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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簡芬玲被 上 訴人 徐玉華訴訟代理人 陳家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簡芬玲在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徐玉華給付新臺幣(下同)174 萬8,000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主張依互助會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8,000 元,及自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0%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前開互助會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有同一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視為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間參加被上訴人為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25會,每一會份之會金為2 萬元,伊參加前13會,每會均按期繳交2 萬元,嗣伊不想再繼續參加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不斷央求伊不要退出,並提議每月會金降為1 萬元,故伊自第14期至第25期即按期繳納1萬元,而伊為末會得標者,系爭互助會於88年6 月到期,被上訴人共積欠伊會款計38萬元(計算式:【2 萬×13期】+【1 萬×12期】=38萬,下稱系爭款項),嗣約定被上訴人就該38萬元,應按月息6 %計付利息,而被上訴人迄未還款,至94年積欠金額已達136 萬8,000 元(計算式:【38萬×

0.06×12×5 】=136 萬8,000 ,下稱系爭利息),被上訴人再提出按月息10% 計算利息等情。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 萬8,000 元,及自94年

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組系爭互助會,但時間太久了,時效已消滅,況且伊不記得上訴人應取得之實際金額為何,且會款部分也已清償完畢,伊亦未同意按月息6%及10 %給付上訴人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

4 萬8,000 元,及自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0%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參加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互助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款項(38萬元)及約定利息(136 萬8,000 元)共計174 萬8,000 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就系爭款項按月息6%及10% 計付利息、被上訴人得否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互助會債務。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87年6 月間參加系爭互助會,含會首共25會,會期至88年6 月屆滿,上訴人係尾會得標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145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互助會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得行使時即88年6 月間某日起算,消滅時效為15年,然本件上訴人迨於108 年9 月2 日始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陳稱:伊於89年5 月至7 月間開始找不到被上訴人,並請其清償欠款,伊於93年有找到被上訴人,94年7 月31日被上訴人有承諾還款,102 年至107 年間每半年都有與被上訴人聯繫催討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都說不會還錢,要伊去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頁),然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亦無法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15頁至51頁),所述自非可取。況縱認上訴人所陳其於102 年至107 年間每半年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乙節屬實,惟上訴人均未於向被上訴人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遲至108 年9 月2 日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主張有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非可取。

㈢復按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款項按月息6%計付利息,至94年已積欠13

6 萬8,000 元利息云云,惟查,系爭款項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前已敘及,且被上訴人已行使時效抗辯權,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屬從權利之系爭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就未屆期之利息亦無請求權可言。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於法有據。

㈣又系爭款項及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本院自無須審

究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系爭款項及是否約定按月息6%或10%計付利息等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4 萬8,000元,及自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