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穆奇峰訴訟代理人 王淑平被 上訴人 陳友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友俊起訴主張:上訴人穆奇峰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陳友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穆奇峰已於簽約時交付訂金,兩造約定穆奇峰應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陳友俊之工廠取車並付清尾款180,015元。陳友俊已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予穆奇峰,詎穆奇峰未能付清尾款而未取車,嗣系爭車輛停放在工廠門口,遭其他車輛撞壞前保險桿,修理只要幾千元,只要穆奇峰給付尾款,陳友俊就會修復,但穆奇峰拒絕給付尾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尾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穆奇峰應給付陳友俊180,0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穆奇峰則以:穆奇峰前往陳友俊工廠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被撞壞,穆奇峰要求陳友俊先修復系爭車輛才要給付尾款,陳友俊不同意,陳友俊要求穆奇峰先給付尾款才要修復系爭車輛,但穆奇峰不曾同意陳友俊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既因陳友俊擅自使用而造成損壞,已非當初購買之狀況,穆奇峰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故陳友俊於原審請求穆奇峰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陳友俊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陳友俊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穆奇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穆奇峰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友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友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係以其

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本件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雖其物有瑕疵存在,但被上訴人既已表示願負擔保責任,以補足不足之坪數或予以改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費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穆奇峰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6年11月14日前往陳友俊

之工廠取車並付清尾款180,015元,故系爭車輛尚未點交予穆奇峰,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系爭車輛的前保險桿已損壞,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簡上卷第33至37頁),然陳友俊並未拒絕修復,亦有陳友俊與穆奇峰之訴訟代理人王淑平於108年10月1日及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簡上卷第155頁),穆奇峰即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穆奇峰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㈢至穆奇峰雖主張陳友俊先修復系爭車輛才要給付尾款,但

修復前保險桿費用與尾款180,015元並不相當,故穆奇峰拒絕給付尾款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友俊請求穆奇峰給付買賣價金,雖定有期限,惟陳友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於108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穆奇峰戶籍地警察機關,於108年11月28日生送達效力,司促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友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穆奇峰給付陳友俊180,015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穆奇峰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