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李汀偉被 上訴人 邱建成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桃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與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秋葉原模型手作坊簽立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期間上訴人得以秋葉原模型手作坊直營分店之名義對外經營,且可向被上訴人調度貨物支應,惟應按月結清應付貨款(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詎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屢次拖欠貨款,至107 年12月間仍有新臺幣(下同)23萬7807元貨款未清。兩造協商後,遂於107 年12月24日簽訂還款議定合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以現金給付10萬元,餘額13萬7807元則以上訴人所營店內之全部組裝模型現貨抵償,且應於107 年12月28日前由上訴人打包完整後寄達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雖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然其竟於簽訂系爭還款契約後,擅將店內大部分應交付被上訴人之貨物出售予訴外人李鉑煌(下稱系爭貨物A),復經李鉑煌將該批貨物對外拍賣完畢,則上訴人顯無再依新債即系爭還款契約履行之可能,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回歸舊債即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13萬7807元,爰依系爭還款契約及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78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將系爭貨物A售予李鉑煌,僅因李鉑煌委其代售而將之續放於店內,系爭貨物A既已非上訴人所有,自不屬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契約應寄還被上訴人之「組裝模型現貨」;且上訴人嗣已將其店內未出售他人之貨物全部打包寄送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還款契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查秋葉原模型手作坊為被上訴人所獨資設立,上訴人於103年6 月17日與被上訴人即秋葉原模型手作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 日止,期間上訴人得使用秋葉原模型手作坊臺中店之名義在臺中市東區營業(下稱系爭店面),並可向被上訴人借調貨物支應,再按月結清貨款。然上訴人至107 年12月間經核算尚欠被上訴人23萬7807元貨款未付,兩造遂於107 年12月24日就上訴人上開欠款簽訂系爭還款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10
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10前各匯款5 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餘款13萬7807元,則應由上訴人將清點完後之組裝模型現貨,於107 年12月28日前打包完整,寄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上訴人嗣已依約匯款10萬元,並分別於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21日各寄送貨物一批予被上訴人(下分稱系爭貨物B、系爭貨物C),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則將系爭貨物B、C全數寄還上訴人;系爭貨物A、B、C於107 年12月27日時均置於系爭店面內等情,有系爭加盟契約書、系爭還款契約書、上訴人積欠貨款明細、系爭店面於107 年12月27日之照片、李鉑煌於社群網站臉書之貼文截圖、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系爭貨物
B、C明細清冊(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第18至19頁、第52至53頁、第109 至111 頁、第32頁、第54至55頁、第135 頁、第76至81頁、第96至104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寄送系爭貨物B、C,並未履行系爭還款契約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於系爭還款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貨物為何?㈡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系爭還款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貨物為何?
1、查系爭還款契約第2 條第3 項載明: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清點完後之組裝模型現貨,需於107 年12月28日前打包完整,寄回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桃園市○○區○○路○○號,秋葉原模型手作坊)運費由乙方支付等語,有卷附系爭還款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而自其文義觀之,其中所謂「現貨」當係指「現存之貨物」;再輔以兩造就此所稱之「組裝模型現貨」乃以「簽約時置於系爭店面內之組裝模型」此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負有將簽約時系爭店面內之所有貨物清點製冊後寄送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洵非無據。
2、上訴人固辯稱其在兩造締結系爭還款契約前,即已將系爭貨物A出售李鉑煌,故系爭還款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現貨」,另附有「未出售他人而仍屬上訴人所有之貨物」此一條件云云。惟查,上訴人知悉其寄送貨物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乃在抵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13萬7807元此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而系爭還款契約簽立時,系爭貨物A占系爭店面內所有貨物之比例約5 分之
4 ,且為較熱門之模型,至剩餘5 分之1 即系爭貨物B、C則多屬較冷門之貨品等情,業經證人李鉑煌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8 頁、第123 頁反面),則衡理若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A售予他人,自不應將此影響被上訴人判斷貨物價值之重要因素隱而不宣;惟上訴人除未於系爭還款契約書記載此情,甚至亦未口頭或以其他方式使被上訴人得知等節,亦經上訴人當庭自陳(見原審卷第124 頁),則上訴人稱其於簽訂系爭還款契約前早已先將系爭貨物A售出等語,自難驟信。
3、復稽之證人洪晟凱結證:我是上訴人的常客,從上訴人開店時起就常在系爭店面協助上訴人,並有遙控器可自由進出;系爭店面常有顧客寄賣商品,但均會將寄賣物放在店內固定區域;我有主動協助上訴人收店事宜,並將顧客先前寄賣但尚未售出之商品一一歸還,107 年12月27日時系爭店面寄賣區已經清空,店內應已無任何他人之寄賣物;我有協助上訴人選出要寄給被上訴人的貨物及負責裝箱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足見證人洪晟凱對系爭店面結束營業前歸還寄賣物及整理依系爭還款契約應寄送被上訴人之貨物等情,參與程度均屬非微,倘放置於系爭店面內之系爭貨物A已為李鉑煌所有,上訴人理應先行告知洪晟凱,避免其誤將他人所有物交還其他顧客或寄送被上訴人,始符常情。惟上訴人就其與李鉑煌之買賣契約卻始終對洪晟凱隻字未提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24 頁正、反面),顯與事理有違。準此,上訴人辯以系爭貨物A於系爭還款契約訂定前即已出售李鉑煌云云,委難採信。
4、上訴人雖另據李鉑煌之證詞,主張其確實於107 年10至11月間即與李鉑煌就系爭貨物A成立買賣契約,然因李鉑煌並未取走而係將之放於系爭店面寄賣云云。然李鉑煌就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A之過程,到庭證述略以:我向上訴人購買價值約40萬元之貨物並放於系爭店面委由上訴人拍賣,又因上訴人曾向我借款10萬元未還,扣除後實際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2萬元、上訴人於拍賣完畢後交付我拍賣之所得則為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正、反面),與上訴人所述:我出售李鉑煌的貨品價值約55萬元,扣除我對他的欠款10萬元後,他直接交付我的金額是40萬元,我將貨品拍賣後所得如數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互核以觀,足認其二人就系爭貨物A約定之價金數額,陳述已有不一;另佐以李鉑煌僅係因曾前往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店面購買商品而結識上訴人乙節,亦經李鉑煌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然其不僅於借款10萬元予上訴人時未簽立任何字據,於向上訴人購買價值數10萬元之貨物時,亦未紀錄或清點其購入之項目,便率爾交付現金32萬元此情,同為李鉑煌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核與一般人與未確知對方財力信用情形時,交易往來將審慎為之等常理,殊有未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鉑煌就系爭貨物A於系爭還款契約成立時並無其等所稱之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確非無憑。
5、況且,縱令上訴人抗辯其早於系爭還款契約成立前便已將系爭貨物A售予李鉑煌,並由李鉑煌取得該批貨物之所有權云云,果非臨訟偽構,上訴人就系爭還款契約所約定之「組裝模型現貨」,其真意為另附有「限系爭店面內尚未出售他人者」此一條件,惟此情除未載於契約,亦不曾告知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亦迭經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內心所附前開條件,不過屬其個人保留之意思,既未表現於外,被上訴人自無由窺知,遑論以此條件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上訴人應交付之貨物乃以「系爭店面內現存貨物」為範圍等情,洵屬有理,上訴人前揭辯解,要無憑據。
6、基上,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契約第2 條第3 項應寄送被上訴人之貨物,應包含系爭貨物A、B、C在內之所有貨物,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同法第320 條亦有明定。準此,僅於債務人已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清償時,始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而如係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原有債務者,即須俟新債務履行完畢時,其舊債務始歸於消滅。
2、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尚欠被上訴人23萬7807元貨款未付,嗣兩造以系爭還款契約就上訴人上開債務另為協議,並約定其中13萬7807元應以寄交包含系爭貨物A、
B、C在內之貨物予被上訴人等方式給付,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係為清償因系爭加盟契約所負之13萬7807元債務而依系爭還款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擔新債務;而上訴人僅分別於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21日將系爭貨物B、C寄給被上訴人,至系爭貨物A已經拍賣出售,剩餘部分則業由李鉑煌取得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還款契約給付貨物之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等語,應足採認。是上訴人既未能清償寄送貨物此一新債務,則其依系爭加盟契約所負之給付貨款舊債務,自不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職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13萬7807元,即有其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2日起(見司促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契約、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7807元,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