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黃阿泉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黃睿寬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為黃阿房,祖父為黃榮,曾祖父為黃源興。依被上訴人之「義德公派下十大房系統表」(下稱系爭十房系統表)及上訴人保存之黃氏族譜(下稱系爭族譜)記載,黃恭札之子為黃儉田,黃儉田之子為黃新興,黃新興之子為黃長國,黃長國之子為黃娘榮。而黃娘榮曾改名,而依黃榮之全戶戶籍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記載其為黃源興、施氏蘭妹所生,而施氏蘭妹為系爭族譜記載之黃長國之配偶,故黃長國即為黃源興,黃娘榮則為黃榮,從而,上訴人應為黃新興之後裔,即為系爭十房系統表中十房成員後代,共同繼承祖厝土地,且有持續承繼祖塔掃墓祭祖活動,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當屬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族譜僅為「移居台灣譜序」,非完整之黃氏族譜,內容是否正確尚非無疑,且相關文獻均未記載黃長國曾更名為黃源興、黃娘榮曾更名為黃榮之事實,再者上訴人祖父黃榮戶籍記載現住地原為桃園廳桃澗堡九座寮庄248番地,祖籍欄記載為「廣」(即廣東籍),而黃新興之三男黃長民、六男黃長水戶籍則記載現住地為桃園海山堡田心仔庄下田心仔233番地,祖籍欄為「福」(即福建籍),按日治時期戶籍之祖籍欄係依父親族裔填列,黃榮若為黃長國之長子,何以與其父之兄弟住所地及族裔差異甚多,是上訴人主張黃長國為黃源興、黃娘榮為黃榮,而推論其為黃新興之後裔,純屬臆測。縱認上訴人係黃新興之後裔,依祭祀公業黃恭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係以聚資購買祭祀公業黃恭札土地清冊所列之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11筆土地之各大房份之後代子孫,始得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享祀人黃恭札之子孫於16世黃新興(黃開泰)此房僅黃令成、黃長民為派下員,並非系爭十房系統表上所列之子孫皆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至於上訴人有無出席掃墓祭祖事宜,與判斷是否具派下員身分要件無關,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前為桃園縣黃恭札祭祀公業,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同意設立財團法人。
(二)黃恭札育有黃儉田、黃儉溪、黃儉逵,黃儉逵於11歲去世,另黃儉田育有黃新興、黃薪傳、黃新庚、黃漢中、黃新營,黃儉逵育有黃元中、黃炯中、黃允中、黃致中、黃在中等十房。
(三)被告於申報設立財團法人時,派下員僅列載黃儉田之後代為「黃開泰」、「黃漢中」。
(四)系爭十房系統表上「黃新興」即為「黃開泰」,為同一人。
(五)「黃長國」為「黃新興」之子,「黃娘榮」為「黃長國」之子。
(六)上訴人之父為「黃阿房」、祖父為「黃榮」、曾祖父為「黃源興」。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十房系統表上「黃新興」之後裔?系爭十房系統表上「黃長國」是否即為上訴人曾祖父黃源興?「黃娘榮」是否即為上訴人祖父黃榮?(二)如認上訴人即原告確實為黃新興、黃長國之子孫,黃長國是否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是兩造就上訴人派下權存否之爭執,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既主張具有被上訴人之派下權,雖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舉證責任,然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之證據,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曾祖父「黃源興」即為「黃長國」,其祖父「黃榮」即為「黃娘榮」乙節,無非係以黃源興之妻與黃長國之妻均為施蘭,且黃娘榮生於「丙寅年」與黃榮之出生年為慶應2 年相符為據,惟黃榮之戶籍謄本記載「前戶主黃源興、明治30年6 月22日前戶主死亡」(見原審卷四第208 頁),與前揭族譜記載黃長國之死亡日期不相同,又黃榮與黃娘榮僅出生年份相同,且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黃榮為「仝堡三層庄三層276 番地」所有權人,並非黃娘榮登記具所有權之大溪區大溪鎮田心子下田心子233 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有舊有之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族譜、戶籍謄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20頁、第118頁至第120頁,原審卷四第208頁至第211頁),縱黃娘榮於土地登記簿記載更名,難認黃娘榮即為黃榮。次查,證人黃崑育證稱:我是黃新興的子孫,黃新興育有6子,長男叫長國,次男叫長家,三男叫長民,四男叫長陂,五男叫長益,六男叫長水。我從小住○○○鎮○○里00鄰○○○○00號,是三合院,有分前廳、中廳、後廳、左廂房、右廂房、後廂房,當時長家子孫住在左廂房,長民子孫住在中廳,長陂子孫住在番子寮,長益跟長水住在後廳,祭拜都在前廳祭拜,所以新興公的子孫我大多認識,但是我沒有看過也沒聽過長國子孫。長家跟長陂是舉人,光緒皇帝賜名長家官名叫令成,長陂賜官名叫令春,所以長家的子孫跟長陂的子孫祭拜都是用官名來祭拜。我到高中的時候,長家的大兒子及媳婦才過世,我從小到大都沒有聽聞過他們提到長國。因為以前令成在淡水擔任守衛軍的司令,所以依照家規,新興公的子孫57年以前每月初一到十五都需要「考軍」,就是到三合院的前廳祭拜,從我小時候就是如此,但我從來沒有看過長國的子孫來祭拜,新興公的六個孩子所有名字都是長字輩,除了皇帝賜名把長家、長陂改成令成、令春不得不改以外,都沒有改過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3頁),核與系爭族譜所載僅黃長家、長陂記有官名令成、令春,其餘則別無他名乙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應認可採,益徵上訴人主張黃長國曾經更名、黃長國即為上訴人曾祖父黃源興等情,尚屬無據。
(三)證人徐曉萱雖證稱:我曾於十大公掃墓時碰到上訴人的媳婦曾淑娥,曾淑娥說她是大房新興公的,曾淑娥跟她先生黃大順有去掃墓,每年都是他們去,曾淑娥是我國小同學,我問她怎麼在這邊,曾淑娥說這是她們家的墓,我有在族譜上看到黃長國這個人,100 、101 年間曾聽黃崑育說過,新興公的小孩名字原本不是這樣排序,因為新興公有當官,皇上有賜官名,他們才全部改為中間姓名為「長」,我跟新興公不同房,沒有聽說過有跟黃長國的具體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惟其關於上訴人屬黃新興後裔乙情,均僅係聽聞自上訴人之媳婦曾淑娥所自述,上訴人或曾淑娥有去掃墓的事實不能推認上訴人即為黃新興或黃長國之子孫,況證人徐曉萱亦自承非黃新興房下,其證稱含黃長國在內之黃新興子女係因皇帝賜名始將中間名改為「長」字云云,更與前述系爭族譜所載僅黃長家、長陂因皇帝賜名而改名令成、令春乙情不符,證人徐曉萱關於黃新興、黃長國房下實情之證述憑信性實有不足之處,堪認本件應以證人黃崑育證述情節較為可採,無從證明黃長國曾經改名或即為上訴人曾祖父黃源興之事實。
(四)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十房系統表上黃長國之後代子孫。本院自無須就黃長國是否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項爭點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被上訴人系爭十房系統表上黃新興、黃長國、黃娘榮之後代子孫,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