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宋鴻杰被上訴人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黃情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詳後述)所載之和解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已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89 號給付田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和解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苟未訴請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即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續以執行,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洵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相符,原審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有確認利益,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前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
○鄉○○段○○○ ○號等多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請求給付103 年第二期稻作田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玉簡字第15號給付田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嗣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 年7 月31日前及同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6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以匯款之方式匯至上訴人向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4 年7 月30日、同年12月31日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為給付時間前,各如數匯款6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合計共匯款12萬元,而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全部款項完畢;詎上訴人竟於108 年1 月10日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債務中尚有6 萬元未予清償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債務既已如數清償完畢,上訴人此舉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原審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二審答辯:
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情美雖以伊自己名義於104 年7 月30日匯款予上訴人6 萬元,然此亦係為被上訴人支付所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務。再黃情美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田租,故該6 萬元之匯款並非為清償黃情美與上訴人間之另筆租金債務。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㈠原審答辯:
被上訴人所稱已於104 年7 月30日匯款6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債務部分,實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情美所匯款,並非被上訴人,且該筆款項係黃情美欲清償上訴人與黃情美間就系爭土地103 年2 至7 月(2 萬元)、10
4 年2 至7 月(4 萬元)共6 萬餘元之田租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和解債務,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債務尚餘6 萬元未予清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債務已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二審主張:
一審未採用對於上訴人有利之104 年度偵字第318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3 次開庭之筆錄內容,致對於農作田租習慣時間加以混淆錯置,而揣測不利上訴人之心證。實者,系爭和解之債權,係兩造就103 年7 月至12月間之田租,但上訴人與黃情美間之田租債權,則係自103 年2 月至7 月2 萬元、自10
4 年2 月至7 月4 萬元,合計共6 萬元,故黃情美所匯6 萬元,並非係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和解債務,而係黃情美要清償己身積欠上訴人之6 萬元田租。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20頁)㈠上訴人前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3 年
7 至12月之田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以另案訴訟加以受理,嗣兩造就此於104 年6 月18日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2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4 年7 月31日前及同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6 萬元並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
㈡被上訴人之配偶於104 年7 月30日以自己之名義匯款6 萬元
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下稱系爭第一筆匯款),另於104年12月31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再匯款6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此有該匯款單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花簡字第322 號卷第13、15頁可參。
㈢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0日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
解債權中尚有6 萬元未予清償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至5 月間,竊佔系爭
土地種植水稻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18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第99頁可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如數清償系爭和解債務?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已如數清償系爭和解債務:
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款及
給付時間,以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匯款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二筆匯款資料為證,而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受系爭二筆匯款部分,亦不為爭執,已如前述。而比對系爭二筆匯款之金額與時間亦確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確已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債務完畢部分,應非子虛。
⒉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而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一再質疑系爭二筆借款中,其中第一筆匯款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而係以被上訴人配偶黃情美個人之名義所匯款,該筆匯款即非屬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和解債務所為之給付,而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情美為清償伊就系爭土地不同時期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即103 年2 月至7 月之2 萬多元、104 年2月至7 日約4 萬多元之田租,合計6 萬元)等語。而自系爭二筆匯款之匯款單觀之,可知系爭第一筆匯款之形式上匯款人,確為黃情美,其上並無表明任何代理被上訴人之意。另第二筆匯款之形式上匯款人,則係被上訴人,僅由黃情美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匯款,此有系爭二筆匯款單附卷可憑,另上訴人並不爭執第二筆匯款確已清償一半之和解債務。再查,上訴人若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情美,另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有其他租金債務存在,則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自應會就此部分有所主張,上訴人若未及一併起訴黃情美,亦可於訴訟進行中逕行追加之,以請求黃情美給付未清償之土地租金。惟經本院審閱另案訴訟案卷,卻發現上訴人不但未有對黃情美為該部分訴訟之主張,更未曾提及該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宜。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情美另有租金債務存在一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縱上訴人不願利用另案訴訟一併處理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情美間是否確有該租金債務存在之糾紛事宜,且上訴人復係主張黃情美係積欠系爭土地不同時期(即103 年2 月至7 月、10
4 年2 月至7 日)之租金,及被上訴人另積欠應於104 年7月31日前清償之6 萬元之和解債務未為清償,則上訴人理應於另筆租金屆期未清償後,向黃情美催討該筆債務,及於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和解債務時,持該和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始符常情。惟上訴人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未曾直接向黃情美以任何書面請求給付租金過(參本院卷第59頁),卻於收受系爭第一、二筆匯款多年後,突然於108 年1 月10日持系爭和解筆錄,主張系爭和解債權尚有6 萬元未為清償,而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於108 年4月25日具狀向系爭執行法院表示系爭第一筆匯款係黃情美為清償另筆租金債務而匯款,與系爭和解債務之清償無關等語(此可參系爭執行程序第3 頁、第25頁),上訴人此等行徑實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既於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原審訴訟前,未曾提及其與黃情美間另筆租金債務之事宜,亦未曾有向黃情美為請求給付之情事,且黃情美亦到庭證述:「否認與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未曾對之要求給付任何租賃或土地使用費用」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足證證人黃情美殊無可能為清償伊與上訴人間其他未經討論、未經請求,無法確認是否存在之另筆租金債務,在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原審訴訟前為系爭第一筆匯款。而除了上訴人爭執之另筆存在與否未經確定之租金債務外,上訴人與黃情美間僅餘黃情美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應分二期匯款給付上訴人各6 萬元之系爭和解債權。故黃情美雖就系爭第一筆匯款,於形式上未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然佐以上情及黃情美確另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為第二筆匯款之情,應認黃情美所為之第一筆匯款,實際上亦應有代理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生清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和解債務之效力。
⒊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1
1 條所明定。是查,縱認系爭第一筆匯款,無法認定係證人黃情美本於被上訴人隱名代理人之地位,代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以清償和解債務;然黃情美為系爭第一筆匯款時,上訴人所主張與其黃情美間之另筆租金債務既未曾經討論、未曾經上訴人請求,尚無法確認債務是否存在,已如前述,且黃情美迄本案準備程序時,仍到庭結證否認有該另筆租金債務存在,則黃情美自無可能特為清償其否認存在之另筆租金債務而於104 年7 月30日匯款予上訴人,黃情美復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則至少應可認黃情美係本於第三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和解債務,而為系爭第一筆匯款;上訴人復未證明有約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即黃情美為系爭和解金錢債務之清償,故系爭第一筆匯款,對於上訴人而言,自生清償和解債務之效力。
⒋綜上可認,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匯款,而該
等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復合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自應認上訴人就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12萬元債權,已經全部獲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據?⒈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筆錄,本對於被上訴人有總計12萬元之
債權可資請求,然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第一筆、系爭第二筆總計12萬元之匯款,被上訴人對於該和解筆錄所生之債務即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該和解筆錄所生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之訴,即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配偶黃情美就103 年2 月至7 月間之
租金尚有2 萬元未為給付,然上訴人於系爭偵案警詢中,係稱:「你於何時收到林建志付的第一期租金?支付的方式為何?)於103 年7 月10日收到的,以郵局電匯給我等語(參該偵案警卷第7 頁),並未具體指摘或附保留說明該段期間之租金尚有2 萬元未為給付部分,則不論該段租金究應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黃情美負給付之責,均無法認定尚有未為清償之租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筆匯款所清償之債務有部分為該段期間未償之租金,實屬無據。上訴人雖又另主張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黃情美已於系爭偵查程序中,承認有於104 年2 月至7 月間均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4頁)。然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原審審理前,均未曾向黃情美表示要追討該筆未償之租金債務,已如前述,則不論被上訴人與黃情美實際上是否確有於104年2 月以後仍有在系爭土地上繼續使用土地、是否確有土地使用之租金未為繳納,及被上訴人與黃情美是否於系爭偵案中有承認於104 年2 月以後仍繼續使用土地等情,均無礙黃情美於為第一筆匯款時,無從意識到伊所為之匯款係為清償另筆未予討論、未經請求,尚未確定之租金債務,且黃情美該部分匯款,應可認為係隱名代理,即代理被上訴人為清償和解債務之匯款,或認係身為被上訴人配偶之黃情美,本於第三人之地位,清償兩造間未償並已屆期之和解債務第一期款,誠如前述,是上訴人再執此主張系爭和解債務尚未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部分,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債務已經清償為原因,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表彰之和解債權不存在,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