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陳昱良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被 上訴人 林秀微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甲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7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鄰,乙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越界占有甲地面積約2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楊春竹、楊石旺等人於民國77年間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上訴人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甲地範圍分割移轉予之,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故系爭房屋占用甲地無任何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甲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
107 年7 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甲地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主建物一樓(含二樓主建物)、B 部分面積13.05 平方公尺主建物二樓、D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水溝、E 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冷氣屋簷、F 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雨遮屋簷拆除騰空,並將上開附圖A 、B 、D 、E 、F 、G 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2152元,及自10
7 年7 月9 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4 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理由補充:原判決既已認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協議書據為對上訴人就甲地具有占有權源之依據,後又以系爭協議書認有交換使用關係而具有占有權源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豈非前後矛盾,更有違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且系爭協議書應屬互易之法律關係,並無交換使用之性質,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無須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又民法債編施行法就88年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縱認系爭協議書具有交換使用之關係,亦應適用88年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而系爭房屋早已非訴外人楊春竹所使用,而係楊文生所購得,故而本件應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甲地及乙地原均為訴外人楊春竹、楊國長、楊春福、楊石旺及楊青雲等宗親共有,並各自分管使用,甲地先於58年
5 月9 日因分割而由楊石旺取得,楊春竹則於62年間欲建造系爭房屋1 樓時,因楊石旺當時建築房屋坐落於乙地後半段,故楊石旺遂與楊春竹達成交換土地之合意,即以乙地後半段與甲地部分面積交換,楊春竹始將系爭房屋往前興建,嗣楊石旺拆除其位在後半段之房屋,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房屋往後蓋,楊石旺則要求楊春竹返還占用甲地部分;然於77年間,楊春竹與楊石旺等楊仙之全體繼承人,願就前揭共有土地依照各房子嗣建築房屋坐落位置為土地分割協議,並就取得之土地面積為找補,因而達成由楊春竹取得乙地,至於系爭房屋占用甲地部分,則自77年9 月1日起歸楊春竹所有,惟礙於農業發展條例就耕地分割所為之限制,故協議由楊石旺應於能分割時將占用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楊春竹,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楊春竹去世後,由被上訴人輾轉取得乙地及系爭房屋,然楊石旺卻於79年3 月6 日將甲地移轉登記予其子楊正茂,楊正茂再於94年6 月2 日出售予其姪即上訴人,惟實係由上訴人之母楊真珠即楊正茂之妹購買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楊真珠自幼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應知之甚詳,衡情上訴人之前手與上訴人俱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基於最高法院揭櫫之債權物權化法理,既然上訴人之前手楊石旺已同意被上訴人前手楊春竹興建系爭房屋於甲地上,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允諾移轉甲地遭占用部分予楊春竹,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原因主張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甲地。
(二)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前手楊春竹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於62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已徵得甲地當時地主楊石旺之同意,交換部分土地以供各自興建房屋之基地,足證楊石旺對於楊春竹越界建築之事實早已明知,而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更於77年間與楊春竹達成協議願過戶遭占用之甲地,故兩造之前手均有意維持系爭房屋現狀,上訴人自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將甲地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
8 年7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主建物一樓(含二樓主建物)、B 部分面積13.05 平方公尺主建物二樓、D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水溝、E 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冷氣屋簷、F 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雨遮屋簷拆除騰空,並將上開附圖A 、B 、D 、E 、F 、G 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給付原告2 萬2152元,及自107 年
7 月9 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
4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甲地、乙地分別為兩造所有,甲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號,由楊石旺於58年5 月9 日因分割取得,於79年2 月6 日贈與其子楊正茂,上訴人即楊正茂之外甥於94年6 月2 日向楊正茂購得;而乙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於78年1 月15日由楊石旺之弟楊春竹分割取得,嗣於79年6 月1 日出售予楊文生,繼之由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 日繼承取得;楊春竹、楊石旺等人於77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占用甲地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判決(即前案)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又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所有,興建於62年6 月30日,於89年9 月4 日為第1 次登記,登記時測量成果圖註記「本建物使用鄰地52、54地號部分,該面積並未記入計算式內」,並占用甲地面積共30.95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謄本、89年7 月2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有原審職權調取之土地及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甲、乙地土地登記簿,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3日桃測法字第10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 至15、22、85頁、卷二第36至37頁、卷一第65至71、132 至140 頁、卷二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故系爭房屋占用甲地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則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茲析述如下:
(一)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前述分割或分管契約存在,受讓人仍應其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謂「債權物權化」之效力。
(二)依據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即楊國長、楊春福、楊石旺、楊青雲、楊春竹)係桃園市○○○段1223、1223-2、-3、-4、-5、-6、-7、-8、1219地號共有人,為將該土地分割及分割移轉如後附圖所示,各立協議書人達成下列協議:玖、楊春竹占用楊石旺大樹林段1225地號之部分土地自民國七十七年玖月壹日起產權歸於楊春竹所有,俟政府能分割該土地時,楊石旺應無條件分割該土地並過戶給楊春竹…」等語,及所附各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及分割後面積之列表及簡略地籍圖(詳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等文件,並參酌證人即書立系爭協議書之代書余長全證稱:系爭協議書是被繼承人楊仙所有之數筆土地,因其繼承人在前開土地上本來蓋有自己的房子,繼承以後要探究各繼承人所占用的面積與實際持分面積所為之協商,繼承人有楊春福、楊石旺、楊青雲、楊春竹,楊國長印象中是共有人不是繼承人,1225地號土地(即甲地)由楊石旺取得,但楊春竹之系爭房屋有占用到該土地,楊春竹及楊石旺在訂立協議書前已經就該屋測量好占用的面積,故系爭協議書之附表即有記載占用的面積,且簽約當下對於占用情形都無爭執,直接就協議所有權移轉,惟因1225地號土地為農地,當時不能分割,故有第玖點之記載,另在計算1225號土地時,是與繼承之其他土地面積一起計算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3、24頁),可知甲、乙兩地原均為楊石旺、楊春竹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楊石旺先行取得甲地,故就其餘繼承土地為分割協議時,併將甲地之面積計入其分割取得之面積,並與系爭房屋占用甲地之面積一併列入計算,因而有系爭協議書第玖點之移轉約定。復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楊真珠證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屋何時興建,我於67年結婚之前就有系爭房屋了,我父親楊石旺與我叔叔楊春竹交換土地,52地號土地本來是楊春竹的,系爭房屋前面土地本來是楊春竹的、後面土地則是我父親的,該屋的後段原蓋有我們的房子,我們的房子拆掉後,系爭房屋往後蓋到我們的土地上,所以應該要將前面52地號土地換給我們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1、22頁,按證人楊真珠有關甲地(即福林段52地號)、乙地(即福林段57地號)所有權之敘述,應係誤述】,可知甲地之原所有權人楊石旺與乙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春竹確曾有交換土地之協議,洵無疑義。再參酌楊石旺、楊春竹為兄弟,楊正茂、楊真珠為楊石旺之子女,上訴人則為楊真珠之子(00年出生)等情,業據楊真珠證述在卷(詳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是上開數人關係至為密切,而上訴人於94年間購入甲地時僅年約26、27歲,方為大學畢業約4 、5 年甫入社會之新鮮人,依常情而論,彼時應係由父母資助始得購入甲地之成分居多,又縱使係上訴人自行出資向其舅舅楊正茂購買甲地,則以楊真珠前開證述情節觀之,其亦斷無不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房屋占用甲地而涉及換地由來之可能,否則將來楊春竹之後手執此爭執系爭協議書要求履約換地,上訴人將何以自處。故若謂上訴人不知楊石旺與楊春竹就系爭房屋曾有交換土地之協議存在,顯與經驗法則有悖。是上訴人應於94年間購入甲地時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至為明灼。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協議書第玖點約定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甲地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既非無權占有甲地,其占用甲地部分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至學說上「爭點效」之適用,應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始有拘束後案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訴既有前案所無之證人楊真珠及余長全等人證述之新訴訟資料,且其等證述內容與系爭協議書及全案卷證資料併經驗法則相互勾稽以觀,足認上訴人應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書第玖條之約定,自無違反爭點效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甲地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14.1平方公尺主建物一樓(含二樓主建物)、B 部分面積13.05 平方公尺主建物二樓、D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水溝、
E 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冷氣屋簷、F 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雨遮屋簷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附圖A 、B 、D 、E 、F、G 所示土地,及給付2 萬2152元,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4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