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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劉銀英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余竺鳳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詳後述),於上訴後則另抗辯:其為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屬有權占用等語,核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此部分抗辯攸關其得否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認定,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上訴人可能在若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下,仍須騰空遷讓系爭建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詳如原審判決之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及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1.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補充略以:㈠於原審時略稱:

1.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為原審被告盧和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其繼承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之父親即訴外人盧維貴所有,因盧和網之弟即訴外人盧福基身體狀況不佳、無力謀生,故盧維貴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盧福基,然亦言明盧福基須無條件讓盧和網及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待盧福基百年之後,系爭建物及基地則由盧和網繼承取得。

2.惟盧福基嗣與被上訴人結婚,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然於盧福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已與盧和網、盧維貴達成協議,由盧和網與配偶盧劉銀英及其等子女共同使用系爭房地,雙方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況且盧和網、盧劉銀英2 人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情甚明,該使用借貸關係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3.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上訴後略稱:

1.盧和網與盧福基的父親盧維貴,當初與建商合建有15間房屋,分配給盧維貴的六位男性繼承人,每人2.5 間(詳如本院卷第140 頁上訴人110.3.11所提文狀之附表),然就附表其中編號3 、6 分別登記予盧福基、盧和網之部分登記有誤,系爭建物坐落之1075-4地號土地,應由盧和網分配取得,卻登記給盧福基,他們父母生前有交待盧福基要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1075-4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盧和網,但盧福基遲未移轉。至盧和網登記之10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應由盧和網與盧福基各登記1/2 ,當時誤將1049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給盧和網,僅1049地號土地上的建號登記為盧和網、盧福基各一半,故盧和網需將1049地號土地移轉1/2 給盧福基,盧福基則要將1075-4地號土地及房屋移轉給盧和網,依此方式,盧和網、盧福基二人就各分得2.5 間。然嗣因盧福基未辦移轉,又將土地贈與移轉給太太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受贈人、且也知悉上訴人與盧福基間使用系爭房地的權源,應承受贈與人的相關義務,故抗辯本件是登記錯誤,上訴人為盧和網之繼承人,如前所述應屬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基此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2.系爭建物為起家厝,屋內還有公廳、祖先牌位,由上訴人祀奉照料中,上訴人於62年婚後即居住至今,就系爭建物與盧福基之間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目的為公廳的祭祀及供上訴人使用,目前使用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係盧福基之受贈人,應承擔上開相關義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分別為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各該事實,除上訴人對其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以外,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 、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是足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一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是否屬有權占用?【亦即上訴人先、後辯以:1.其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2.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究竟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審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二審則另稱當初系爭房地乃誤為登記,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為有權占用)一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核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上訴人所稱其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之部分: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第1 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2 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4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自62年婚後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屋內還有公廳及祖先牌位,由上訴人祀奉照料中,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具有使用借貸關係,此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盧福基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為盧福基之受贈人,也應承擔上開關係之相關義務等語,惟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決議意旨,縱認上訴人與盧福基之間就系爭建物曾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上訴人尚不得逕以此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4.且查,據證人盧進基(上訴人為其二嫂,被上訴人則為其弟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我共有六個兄弟,一個姐姐,另一個姐姐是領養的,老大盧成基已經死亡,二哥盧和網也死亡,老三盧振基也死亡,我是老四,我弟弟盧文基、及最小的弟弟盧福基。盧福基以前住在日新路36號,當時他是與我二嫂盧劉銀英一起住,他現在住三和三街28號。之前我們家裡的人都住在日新路36號,後來我們兄弟陸陸續續分開住,我也搬出來住。當時我父親有跟大哥、二哥協調,說我弟弟盧福基頭腦較不好,故日新路36號房屋要分給盧福基且可以拜祖先,我父親在生前有說過,當時大哥、二哥及我在場都沒有反對。在我搬出去之前,盧福基的工作是在公賣局搬酒運到商店,…(經當庭提示原審卷109 頁之109 年3月30日筆錄,詢以「盧福基在原審曾經證稱盧福基有請盧和網搬離日新路36號的房屋,有無此事?」)我弟弟盧福基有請盧和網搬離,何時我忘記了,大約七、八年前。就是我二哥要退休前兩年,我是聽盧福基說的,因為房屋是盧福基的名字,且盧和網也沒有照顧盧福基,且我二嫂盧劉銀英會罵盧福基。在我搬出去之前,我有聽過二嫂罵盧福基,主要是相處不好。我搬出來已有20年以上。父親生前有很多房子,讓老大、老二先挑,剩下的讓我們兄弟再平分。老大、老二先挑比較大間的,不是兩間半,剩下的老三到老六每人分二間半,盧福基分比較多,分二間半再加上日新路36號。我父親在生前有買一間給老大,老大自己又賣掉,老二挑的三和二街2 號比較大間。老二挑三和二街2 號的土地,這是父親當初合建的,老二就先挑的,合建分配就直接登記給老二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6-98 頁之110.1.8 筆錄),按證人盧進基與兩造均為姻親關係、亦均無仇怨,衡情應無故為不實或偏頗陳述之理,且其所述核與盧維貴相關不動產嗣後之分配登記情形相符,亦核與證人盧福基所證稱關於「日新路36號房屋是父親給盧福基的」、「盧福基分到日新路36號房屋時,我有請盧和網搬離該屋」等情相符(參原審卷第108-109頁之109.3.30筆錄、本院卷第99-101頁之110.1.8 筆錄),是足堪採信。

5.據上,盧福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曾要求盧和網及其家人遷出,且事後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仍稱其與盧福基之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目的還有包含祭祀公廳,故尚未使用完畢等語,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就此部分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祖先祭祀或牌位放置處所,本非一定需置於何處,是上訴人之此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㈢關於上訴人所稱其就系爭建物有實際所有權之部分:

如前所述,依證人盧進基之證詞,已明確證稱父親盧維貴財產之分配情形,足認系爭房地及相關不動產均無登記錯誤之情,核與證人盧福基所述相符(詳前述),是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當初實為登記錯誤,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從而,上訴人辯以其就系爭建物屬有權占用一節,均屬無據

,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上訴人請求再調閱系爭建物自設籍後至今之戶籍謄本、與盧維貴相關15間房地之異動登記謄本,及請求再傳喚上訴人及證人盧秀英、盧福基、盧文基到庭作證等,經核均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亦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