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演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政強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上訴人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曉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政強,經黃政強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9 年12月10日桃市德工字第10900776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8 月下旬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5 年9月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應提供伊所在社區管理服務,內容包括協助社區處理會計帳冊製作及查核,嗣兩造合意延長系爭契約期間至106 年12月31日。詎伊於107 年間發現社區會計報表帳務內容有所錯誤,追查後確認係因被上訴人當時派駐於社區之會計報表製作人員有重大疏漏,以致105 年及
106 年之社區會計報表帳務均產生錯誤。嗣伊於107 年4 月間催請被上訴人派員至社區共同查驗105 年至106 年社區各項財報帳務資料,被上訴人派員前往社區時,要求將財務資料正本全數帶離,伊考量帳冊資料之安全性,請被上訴人在現場透過社區電腦查核或以隨身碟存檔後再回去查核,被上訴人竟拒不接受,不盡其協助社區處理會計帳冊查核之義務。伊出於無奈,遂委託記帳士即訴外人劉麗珠根據社區實際收入支出單據憑證,查核被上訴人所做財務報表,並重新製作105 年8 月至106 年12月社區各月財務報表,因而支出記帳士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2,000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4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等規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上訴人委任期間,每月財報計算終了均向上訴人明白報告處理始末,亦經上訴人查核審批並用印公告,伊在委任關係終止前亦已在上訴人之新舊共計6 名委員共同監交下完成財務交接,其時上訴人並未表示財務報表有何錯漏之處。而嗣後劉麗珠重新製作之財務報表,因填載方式、格式、計算方法等均與伊受任時製作之財務報表不同,結果自然不同,自非伊製作財務報表有何錯漏所致。另伊在
107 年間已派員前往上訴人社區查核財務報表,係上訴人在伊派員前往社區時一再表示財務資料不齊,無法讓伊所派人員查帳,伊方無法為上訴人重新查核財務報表,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前於105 年8 月下旬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
5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應提供上訴人所在社區管理服務,內容包括協助社區處理會計帳冊製作及查核,嗣兩造合意延長系爭契約期間至106 年12月31日。後上訴人於10
7 年間認社區會計報表帳務內容有所錯誤,於107 年4 月間催請被上訴人派員至社區共同查驗105 年至106 年社區各項財報帳務資料,被上訴人雖派員前往社區,但仍因故未進行財務報表查核,上訴人遂委託記帳士劉麗珠查核被上訴人所做財務報表,並重新製作105 年8 月至106 年12月社區各月財務報表,因而支出記帳士費用17萬2,000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明達法律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宏鈿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發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24 頁、第59-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委任期間製作之財務報表有錯漏乙節,縱然屬實,因財務報表之錯漏本不必然對上訴人造成損害,蓋其錯漏如能由被上訴人派員查核帳冊後予以更正,上訴人本不需另行支出費用委請他人查核,是以,必被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確有錯漏情事,且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為上訴人查核更正,此時依社會常情,方可認上訴人另行委請他人查核帳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委任事務過失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其支出之17萬2,000 元,自應就被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有錯漏、及被上訴人無故拒絕重行查核財務報表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二)查,就被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觀之,其明顯錯漏之處,舉其著者如:其製作之105 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表」(下稱權益表)中,「社區管理基金- 轉入銀行存款」欄加上「累計帳面結餘(含應收帳款)」欄再加上「本期淨利」欄之數字,本應等於「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合計」欄之數字,然經計算結果,該期權益表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合計」欄之數字竟比「社區管理基金- 轉入銀行存款」、「累計帳面結餘(含應收帳款)」及「本期淨利」欄之加總應得數字多出3 萬9,400 元(見原審卷第104 頁)。另就106 年12月26日權益表觀之,「社區管理基金- 轉入銀行存款」欄加上「累計帳面結餘(含應收帳款)」欄再減去「本期淨損」欄之數字,本應等於「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合計」欄之數字,然經計算結果,該期權益表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合計」欄之數字竟比「社區管理基金- 轉入銀行存款」加上「累計帳面結餘(含應收帳款)」再減去「本期淨損」欄之應得數字多出64萬3,
516 元(見原審卷第209 頁),可見被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連基本數字加減均出現錯誤結果,其製作之財務報表存在錯漏乙節,實已毋庸置疑,自應認其執行委任事務存在過失。
(三)惟就被上訴人何以未替上訴人重新查核更正財務報表之原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桃園辦事處處長林芳清證稱:我在
107 年4 月29日前接到社區來函,告知財務登載有錯誤,要我們去社區了解,我就在107 年4 月29日跟一位同事去,那時社區委員在大廳等我們,大約有5 個人,跟我們說金錢都沒有錯,是財報資料登載有誤差,於是主任委員吳曉玲就請當時社區聘請的官映岑秘書,帶我們去管理中心調閱資料,但官秘書跟我們說有部分資料不見了,我請他找好之後再連絡我們來協助,就離開了。而後社區又來函,我就在同年5 月31日跟公司會計再去社區核帳,但到場後官秘書又說財務資料、報表還是沒有齊全,我們的會計就請他把資料找出來,我們會再去核帳。107 年4 月29日社區委員並未表示「社區帳務書面資料正本不方便讓我們帶走,但可以讓我們現場查核,也會提供電腦工作」這些話,那時官秘書就是說電腦要作帳,沒辦法讓我們查核,也沒有講還要找哪些具體資料。至於同年5 月31日到社區時,我不清楚官秘書有無告知可用隨身碟將社區電腦資料帶回查核,那時是由會計王嘉青跟官秘書討論。除了這兩天外,我們公司在其間或之後並未再跟上訴人協商討論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2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王嘉青證稱:我在107 年5 月31日跟林芳清一起到上訴人社區,那時我只有跟官秘書講話,官秘書表示部分財務相關資料找不到,我說沒有那些資料我無法對帳,官秘書就表示他也沒有辦法,我就請官秘書把資料準備好再通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 頁);惟證人即原告前主任委員吳曉玲證稱:被上訴人在107 年4 月29日有派員到社區討論帳務錯誤如何修正,那時我告訴林芳清財報收入多了300 萬元,銀行帳冊錢沒有問題,但林芳清一直否認他們的財報數字有錯誤,後來林芳清要求將社區紙本帳冊全部帶離,我考量被上訴人是造成帳冊錯誤的一方,擔心帳冊會毀損或遭修改,所以當下拒絕,請他們派查核人員到社區,社區提供電腦讓他們查核帳冊,但他們沒有做任何允諾,只要求我們影印銀行帳冊給他們,而後就離開。我在107 年5 月31日人不在場,後來官映岑告訴我她有請被上訴人的人員帶隨身碟將電腦裡所有資料帶回,但被上訴人人員沒有帶隨身碟,所以當下沒有帶回任何資料,之後被上訴人也沒有再來社區協商討論如何做帳務修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9 頁)。
(四)觀諸證人林芳清、王嘉青、吳曉玲之證述,就被上訴人曾派員於107 年4 月29日、5 月31日到上訴人社區查帳一事,互核雖屬一致,然就何以未能實際清查帳冊及財務資料乙節,兩造各自之友性證人說詞則南轅北轍,毫無交集,在兩造均未提出當時協商之錄音或會議記錄等證據佐證其說下,實無從判定何方所述為真,自應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上訴人重新查核更正帳冊資料此一待證事實,未能證明至令本院產生上開待證事實為真之優勢心證,從而,依上揭說明,本件即難認定上訴人委託記帳士劉麗珠查核財務報表並重新製作而支出之記帳士費用17萬2,000 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執行委任事務之過失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2,000 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至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2,000 元,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兩段及第2 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有製作之財務報表存在錯漏此一執行委任事務過失行為,然上開過失行為並未直接侵害上訴人固有之財產權利,上訴人支出之記帳士費用17萬2,000 元,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遑論上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2,000 元,亦屬無據。
(六)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本契約之大樓管理服務內容:……3.文書處理及代辦事項:委員會之交辦事項,協助處理,含公告、會議記錄打印,另會計帳冊……另行估價收費。」,第5 條第3 、4 項則規定:「……3.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但對甲方(即上訴人)之人員、財產、設備之損失,除出於乙方或乙方工作人員之責任過失外,不負任何賠償責任。4.因乙方人員之故意過失或不法之侵害致甲方產生損害,經甲方報案、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對當事人有罪判決確定,乙方需負過失責任並履行賠償,賠償上限最高至六個月管理服務費。」,前者並非請求權基礎,後者因被上訴人執行委任事務之過失與上訴人之損害無法認定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萬2,000 元,仍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
4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