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倘欲於購置新車並靠行於國鑫公司,自應透
過國鑫公司購買新車,何以最初係透過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新車,爾後形式上再由上訴人將該新車出售予國鑫公司,顯有違常情,反而是新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依照公路法相關規定,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並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營業曳引車之車主而營業,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同時該公司接受他人靠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之營運模式,向為大眾所週知,而此亦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頁正背面),故被上訴人始會於最初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車商訂購新車,締約之初應有同意新車購入後靠行上訴人公司之意,此亦可由新車價金約定為分5年即60期給付、每月繳納5萬5,250元等,可見一斑。從而,本院認新車於購置後,於上訴人交付新車車頭予被上訴人之日即107年10月22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即可占有使用新車,直至107年12月20日過戶登記予國鑫公司之期間,應認兩造就新車有靠行關係存在;況此段期間,新車實際由上訴人管理(管理內容如上所述),由被上訴人負擔行費,亦屬合理,故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行費,應為4,917元(107年10月22日至107年12月19日計59日,計算式:2,500÷30×59≒4,917)。
③編號1至10所示下期牌照稅、冬季燃料稅、汽車領牌費、行
車執照費、代開車檢驗費、代申請臨時牌費、代辦檢驗費、辦牌服務費、任意險費、強制險費部分,合計11萬7,886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據新車買賣契約第1點約定,前揭費用屬
於甲方(指上訴人)應負責繳納之公司費與辦公費,且依第2點約定,保險費為隨車保險,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查,前揭稅捐、保險費等,為上訴人於領取新車牌照時先為支付(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6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等規定參照),並有上訴人提出繳款書、收據、代辦人員名下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37至141頁),顯非屬該條約定所稱之公司費、辦公費,自不得以該約定作為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之依據。又新車買賣契約第2點係約定:該車意外保險有者無條件隨車,待過戶當時甲方(指上訴人)要批改書交與乙方辦理,無保者乙方要自負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該條文應係指出賣人所出售之車輛,同時訂有意外保險契約者,於車輛買賣應隨同將保險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移轉予買受人之意,與本件被上訴人當初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車商訂購新車,並將新車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該條文約定之適用,是新車之實際買受人既為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前揭過戶所需稅捐等過戶費用及保險費。
至被上訴人又稱:新車於107年10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自
該時起至107年12月18日過戶國鑫公司為止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先前與上訴人簽訂新車買賣契約,卻未依約定履行,不僅定金僅給付約定之半數即10萬元,且後續分期繳納部分亦未曾繳納分毫,就尾款部分直到107年12月19日始匯款予上訴人,甚於締約後反悔要求上訴人要再過戶登記至國照公司名下(以利其日後靠行國照公司),凡此均與締約時之約定相違,故可認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始過戶予被上訴人要求之國鑫公司,顯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而被上訴人既為新車實際之買受人,此部分自應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編號12、14「滯納金」各為773元、2,463部分:
上訴人雖稱此係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應付款項乘以利率2%,再乘以遲延天數所得之數額,故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繳納第一筆編號1至11費用合計11萬9,846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未給付,故應依按遲延日數給付給付滯納金云云,然此部分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其性質,滯納金應屬遲延利息,而前述費用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時間,自屬非定有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既未就此定期催告給付,此部分債務既未屆期,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可言,故此部分費用應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⑤違約金及利息15萬元部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上訴人主張:新車買賣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以5年60期、年
息4%之方式按月給付5萬5,250元價金,可見被上訴人至少需將新車靠行5年,而依上訴人公司司機靠行費價目表規範,曳引車車種每月靠行費2,500元,如被上訴人如實履約,上訴人應可得收益15萬元(2,500×12×5),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靠行之故,業已支出租用大貨車車位之費用、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代書手續費及公司人事費用等損失至少20萬元,其僅請求15萬元之違約賠償等語。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締約後確有未依約給付全數訂金,且不願繼續履行分期給付價金之義務,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已如上述,而新車買賣契約若如期履行,被上訴人應預期可按月取得價金4%之利息或行費,另參以上訴人已就新車租賃大貨車車位而支出費用(見原審卷第35、36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訂購新車所生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可見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害,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上訴人係以物流貨運為業,有藉由貨車司機靠行支付靠行費作為營收一部分、新車價金數額、前揭違約情形及前述上訴人所受損害態樣等一切情況,認定新車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應以6萬5,000元為當。
⑵從而,新車買賣交易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328萬7,803元(
包括新車價金310萬元、107年10月至12月行費4917元、編號1至10所示下期牌照稅、冬季燃料稅、汽車領牌費、行車執照費、代開車檢驗費、代申請臨時牌費、代辦檢驗費、辦牌服務費、任意險費、強制險費部分合計11萬7,886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萬5,000元)。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新車買賣交易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328萬7,803元,抵扣舊車買賣交易中,上訴人應負擔之30萬8,216元後,應為297萬9,587元。而被上訴人就此已給付308萬2,027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尚有溢付10萬2,440元,其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利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2,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7日(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606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到執行法院清償37萬6,429元(包含本金35萬元及利息1萬9,849元、程序費用3,750元及執行費2,83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原判決既經部分廢棄,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金24萬7,560元(計算式:35萬元-10萬2,440元)、程序費用1,125元、執行費用849元(以上訴人勝訴比例10分之7,計算應負擔程序及執行費用)、利息1萬4,040元【計算式:(35萬元-10萬2,440元)×414日÷365日×5%≒14,040元】,合計26萬3,574元,及其中24萬9,534元(包含本金24萬7,560元、程序費用1,125元、執行費用849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至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上訴人報廢舊車因而取得55萬元補助款及退稅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揭陳述,依法本院不得予以審究,且舊車既已售出,則上訴人事後如何處置,已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所述,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追加請求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一:上訴人提出舊車結算表┌─┬────┬──────┬─────┬─────┐│編│月日 │ 摘 要 │ 收入金額 │ 支出金額 ││號│(107年)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10.1 │下期牌照稅 │ │ 5,265元 │├─┼────┼──────┼─────┼─────┤│2│10.1 │冬季燃料稅 │ │ 8,591元 │├─┼────┼──────┼─────┼─────┤│3│10.1 │行車執照費 │ │ 200元 │├─┼────┼──────┼─────┼─────┤│4│10.1 │證照列印費 │ │ 15元 │├─┼────┼──────┼─────┼─────┤│5│10.1 │保險批改費 │ │ 4,993元 │├─┼────┼──────┼─────┼─────┤│6│10.1 │過戶監理費用│ │ 500元 │├─┼────┼──────┼─────┼─────┤│7│10.3 │入現金 │ 19,564元│ │├─┼────┼──────┼─────┼─────┤│8│10.5 │國照代付ETAG│ │ 1,216元 ││ │ │通行費 │ │ │├─┼────┼──────┼─────┼─────┤│9│10.5 │國照代付ETAG│ │ 341元 ││ │ │通行費 │ │ │├─┼────┼──────┼─────┼─────┤││10.18 │油單抵扣 │ 2,612元│ │├─┼────┼──────┼─────┼─────┤││10.31 │10月行費 │ │ 2,500元 │├─┼────┼──────┼─────┼─────┤││11.30 │11月行費 │ │ 2,500元 │├─┼────┼──────┼─────┼─────┤││11.30 │入賣車款 │ 300,000元│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新車結算表┌─┬─────┬───────┬─────┬──────┐│編│月日 │ 摘 要 │ 收入金額 │ 支出金額 ││號│(107年) │ │(新臺幣)│ (新臺幣) │├─┼─────┼───────┼─────┼──────┤│1│10.22 │下期牌照稅 │ │ 4,603元 │├─┼─────┼───────┼─────┼──────┤│2│10.22 │冬季燃料稅 │ │ 6,586元 │├─┼─────┼───────┼─────┼──────┤│3│10.22 │汽車領牌費 │ │ 600元 │├─┼─────┼───────┼─────┼──────┤│4│10.22 │行車執照費 │ │ 200元 │├─┼─────┼───────┼─────┼──────┤│5│10.22 │代開車檢驗費 │ │ 1,000元 │├─┼─────┼───────┼─────┼──────┤│6│10.22 │代申請臨時牌費│ │ 1,000元 │├─┼─────┼───────┼─────┼──────┤│7│10.22 │代辦檢驗費 │ │ 600元 │├─┼─────┼───────┼─────┼──────┤│8│10.22 │辦牌服務費 │ │ 500元 │├─┼─────┼───────┼─────┼──────┤│9│10.22 │任意險 │ │ 86,118元 │├─┼─────┼───────┼─────┼──────┤││10.22 │強制險 │ │ 16,679元 │├─┼─────┼───────┼─────┼──────┤││10.31 │10月行費 │ │ 2,500元 │├─┼─────┼───────┼─────┼──────┤││11.1 │滯納金 │ │ 773元 │├─┼─────┼───────┼─────┼──────┤││11.30 │11月行費 │ │ 2,500元 │├─┼─────┼───────┼─────┼──────┤││12.1 │滯納金 │ │ 2,463元 │├─┼─────┼───────┼─────┼──────┤││12.1 │667-W9車費用 │ 296,055元│ ││ │ │移轉 │ │ │├─┼─────┼───────┼─────┼──────┤││12.18 │12月行費 │ │ 2,500元 │├─┼─────┼───────┼─────┼──────┤││12.18 │購車款 │ │3,100,000元 │├─┴─────┴───────┴─────┴──────┤│經雙方協調後,同意違約款及利息,共15萬元,帳上2,93萬2,0 ││27元,加違約金、利息15萬元,合計308萬2,02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