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張永祥
張吳春花張文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雅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上訴人 許秋月
張恆雄張國訓顏張阿笑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豬舍及編號三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
三、確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豬舍及編號三所示之建物所有權非被上訴人所有。
四、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八德區竹高厝15之5 號、15之6 號建物(下分稱豬舍及鐵皮屋,合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房屋非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之爭執,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加以使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
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八德區竹高厝15號,下稱15號磚造房屋),因88年9月21日所發生之921 大地震,致年久失修倒塌,故於91年間,即由上訴人張永祥、張文水及張吳春花之配偶張衛一共同出資在原地興建鋼鐵造之系爭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八德區竹高厝15之6 號),另上訴人張永祥、張文水及張吳春花之配偶張衛一,前亦於80年間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豬舍(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八德區竹高厝15之5 號),並分別就鐵皮屋及豬舍申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且系爭鐵皮屋目前為上訴人張永祥之兒子居住使用,堪認系爭鐵皮屋及豬舍確為其等所有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系爭豬舍係上訴人張永祥於80年間聘請訴外人謝銘環所興建
,共計花費1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興建費2 萬元部分並不相符,而上訴人張永祥實際上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豬舍之興建費,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豬舍之所有權人。再系爭15號磚造房屋於921 地震中倒塌後,即由上訴人張永祥於91年
2 月間分別向上訴人張吳春花之配偶張衛一、向上訴人張文水之父親張慶田各收取10萬元後,用以支付上開豬舍興建費及重新興建系爭鐵皮屋所支出之24萬元費用,故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即為張衛一、張慶田與上訴人張永祥,嗣張衛一、張慶田死亡後,即由上訴人張吳春花、張文水繼承該等權利,而與上訴人張永祥成為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之共有人,並由上訴人自系爭房屋興建後使用居住迄今,現並由上訴人張永祥之子居住使用中。另上訴人張永祥未曾向被上訴人收取過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被上訴人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迄今均主張伊等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追加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非被上訴人。
⒉另興建系爭豬舍之10萬元及興建鐵皮屋所花費之24萬元部分
,與訴外人張政雄於100 年所製作如原審卷三第30頁之「整地支出費用明細整地款」(下稱整地明細表)所載內容無關。此為兩筆不同款項。即該整地明細表上記載之鐵皮屋材料費與系爭房屋無關,該等材料是為用在豬舍圍籬之興建上,但因實際上未予施作,故材料均在。意即該整地明細表僅係為整地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無關,況豬舍、鐵皮屋之興建費用,早在80年、91年間即已支付完畢,被上訴人若真要出資,亦應在興建完成當時加以分擔,而非在興建完成後1 、20年後之101 年間欲藉由分擔整地費用,要求一起申購系爭土地時,才由被上訴人張國訓加以分擔,但該費用顯與系爭房屋之興建起造費用無關。故實際上上訴人從未於系爭房屋興建時,收過被上訴人4 人所交付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
⒊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下稱國產署)雖
發函稱系爭土地上因顯無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居住使用至今之情形,而未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等語,然上訴人張永祥、張文水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即設籍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反係被上訴人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依法僅有上訴人張永祥、張文水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而得申購系爭土地。況縱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向國產署請求讓售系爭土地,亦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居住人之身分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待承租期滿時再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就本案訴訟,仍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㈠原審答辯:
系爭15號磚造房屋,前係因年久失修而有整建之必要,經被上訴人出資整修,並未因倒塌而滅失所有權,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申辦新稅籍,並拆除原先懸掛之竹高厝15號門牌,改懸掛竹高厝15之5 號、15之6 號門牌,是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等語。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對於其在二審所追加之訴並無確認之利益,因上訴人
等倘認其等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致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以「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聲明即已足,實無庸追加其餘聲明。況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資格以系爭房屋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等是否有申請讓售之資格即與上訴人無關。亦即縱被上訴人無法申請讓售,上訴人仍無法據以申請讓售,故該追加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⒉系爭15號磚造建物已於地震中倒塌,嗣被上訴人許秋月及張
國訓之配偶楊麗紅確有於100 年5 月4 日共同付錢給上訴人張永祥,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修建費用,而被上訴人許秋月除現場交付現金3,400 元外,亦有開立支票號碼為GN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3 萬9,149 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張永祥,此等情形均與系爭整地費用明細表上所載相同,上訴人張永祥並有在原審卷三第31頁之收據上簽名,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誤。且兩造係於101 年始協議申購系爭土地,但因意見不合,乃由被上訴人許秋月於103 年10月15日提起讓售土地之申請,故在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支付上開興建費用時,申請讓售土地一案尚未進行,兩造究竟有無申購資料亦未可知,故上訴人張永祥於原審稱被上訴人所支出整地費用,係為補償上訴人等詞,顯係臨訟置辯,而無可採;但由此卻可證上訴人張永祥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興建費用無誤。
⒊系爭房屋之稅籍係因上訴人以15號磚造房屋之名義擅自申請
而來,並非係被上訴人無法申請。而關於15號磚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本為被上訴人4 人,亦為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所認定之申購權利人,本即無理由亦無必要就系爭房屋重新申請新的門牌號碼,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高雅玲前稱當時兩造均有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一詞顯非事實。
⒋再於被上訴人顏張阿笑對上訴人張文水、張永祥所提起確認
贈與行為無效之第一審訴訟(鈞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案)審理中,上訴人亦曾要求被上訴人顏張阿笑贈與15號磚造房屋之應有部分,足見上訴人早已肯認被上訴人顏張阿笑不但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上繼承人,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得據此資格向國產署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反悔而改稱被上訴人顏張阿笑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⒌綜上,上訴人不但利用其等所有之土地鄰近系爭土地之地利
之便,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更自恃長輩之身分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建物費用,後再辯稱該費用為補償費、純粹整地費用,甚至阻撓真正有權之被上訴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其上訴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於109 年7 月7 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房屋非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本案是否有確認利益?系爭15號磚造房屋,現是否已滅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系爭15號磚造房屋是否有關?㈡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係何人出資起造興建而取得所有權?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等所有,且追加確認系爭房屋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是否有確認利益?系爭15號磚造房屋,現是否已滅失?
系爭鐵皮屋及磚造豬舍之所有權與系爭15號磚造房屋是否有關?⒈經查,系爭土地於88年7 月21日因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該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813.25平方公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15號磚造房屋早因921 地震而倒塌而不存在
,上訴人始出資於原址重新興建系爭鐵皮屋,但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於原審中辯稱系爭鐵皮屋及豬舍即為15號磚造房屋之原始建物,僅因年代久遠而有整修之需求,並經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上之15號磚造房屋之門牌取下,並以噴漆塗上15-6號之字樣,故該15號磚造房屋所有權並未滅失。否則,若15號磚造房屋確已於地震中倒塌而滅失,則上訴人張永祥及張文水何以要求被上訴人顏張阿笑將該建物贈與之等語。
⒊是查,參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提出關於15號磚造房屋
之稅籍登記資料(參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可知該房屋之面積為148.9 平方公尺,且為土磚混合造結構,於12年
1 月即已設立稅籍,若該屋仍存在,迄今至少已興建達88年;再參以稅務局所提出該房屋之平面圖(參原審卷一第66頁),可知該屋為ㄇ字型建築。然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鐵皮屋,前經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6日申請房屋設籍課稅,主張該鐵皮屋為上訴人所興建完成;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豬舍,前亦經上訴人委任高雅玲於107 年5 月28日申請房屋設籍課稅,主張該木作磚造之豬舍為上訴人所興建完成。並因該鐵皮屋及豬舍均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且未向建管單位取得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無建物所有權而申請設籍課稅。地方稅務局並就此認定鐵皮屋之面積為92.13 平方公尺、豬舍面積為81.22 平方公尺,此有該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覆本院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籍課稅承諾書、承諾書、委任書、房屋平面圖、照片等資料附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32頁可參。再觀以上開稅務局因上訴人就鐵皮屋及豬舍申請稅籍時,至現場調查而拍攝之照片及所繪製之平面圖,可知該鐵皮屋為一長方形鐵皮製建物,自內部觀之並無任何土磚造之遺跡(參原審卷二第11頁、第12頁);另豬舍為磚造結構,其上並覆蓋鐵皮屋頂,但其並無完全覆蓋牆垣,且其形狀亦為一長方形(參原審卷二第29頁、第30頁)。此部分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確認:「15之6 號鐵皮屋,外觀為鐵皮材質,有鐵皮屋頂,有二個窗戶及一個獨立出入口(設有鐵捲門),建材外觀並非老舊,內部作為居家使用,目前並無掛設門牌及裝設電表」、「15-5號之牆面為高約2 米(最高處)的磚造牆。四周並無一整面的完整牆面,有三面可對外出入,沒有獨立的出入口,上方為鐵皮加蓋之屋頂(木頭支撐),以外觀視之,存在年限應有時日。沒有門牌,亦無電表。目前沒有作任何使用」等情無誤(參原審卷一第130 頁)。故可認系爭鐵皮屋之外觀、內部結構均為鐵皮材質,另系爭豬舍顯非屬我國法律上認定之建物,僅能屬一地上物。而該鐵皮屋與豬舍並無相連。是就系爭鐵皮屋、豬舍之面積、構造而言,均與15號磚造房屋不同,即便將鐵皮屋與豬舍延伸使其交接,該等形狀亦與「ㄇ」字形有別,而呈現「八」字形。至豬舍雖亦為磚造,且已有相當時日,但顯非已建築達88年之狀態,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5號磚造建物之照片明顯不同(參原審卷一第109 頁),證人謝銘環並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該紅磚為其所興建,並非原來的現狀」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9 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稱該鐵皮屋及豬舍僅為系爭15號磚造房屋之整修部分,即難以採信。
⒋再被上訴人許秋月前雖曾於103 年10月15日依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 之規定,向國產署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主張其父許斤前設藉於系爭15號磚造房屋內,而該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並於89年1 月14日以後因繼承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被上訴人顏張阿笑並於
106 年12月22日具狀主張其與許秋月係該房屋之共有人,請求一起申購系爭國有土地,後被上訴人許秋月並於107 年3月9 日再向國有財產局具狀表示申購人變更為許秋月、張國訓、張恆雄及顏張阿笑等4 人,有該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切結書、顏張阿笑書狀、許秋月請求變更申購人書狀、申請書等資料附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184 頁可參。然再參以國產署因被上訴人許秋月之讓售土地申請,而至系爭土地勘查所謂15號磚造房屋之使用現況略圖,其上係記載有一「磚造平房(原有豬舍)」及「鐵皮平房」等情(參原審卷第45頁),且依該照片所示,關於磚造平房及鐵皮平房係呈現「八」字形之相鄰關係。是自國產署此等現況描述及所攝之照片觀之,顯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豬舍與鐵皮屋相符,亦與原審至現場勘驗並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所繪測A、B建物相符(參原審卷一第
130 頁至第136 頁);另國產署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參原審卷二第45頁、第78頁、163 頁),其上亦係顯示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系爭磚造豬舍及鐵皮屋,而該所謂15號磚造建物之門牌則係掛在系爭鐵皮屋之藍色鐵捲大門上方處。故可認國產署至現場勘查所認之15號磚造建物,實為系爭鐵皮屋及磚造豬舍,並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5號磚造房屋照片顯示之建物(參原審卷一第109 頁),即國產署查勘當時應已無系爭15號磚造房屋之存在。況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亦於108 年9 月18日以桃園字第1081130096號函覆原審:「經查本公司電腦資料,指揭地址(即系爭15號磚造建物),於90年7 月12日積欠電費由本公司主動終契拆表,於91年3月22日因現場房屋已拆除,本公司再主動辦理拆屋廢止…」等語,有該公司函文附原審卷三第15頁可參。故可認依台電公司查報之結果,原系爭15號磚造建物之用地地址,於91年經該公司至現場查調時,已經拆除而不存在一情。是以,上訴人就此主張15號磚造建物已於921 大地震中倒塌而滅失,系爭鐵皮屋則係在原地重建,至磚造豬舍則係在80年間另由上訴人興建,系爭鐵皮屋及磚造豬舍並非15號磚造建物之一部分,兩者應非同一所有權等情,應非子虛,可認為真實。上訴人張永祥之弟即證人張政雄就此亦到庭證稱:「系爭15號房屋已不在了,921 倒塌了」、「…豬舍很早就有了,後來有整修過,鐵皮屋是90幾年蓋的,15號房屋倒塌之前就有豬舍了,整修是在921 之後,整修是因為921 的原因」等語(參本院卷第181 頁、182 頁)。故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中所稱15號磚造建物仍為存在未予滅失部分,即無足採。
⒌至被上訴人顏張阿笑雖曾於107 年1 月10日與張文水、張永
祥簽立贈與契約,表明由顏張阿笑將其對於系爭15號磚造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權利贈與張文水、張永祥,使張文水、張永祥各自取得6 分之1 之權利,此有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原審卷二第86頁正、反面可參,惟該15號磚造建物早於88年間即因地震倒塌而滅失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顏張阿就已不存在之建物所有權為贈與標的,並與上訴人張文水、張永祥簽立贈與契約,此顯為無效之契約,更無從據以為系爭15號磚造建物所有權仍為存在之證明。故就系爭鐵皮屋及磚造豬舍係何人所有部分,即與該15號磚造建物所有權無關。
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此為國有財產法第52-2條所明定。是若欲依該條規定申請國產局讓售國有土地者,除須有建物坐落於該國有非公用土地上,且該建物須自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興建完畢,並自35年12月31日以前供居住迄今者為限。故若該建物非於35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或該建物於申請時已滅失者,自不在得申請讓售之列。準此,系爭15號磚造建物,雖依稅藉資料登記,於12年1 月間即已設籍,故可認該建物確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興建,但該建物既已於88年間因921 地震倒塌而滅失所有權,已如前述,且兩造就此部分亦已不再爭執(詳如本院卷第224 頁之不爭執事項㈡部分),則不論該15號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為何人,均無從以該建物,向國產局申請讓售非公用之系爭國有土地。至系爭鐵皮屋、磚造豬舍,雖迄今均仍存在,但上訴人自承鐵皮屋及豬舍係於分別91年、80年間所興建,顯非屬35年12月31日以前所興建完畢之建物,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不論該鐵皮屋、磚造豬舍為兩造何人所有、非何人所有,兩造亦均無法據以申請國產局讓售系爭土地。國產署亦於110 年1 月26日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1036004140 號函覆本院:「經查許秋月等四人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2 規定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一案,經核未符讓售法令規定,本處業以110 年1 月1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 函註銷在案…」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263 頁)。綜上,上訴人主張申請國產局讓售系爭土地為本案確認所有權歸屬之確認利益,即屬無據。再兩造並未說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與國產局已成立何等租賃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縱無從依上開規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仍得依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待承租期滿,再請求讓售土地部分,亦無所憑,此仍非可認屬本案之確認利益。惟系爭鐵皮屋及磚造豬舍,一為建物、一為地上物,仍有其經濟上之財產價值,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其始為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欲藉此確認判決(包括追加部分)將之除去,程序上應認仍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係何人起造興建而取得所有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
24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及豬舍為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之共同出資人,上訴
人張永祥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鐵皮屋係伊於91年2 月所起造,因為原先在該處的土角厝倒了,所以就花費現金24萬元請彭姓人士在原地蓋一座鐵皮屋,該鐵皮屋係由上訴人張吳春花之配偶張衛一、上訴人張文水之父親張慶田及伊與三位弟弟所共同出資,張衛一、張慶田是連同豬舍的錢,以現金交付10萬元。豬舍是在80年前蓋的,蓋10幾萬元,豬舍蓋完之後,就跟每個人收10萬元,後來921 大地震後,土角厝倒了,就拿剩下的錢去蓋鐵皮屋。不夠的錢是伊自己多出的,沒有再向他們要。伊並未就鐵皮屋及豬舍興建費用向被上訴人收錢」等語(以上為節錄,詳參原審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意即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之興建費用係由上訴人張永祥所負責向張衛一、張慶田收取,不足部分則由伊本人代墊,但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金錢;上訴人並以證人謝銘環及彭允能於原審中之證述為依據。而查,參以證人謝銘環於原審到庭所證稱:「伊是做營造工程的,大約在80年間左右,張永祥來找伊,他說想要蓋一間豬舍,屋頂要鋪石棉瓦,所以伊就照張永祥的要求搭建豬舍,興建費用大約是10萬多元,張永祥有支付費用,但伊不知道實際上出資的人是誰」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41 頁);證人彭允能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興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時間大約是在91年2 月間,是張永祥委託伊興建的,但伊已經不記得鐵皮屋蓋好花多少錢,只記得張永祥有用現金支付,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41 頁至第144 頁)。由此可知,其等均受上訴人張永祥之委託而興建鐵皮屋及豬舍,且均由上訴人張永祥支付建造費用,但並不清楚資金之實際來源為何。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確能證明:「上訴人張永祥有分別於91年間及80年間僱工興建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一情,但被上訴人卻未曾證明其等與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之實際興建事宜有何關聯。
⒊又上訴人雖另以上開證人謝銘環所製作之證明書(參原審卷
卷一第126 頁),欲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豬舍之事實,然查,關於上開證明書製作之緣由,證人謝銘環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記得蓋豬舍花了10多萬元,但當時只有口頭跟張永祥說明,並沒有另外做估價單。伊平常跟原告沒有接觸,後來張永祥有來找伊,叫伊證明豬舍是伊蓋的,原告問說花了多少錢,所以伊才回到現場看,回推當時可能使用之材料數量及單價」等語(節錄,詳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可見上開證明,並非證人謝銘環於興建豬舍後所交付上訴人之估價單或收據,而是上訴人欲證明其權利存在,而臨訟要求證人謝銘環製作之文書,然證人謝銘環既已就此到庭證述:「我剛稱的10萬多就是估價單(指原審卷一第126 頁證明書)上面的內容」無誤,故雖仍無法以該證明書認定係由何人實際出資興建豬舍,但仍可以此認定興建豬舍之各項花費細目。
⒋又被上訴人張國訓之妻楊麗紅亦到庭證稱:「上訴人張永祥
於100 年有跟我收錢,鐵皮屋應該是那時候興建結束的,其不清楚豬舍何時興建,但上訴人張永祥有連同豬舍、鐵皮屋跟我一起收錢,收了4 萬2,247 元,是整個金額的6 分之1」、「系爭張家土地整地支出費用明細(參原審卷三第30頁),是我們去1473地號土地時,張永祥指著那邊建物(豬舍、鐵皮屋、圍籬)告訴我們總共的金額,叫我除以六,就是
4 萬2,247 元這個數字,我在100 年5 月4 日拿4 萬2,247元的現金給張永祥,所以張永祥就在我打的收據上(原審卷三第29頁)上簽名,因為那張收據我們給張永祥的時候,我希望張永祥提供他支出的收據給我,因為張永祥說沒有收據只有明細,而且明細在許秋月那裡,叫我去跟許秋月要影本,所以我手上就只有明細的影本」、「系爭張家土地整地支出費用明細是於100 年5 月4 日從許秋月那邊所拿到的,因為當天我跟許秋月一起在1473地號土地付錢給張永祥,許秋月是開支票,是開一個整數,正本應該在許秋月那裡」、「張永祥有指著1473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和豬舍和圍籬說我們支付的這些錢,就是用在這上面」、「被上訴人張恒雄的太太當天跟我們一起在現場付的錢,我不確定是現金還是支票,金額應該是跟我們一樣,因為他的應繼分也是六分之一,顏張阿笑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張永祥收整建費用的時候,是告訴我們那是我們繼承的15號,所以鐵皮屋、豬舍、圍籬是我們的,我們才會付錢」、「我們認為是張永祥幫我們僱工整建,所以我錢交給張永祥就好,張永祥當時並沒有告訴我,有關其他的事」等語(節錄,詳參原審卷三第20頁至第22頁),是依證人楊麗紅所述,楊麗紅係表示有於100 年
5 月4 日給付4 萬2,247 元予上訴人張永祥,給付之費用是用在張永祥為被上訴人僱工整建鐵皮屋及豬舍及圍籬之費用,除楊麗紅有支付該款項外,許秋月及張恒雄之配偶亦有支付該款項。再被上訴人顏張阿笑之女兒顏珮宇亦到庭證稱:「於系爭鐵皮屋、豬舍整修完之後,張永祥、張文水等人要求母親分擔費用,每次母親至張衛一家看外婆時,有至張文水之家中,交付1 、2 萬元之現金予張文水之父親張慶田代為轉交給張永祥,其有看到3 次,因為我們已經搬離那裡了,張文水他們在那附近,說有認識,就找人來整修,我們不用這樣跑來跑去的」等語(參原審卷三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是證人顏珮宇亦係證稱於鐵皮屋及豬舍整修完後,上訴人張文水及張永祥有向顏張阿笑索取整修費用。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不否認確有於100 年間收受被上訴人許秋月、張恒雄、張國訓所交付之補償金,僅否認顏張阿笑有給付款項給張國慶等語(參原審卷三第54頁至第56頁),然縱認顏張阿笑亦有給付款項,惟參以楊麗紅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及系爭張家土地整地支出費用明細上所載日期,被上訴人有交付費用予上訴人張永祥、張文水之時間,應係在100 年間,然斯時上訴人已興建系爭鐵皮屋及豬舍完畢多年,且關於鐵皮屋及豬舍之興建事宜,確為上訴人等人所處理,已如上述;再參以前開負責興建鐵皮屋及豬舍之證人所證述興建費用為張永祥所給付一情,而上訴人復否認興建鐵皮屋及豬舍之初係為被上訴人所興建,故應認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即為上訴人張永祥、張文水之父張慶田及張吳春花之配偶張衛一無誤。據此,尚不能因系爭鐵皮屋及豬舍已興建完畢成立上訴人之所有權多年後,被上訴人始給付上開費用予上訴人,而改認被上訴人始為該等建物及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
⒌至上開證人楊麗紅所證稱有代被上訴人張國訓交付款項及被
上訴人許秋月、張恒雄亦有給付款項等節,既係於100 年間,時間即十分接近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2條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最後期限(即104 年1 月13日),然被上訴人所可據以申請土地讓售之系爭15號磚造建物,當時已倒塌而滅失建物所有權,無法執為申請之標的,但其等仍為該15號磚造建物形式上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而上訴人可執為申請土地讓售之標的即系爭鐵皮屋、磚造豬舍,卻非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建物,且該等建物及地上物亦無相關證明之房屋稅籍。是綜合上情,可知兩造若欲申請國產局讓售土地,即須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亦須使用「被上訴人形式上為自12年間起即已設稅籍之系爭15號磚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且須稱「鐵皮屋及豬舍」即為「15號磚造建物」。更為使兩造均得成為讓售土地之權利人,始會由被上訴人顏張阿笑與上訴人張永祥、張文水於107 年1 月10日簽立上開贈與契約,表明由顏張阿笑將其對於系爭15號磚造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權利贈與張文水、張永祥,由張文水、張永祥各自取得6 分之
1 之權利,並在國產局就讓售土地案至現場勘驗時,仍將「系爭15號磚造建物之門牌」掛在系爭鐵皮屋上,且任由國產局誤認為該鐵皮屋即為系爭15號磚造建物,上訴人等人均未就此出面加以否認,始可能達成。是參酌該等情事,應認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稱:「於100 年左右,有代書告訴我們可以國有土地申購,就去找被上訴人四人,協議說房子已經倒毀,我們已經蓋好很多年了…代書說被上訴人沒有房子,只有空的稅籍,用我們的房子,一起去辦理申購,代書說要不然叫被上訴人他們貼補我們,系爭張家土地整地支出費用明細是追溯補償金,再加入一起承購」等語,確符合當時之事實狀態,意即被上訴人上開所稱繳付之費用,實係為與上訴人一起以系爭15號磚造房屋之稅籍及系爭鐵皮屋、磚造豬舍,共同向國產局申請讓售土地前,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償金,上訴人應無讓與系爭鐵皮屋、磚造豬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故系爭鐵皮屋及磚造豬舍之所有權人、處分權人仍為上訴人張永祥、張文水之父張慶田及張吳春花之配偶張衛一,並未移轉給被上訴人,並在張慶田死亡後,由張文水繼承、在張衛一死亡後由張吳春花繼承之無誤。至上訴人張永祥前於原審中雖提及在出資興建鐵皮屋及豬舍時,其兄弟亦有出資等語,然其等並未出名提起本案訴訟,故若張永祥之兄弟確有出資,則張永祥與其兄弟應係以張永祥為出名之所有權人,故就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仍應認係張永祥一人,不及於張永祥所稱之兄弟,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訴請確認系爭鐵
皮屋及豬舍所有權為其等所有,且追加確認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之所有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據?綜上所述,可認系爭鐵皮屋及豬舍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鐵皮屋及豬舍之所有權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逕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原判決廢棄改判,並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 稅籍編號 │備 註 ││ │ │(稅籍起課年月)│ ││ │ │(稅籍申請時間)│ │├──┼─────────────┼───────┼───────────────────┤│一 │桃園市八德區竹高厝15號 │0000000000 │一、構造別:土竹造(土磚混合造)。 ││ │(即系爭15號磚造房屋) │(12/01間) │二、面積:148.9㎡。 ││ │ │(不詳) │三、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 ││ │ │ │四、稅籍證明書登記現值:4,900元。 ││ │ │ │五、因九二一大地震之發生已倒塌滅失。 ││ │ │ │六、參原審補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原審卷││ │ │ │ 二第37頁。 │├──┼─────────────┼───────┼───────────────────┤│二 │桃園市八德區竹高厝15-5號 │00000000000 │一、構造別:木石磚造。 ││ │(即系爭豬舍) │(102/07間) │二、面積:81.22㎡。 ││ │ │( 107/04/16) │三、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三人。 ││ │ │ │四、稅籍證明書登記現值:2萬3,200元。 ││ │ │ │五、該豬舍並非四周均有牆垣,非屬建物,││ │ │ │ 僅可認屬地上物。 ││ │ │ │四、參原審補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 │ │ │ 二第15頁至第33頁。 │├──┼─────────────┼───────┼───────────────────┤│三 │桃園市八德區竹高厝15-6號 │00000000000 │一、構造別:鋼鐵造。 ││ │(即系爭鐵皮屋) │(102/07間) │二、面積:92.13㎡。 ││ │ │( 107/05/28) │三、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三人。 ││ │ │ │四、稅籍證明書登記現值: ││ │ │ │四、參原審補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 │ │ │ 二第3 頁至第1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