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李湘瑋被上訴人 劉雅婷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3 年間,向被上訴人稱其表妹欲購買車輛,被上訴人乃委託上訴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A),並於同年9 月間交付系爭汽車A予上訴人,因當時尚有汽車貸款約新台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擬以30萬元價格出售,兩造約定由買主負擔未繳清之汽車貸款,加上系爭汽車A須烤漆等維修,故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劉阿炳交付11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價差補償,詎上訴人竟將系爭汽車A據為己用,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獲返還,被上訴人既為所有權人,自得於終止委任契約後,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A;又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汽車A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以20萬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汽車A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之,惟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A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則依契約,上訴人亦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A辦理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系爭汽車A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所產生之交通違規罰鍰222,247 元,及E-Tag 費用40,842元等之繳納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行政執行署扣押存款102,154 元,及每月薪資所得三分之一,是前開費用共計263,089 元(計算式:222,247 元+40,842元=263,089 元)卻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無須繳納前開費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係因委託上訴人出售,始交付系爭汽車A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簽立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謊稱要給上訴人母親一個交代,雙方虛立之文件,被上訴人是智力淺薄之人,無法看出雙方就此項買賣關係及上訴人已經繳清買賣車款等節,且系爭文件亦無記載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若干;另就系爭文件本身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於10
4 年8 月12日簽立之汽車購買合約書記載該車要分57期,每期4,800 元賣給第三人麥美秀,車款顯然不可能已經付清。
(三)上訴人多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人騙取金錢,並誘使被上訴人簽立借據,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常對外使用詐騙手法,為此遭法院收押,足徵上訴人以詐欺為常業;被上訴人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重領車牌後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B),因為故障委託上訴人去維修,上訴人騙稱該車之引擎係贓物,以此理由陸續向被上訴人騙取至少57萬餘元;被上訴人陸續於104 、105 年間匯款至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共計192,
005 元,另劉阿炳亦陸續交付上訴人合計18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故以車輛抵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從未承認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但除系爭文件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借貸資金證明,故前開主張顯非事實;復依警方在上訴人住所扣得之授權書等多份文件,其中所載被上訴人願給現任車主3 筆款項等文字,因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汽車B,自不可能再另行支付現任車主前開款項,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手法騙使被上訴人書立不實文件,即使確實有借款之情,亦理應償還上訴人,豈可能支付現任車主,且被上訴人先後已交付上訴人多筆款項如前所述,雙方債務早已清償完畢,自不可能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之情事。
(五)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A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A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文件所載,被上訴人係出賣系爭汽車A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清償買賣價金,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委任契約關係。
(二)被上訴人稱系爭文件係上訴人謊稱要給上訴人母親一個交代,故兩造虛立云云,乃扭曲事實之陳述,被上訴人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中當庭承認系爭文件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立,且檢察官亦當庭指出縱系爭汽車A尚未過戶,然上訴人應已為系爭汽車A之所有權人,即使未將系爭汽車A交付被上訴人,亦難認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被上訴人已當庭承認出賣系爭汽車A予上訴人,且係因被上訴人欠款後簽下系爭文件等情。
(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騙取金錢,係不相干之他案,系爭汽車A之所有權關係,業經新竹地檢署之不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處分書可證明上訴人所述真實性,兩造間借貸關係已經司法判定,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A所生之前開罰鍰及費用,尚未經被上訴人繳納,係被上訴人尚未產生之損害,上訴人亦未受清償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退一步言,即使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然被上訴人既積欠上訴人借款28萬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前開債權應已不存在,故不得向上訴人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A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089 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263,089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汽車A過戶登記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89 元本息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A,而產生罰單罰緩222,247 元及E-Tag 費用40,842元,共計263,089 元,被上訴人為繳納義務人,並於108 年4 月25日受行政執行署以行政命令解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102,154 元,被上訴人自106 年11月起即按月受行政執行扣押其薪資所得,迄10
8 年6 月止已受執行154,250 元,又被上訴人於104 、105年間陸續匯款192,005 元給上訴人,加上劉阿炳代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胞弟李湘馳11萬元,再由李湘馳將前開款項交付上訴人及劉阿炳於105 年6 月16日匯款2 萬元予上訴人,共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22,005 元(計算式:192,00 5元+110,000 元+20,000元=322,005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湘馳、劉阿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6 、125頁),並有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行政執行案件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86頁、壢簡卷第96至113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向其借款8 萬元(15,000元+15,000元+5 萬元=8 萬元)未清償,並積欠車輛貸款20萬元,共計28萬元,被上訴人已返還2 萬元,尚積欠26萬元,與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263,089 元本息部分抵銷後,其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3,089 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借款8 萬元未清償?(二)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車貸20萬元未清償?(三)被上訴人是否仍積欠上訴人其他借款未清償?
(一)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借款8 萬元未清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8 萬元,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簽立之文件1 紙為據(見壢簡卷第
144 頁),然觀之該文件記載「本人劉雅婷願意給3718-S
Q 現任車主台幣一萬伍千元整,第2 筆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0日前給予新台幣伍萬元,第3 筆於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10日前給予新台幣一萬伍千元整,此外本人願意放棄法律權益並且全權交由李湘瑋先生處理,謹此」等語,雖文件內合計之金額確為上訴人所稱之8 萬元,然並無有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記載,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稱:這三筆錢被上訴人後來都有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則上訴人以上開103 年10月27日簽立之文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8 萬元未清償完畢,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車貸20萬元未清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萬元,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文件為據(見壢簡卷第143 頁),然上訴人於偵查中稱:系爭汽車A大部分車貸款都是被上訴人繳納,有時候被上訴人沒有錢,我也會幫忙繳,迄105 年12月,被上訴人尚欠2 萬多元,104 年7 月1 日被上訴人向我借款總額是28萬元,後來因為被上訴人爸爸很在意系爭汽車A,所以我說如果要買回去,要用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則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系爭汽車A車貸多數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尚欠2 萬多元未還,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20萬車貸之事實。又觀之該文件記載「車號000-0000號鈴木AHO 已賣給李湘瑋先生,李湘瑋先生已繳清餘元,承讓產權為李湘瑋,若本人劉雅婷因家中因素想購回,需已新台幣200000元整購回,此外,本人劉雅婷放棄一切法律權利,且關係到其他金錢往來皆是本人自行行為,與李湘瑋先生無關」等語,該AHA-7532號即系爭汽車A,上訴人亦稱若被上訴人要買回系爭汽車0,要以20萬元購回等語,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購回系爭汽車A之意,自無需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三)被上訴人是否仍積欠上訴人其他借款未清償?上訴人主張債權總額為54萬元,扣除上開26萬元,被上訴人另向其借貸28萬元,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文件為據(見壢簡卷第14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上訴人前開所述屬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28萬元,惟被上訴人給付給上訴人之款項合計已達322,005 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給付給上訴人之款項顯已超過上訴人主張之28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尚有他筆借款未獲清償,是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債務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文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6萬元,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任何其他債務,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A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被上訴人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諭知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