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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石朝松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視同上訴人 石朝鎮

石德埕石秋香石孟翰石宗平石世益石朝珍石曜彰石朝欉石朝旭石世進石世奇石准穎何石梅石文和(石朝參之繼承人)石佳依法定代理人 黃曉芳被 上訴人 邱創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0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為伊與視同上訴人等人所共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B 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相毗鄰,惟系爭A 地、B 地下半段界址原呈現不規則之鋸齒狀,民國80年間伊為興建農舍,遂與被上訴人達成換地協議,於同年12月4 日辦理界址調整登記,使系爭土地下半段界址形成直線,並與其他視同上訴人協議分管系爭A 地與系爭B 地相鄰之區域,於81年10月29日在該區域沿調整後之下半段直線界址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系爭農舍興建時並未占用系爭B 地,未料,桃園市政府於8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未經伊到場,逕以被上訴人指界為重測結果,造成系爭土地經界有所變更存有指界錯誤,致系爭農舍有占用系爭B 地之情形,然系爭土地下半段界址實際應以系爭農舍建築線為界,倘以系爭農舍建築線為界將造成系爭B 地面積減少,則主張將系爭土地上半段界址往系爭A 地退縮,以補足系爭農舍無權占用系爭B 地部分。況伊前與被上訴人協議辦理界址調整,本係為了能於系爭

A 地興建系爭農舍並避免占用系爭B 地,而依系爭農舍測量成果觀之,系爭農舍除臨路部分也些許占用系爭B 地外,其餘建物大部分均未逾越系爭A 地,審酌在他人土地上興建建物需得他人同意等情,伊主張系爭農舍之建築線(即如附圖所示H-H1-C-A-A1 )為界址,應屬有據,且有客觀證據資料可參,原審判決捨此未論,逕稱難為本件參考依據,應有理由與證據不符之違誤;系爭A 、B 地於88年間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當時卻僅有被上訴人到場指界,且地政機關未審酌系爭農舍之測量成果圖即繪製系爭A 、B 地之地籍圖,原審判決所依據之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其中D-G-J 線應僅為地政機關88年間重測之地籍重行繪製,原審判決逕稱88年重測之地籍圖可為參考依據,卻捨棄上訴人信賴機關重測前之地籍圖,亦有證據資料採用悖於論理法則之違誤。況且,伊基於興建系爭農舍之目的,先於80年11月間辦理界址調整(換地),又於同年12月4 日因界址調整辦理登記,辦畢後始興建系爭農舍,完竣後迄今並無爭議,自屬判斷本件界址重要參考依據,原審判決僅稱系爭農舍有無越界建築具有爭執,而未採為參考因素,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縱認伊所指如附圖H1-C-A-A1 之界址造成面積較大,但仍應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容許誤差範圍,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述客觀情勢及使用狀況,逕認重測後地籍線誤差較小而屬公平,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A 地與系爭B 地之界址位於如附圖所示R-B-A1-A-C-H1-H 點連接之線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清楚界線之劃分,以前上訴人石朝松為了要蓋農舍要求切平界線,當時伊只要求不要使伊損失系爭

B 地,上訴人石朝松興建系爭農舍時沒有會同伊,之後上訴人石朝松聲請鑑界,伊才知道系爭農舍占用系爭B 地,伊只要求確認經界之結果,系爭B 地面積不會變少,且測繪結果與地政事務所重測繪製之界址相同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A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 地之界址為附圖D-G-J-P-Q-R 所示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系爭

A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B 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H-H1-C-A-A1-P-Q-R 之連接線。被上訴人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系爭A 地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則為系爭B 地之所有權人,且前揭土地毗鄰相依,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圖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263 至273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A 地、系爭B 地曾於80年12月4 日為界址調整,於8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另於81年、82年及10

5 年間辦理土地鑑界,系爭農舍於81年10月29日興建完成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測繪登記等情,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67至86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88年地籍圖重測資料、80年土地複丈原圖、土地鑑界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桃簡卷一第177 至192 頁),上情亦堪認定,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A 地及系爭B 地應以如附圖所示H-H1-C-A-A1-P-Q-R 之連接線作為界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A 地與系爭B 地之界址究竟為何?上訴人主張應為附圖所示H-H1-C-A-A1-P-Q-R 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本院確定系爭界址所在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之。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㈡經本院審酌,兩造並未論及與其他鄰地界址有何不妥,是認

應可以系爭A 、B 地分別與其他鄰地之界址作為參酌依據,並以此為基準,進而計算系爭A 地之面積,即屬適當,亦得據以為系爭土地界址所在之判斷參考。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應為系爭農舍之建築線即附圖所示H-H1-C-A-A1 連線,被上訴人則主張應如附圖所示D-G-J 連線即地籍重測後界線,是兩造各自指界對系爭土地界址如何劃定具爭執,自難逕憑各自主張為參考依據。而本件系爭土地於80年間辦理界址調整,並繪測調整後之地籍圖,嗣於8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不符,故於確定界址時,不能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然88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因使用儀器之精進,應相較於過往之地籍圖更為精準,故可為本件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至地方習慣係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目前土地使用狀況,然兩造並未對系爭土地之地方習慣為主張或舉證,自無從依地方習慣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至上訴人主張當初為了興建系爭農舍而先與被上訴人辦理界址調整,故應以系爭農舍建築線為界址乙節,因兩造間確實先有調整界址、建築系爭農舍之事實存在,應得作為判斷依據之一。另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比較,自可成為判斷依據。從而,本件應以鄰地界址、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土地使用現況、換算土地面積增減為基準,作為系爭土地界址判斷與劃定之根據。

㈢兩造就系爭界址爭議,經原審於107 年9 月19日、108 年6

月28日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現場後,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A、B 地附近檢測88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A 、B 地以及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場指界噴紅漆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1月20日測籍字第1078400624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附件鑑定圖、108 年

7 月26日測籍字第1081560222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考(見桃簡卷二第73至77、84至86、162 至165 頁),故該鑑定書就兩造指界之測繪圖根點、地籍線連線與計算之面積應屬可信、正確,當可作為上開基準判斷之重要參考資料。㈣依附圖所繪測各線說明:圖示黑色實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

線,其中D-G-J-P-Q-R 連接實線係系爭A 、B 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H-C-A 紅色連接虛線,為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圖示H1、A1點為上訴人指界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示D-G-E 綠色連接虛線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圖示E1點為G-E 綠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被上訴人現場口頭表示D 、G 、E 點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複丈時測設之點位,經鑑測結果D 、G 點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圖示K-L-M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下庄子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又國土測繪中心依上揭基準,分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面記增減情形可知,重測前系爭A 地登記面積為1,878 平方公尺、系爭B 地為2,971 平方公尺,重測後系爭A 地登記面積為1,

879.17平方公尺、系爭B 地為2,970.40平方公尺,故系爭A地增加1.17平方公尺、系爭B 地減少0.6 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指界連線為基準,系爭A 地為1,907.9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29.97 平方公尺、較重測後增加28.8平方公尺,系爭B 地為2,941.61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29.39 平方公尺、較重測後減少28.79 平方公尺;如以被上訴人指界連線為基準,系爭A 地為1,880.4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2.47平方公尺、較重測後增加1.3 平方公尺,系爭B 地為2,969.10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1.9 平方公尺、較重測後減少1.3平方公尺;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系爭A 地為1,

904.94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26.94 平方公尺、較重測後增加25.77 平方公尺,系爭B 地為2,944.6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26.37 平方公尺、較重測後減少25.77 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現場指界及重測前之經界線與登記面積差異甚大,均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 地減少,且系爭B 地減少面積即相當於系爭A 地增加面積,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A 、B 地之土地界址較重測後地籍圖界址往系爭B 地方向偏移,顯已逾越系爭A 地範圍;又依據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雖亦使系爭B 地面積減少,惟仍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且亦屬與登記面積最為相符,是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仍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附件鑑定圖所示D-G-J-P-Q-R 始符公平合理。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興建時未逾越系爭土地間界址,始得

獲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乙情,此雖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

8 年4 月25日桃市德工字第1080016011號函檢附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錄卷可查(見桃簡卷二第113 至115 頁),然該文件僅能得知建築物概要、建築基地、基地概要等事項,尚無法遽論系爭農舍建築實際坐落位置。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而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或農舍如占用他人土地是否可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如為興辦事業計畫,應以興辦事業計畫內容編定用地範圍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用地範圍內無法分期興建或同時興建,仍應依建築法第30條取得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申辦建築執照,且領得使用執照後,建築程序即告完成,其因有逾越疆界建築,均純屬私權關係事件,不生原發使用執照註銷與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變更設計問題;另內政部營建署則函覆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77年9 月15日建四字第39291 號函「…二、查領有建造執照並已開工之建築物越界建築,經關係人依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確定者,由於實際興建之基地範圍與原核准之建築基地範圍業經證實有所變更,故似應俟起造人依法辦妥變更設計後再予核發使用執照為宜。三、至已領有使用執照之房屋,或興建中之建築物,其基地範圍如有爭執,仍應依大部66.02.14. 台內營字第721180號函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以及內政部68年2 月9 日台內營字第827366號函「二、按主管建築機關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應依建築法第70條、71條、72條之規定辦理,其有私法上權利爭執者,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 年12月1 日桃建照字第1090080786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9 年12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254897號函附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45 至158 頁);堪認依法規定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固需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但於建築程序完成後如生爭議,即屬私法之民事訴訟問題;故縱然系爭農舍有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也不能逕認無越界建築之問題。

㈥再者,系爭農舍於81年10月29日興建完成,有於81年11月19

日進行建物測量,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桃簡卷一第192 頁),依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農舍於81年間測量時已有越界系爭B 地之情形,堪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農舍建築線為界址乙節,確非可採。又依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雖當時越界之面積不大,但徵諸前開所述,綜合以鄰地界址、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換算土地面積增減等判斷基準,重測前之地籍圖於換算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顯較無可信性,而應以88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判斷基準,故上開81年11月19日測量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不能逕認為系爭農舍越界建築之實況;故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即系爭農舍之位置後,仍認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D-G-J-P-Q-R 為界址始符公平合理。

㈦又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將系爭A 、B 地上半段界址往系爭A

地退縮,補足以系爭農舍建築線即附件鑑定圖所示H-C-A 連線造成之系爭B 地面積減少部分,惟揆諸前揭意旨,不動產經界訴訟係以合理公平標準判斷界址所在,不涉及土地所有權變動,自不得為調整土地利用情形而逕行創設界址所在;再者,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第一次鑑定時,業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上半段經界線即附件鑑定圖所示J-P-Q-R 連線為基準,計算出上揭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並經補充鑑定以重測前後經界線計算系爭農舍占用系爭B 地面積分別為

26.49 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然此亦無涉系爭土地上半段界址即J-P-Q-R 連線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以界址調整方式確認本件界址所在,顯屬無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A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G-J-P-Q-R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