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楊進財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上訴人 楊進德訴訟代理人 紀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87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2萬2,217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楊明輝育三子二女即兩造及訴外人楊志偉、楊沛羚、楊淑蕊(下稱與兩造合稱楊明輝子女,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嗣楊明輝於民國94年2 月
3 日死亡,楊明輝子女遂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經勞保局核付30個月計新臺幣(下同)57萬6,000 元,並匯入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另於94年3 月10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亦經勞保局發給喪葬津貼12萬6,000 元(與前揭遺屬津貼合稱系爭款項)。而因楊明輝之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均由兩造支付,則遺屬津貼本應由兩造均分,是伊應分得28萬8,000 元,又其等已約定喪葬津貼於支付楊明輝之喪葬費用後均分餘額,而楊淑蕊已將其可受分配之權利讓與伊,伊即應分得3 萬1,500 元,惟上訴人卻逕自占有系爭款項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楊明輝子女間之合意訴請上訴人給付伊31萬9,5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應屬楊明輝子女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兩造及楊志偉於楊明輝死後,各自交付10萬元予訴外人即楊明輝前妻吳惠珍處理喪葬事宜,此即表示其等均同意交予吳惠珍統籌處理,而伊亦依此協議將系爭款項交予吳惠珍,並無侵占之情。又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之合意存在,況縱有合意,然被上訴人已不爭執楊明輝喪葬費已支出約30萬元,此部分金額亦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3,8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父親楊明輝育三子二女即兩造及訴外人楊志偉等3 人,嗣楊明輝於94年2 月3 日死亡。
(二)兩造及楊志偉等3 人前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經勞保局核付57萬6,000 元,並依申請書所載之給付方式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另上訴人於94年
3 月10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勞保局發給喪葬津貼12萬6,000 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一所載明細(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及附件二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楊明輝子女之合意及楊淑蕊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其中31萬9,500 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爭點:
1、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與楊志偉等3 人間之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依其主張,乃係基於契約所生權利之請求,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至於被上訴人能否證明有此合意存在,係屬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2、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屬楊明輝之遺產,應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惟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於楊明輝死亡後請領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即難認係屬楊明輝之遺產範圍,是上訴人執此辯稱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或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云云,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之爭點: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並非遺產,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第63條之3 第2 項規定,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均分喪葬津貼款項,而楊明輝於死亡時並無配偶,其子女為兩造及兩造與楊志偉等3 人,依此,系爭款項本應由兩造及楊志偉等3 人均分。再者,子女為長輩支出之各項喪葬費用,均係共同為去世之人盡其孝心,除非顯無必要外,由子女共同分擔,尚符一般社會常情通念,是楊明輝子女如約定於領取系爭款項後先行支付楊明輝喪葬費等情,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不可,亦符事理之平。再者,上訴人就此等約定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是說這筆錢先用在公公的喪葬費,有多的再拿出來分,但後來喪葬費用都已經花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其等約定系爭款項先用於支付楊明輝喪葬費之事實,已為承認,而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自認之效力,是除當事人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許其撤銷外,應受該自認之拘束。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雖否認楊明輝子女間有此等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為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被上訴人復未同意,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該自認之效力。
3、再者,兩造固不爭執楊淑蕊於其等就系爭款項用途為約定時並未在場,惟按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而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9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楊淑蕊係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提出同意書,並表明願將其自勞保局所得領取之款項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169頁),足見楊淑蕊就系爭款項之使用及結餘分配應有默示同意之情事,依此,楊明輝子女均應受此拘束。
4、又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先係自陳系爭款項係先行支付楊明輝喪葬費,直至證人楊志偉於原審證稱:系爭款項係用在喪葬費,之後用在祖厝修繕及拜拜,但沒有就剩餘款項如何分配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後,始陳稱:系爭款項係公款,當然包括喪葬費、祖厝修繕費及水電費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則上訴人顯係聽聞證人楊志偉證述後始改稱包括祖厝修繕及祭祀云云,則系爭款項之用途究有無約定可支付喪葬費外之費用,實不無疑義。又證人即楊志偉之母吳惠珍於原審審理中,經法官詢問是否知悉楊明輝子女有無就系爭款項用途為約定?其先係證稱:用於支付喪葬期間所有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嗣經法官詢問系爭款項有無用在祖厝修繕?其則證稱:當時係說喪葬費及家裡有需要的費用都從系爭款項中支出,故祖厝修繕費也在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可見其就系爭款項之用途,所述已有不一,實難據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楊明輝子女間有約定系爭款項之用途可包括祖厝修繕及祭祀費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執以系爭款項應扣除祖厝修繕及祭祀費用云云,即無足採。至楊明輝子女就此等費用有無另行約定分擔比例,甚或得否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償還代墊款之情,均非本件所得審究。
5、復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出之附件一所載明細(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及附件二切結書(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其中用以支付楊明輝喪葬費部分合計34萬1,
457 元(即自94年2 月3 日至同年2 月15日止之支出金額合計),另加計上訴人為楊明輝購買雲林縣元長鄉宗源公墓墓地使用權費2 萬元、續用費2 萬元及宗源寶塔塔位費
1 萬5,000 元(見原審卷第114 頁)後,共計39萬6,457元(計算式:34萬1,457 元+2 萬元+2 萬元+1 萬5,00
0 元=39萬6,457 元),是此部分費用即應由系爭款項中支付,經扣除後尚餘30萬5,543 元(計算式:57萬6,000元+12萬6,000 元-39萬6,457 元=30萬5,543 元),而就此餘款楊明輝子女既無另行約定用途或分配比例之協議,即應由其等均分,而如前述,被上訴人已自楊淑蕊處受讓其受分配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2,21
7 元(計算式:30萬5,543 元×2/5 =12萬2,2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因楊明輝勞保費係由兩造支付,死亡給付遺屬津貼部分僅由兩造均分云云,顯係將勞保費繳納人與系爭款項請領權利人混為一談,並無足採。
6、至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將系爭款項匯款至吳惠珍帳戶,並無保留云云,惟如前述,楊明輝子女既已約定系爭款項僅得先行用以支付楊明輝喪葬費事宜,上訴人自僅得就喪葬費範圍內為支付,逾此部分之支出既非前揭繼承人間合意使用之範疇,自不容上訴人執以為拒絕返還餘款之事由,況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縱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已不存在,亦無從據以為其免負返還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5 月29日調解時始具體提出請求金額(見原審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僅請求自
108 年9 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楊明輝子女間就系爭款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2,217 元,及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