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陳致豪被 上訴 人 葉俊彬訴訟代理人 葉秀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桃園市○○區○○路○○○ 號工廠外之空地駛出,正欲左轉彎切入廣福路由北往南向車道時,疏於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切進入廣福路,適伊騎乘訴外人陳化平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30 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10萬元,加以訴外人陳化平事後又將其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850元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被告一併賠償。以上各項加總後共計72萬2,180 元,惟伊僅請求被上訴人賠付50萬元,並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09元,及自109 年5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其中
5 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左轉彎未停讓固有過失,然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摔倒,與有過失,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桃園市○○區○○路○○○ 號工廠外之空地駛出,正欲左轉彎切入廣福路由北往南向車道時,疏於注意即貿然左切進入廣福路,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9
0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甫自桃園市○○區○○路○○○ 號前空地一駛出,隨即以該貨車之左前車頭,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6頁、第28至32頁),此由觀諸系爭貨車於發生事故後停止之位置,係位在道路邊緣白線附近亦明。佐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區○○路○○○ 號前要從工廠駛出要○○○區○○路左轉往大湳市區方向,……出來後,與左方行○○○區○○路直行往中壢普重機L3M-813 相互碰撞。……」、「我自小客車前車輪胎與對方重機車車頭碰撞。我的車左前保桿毀損。……」、「(……,發生危險狀況距離多遠?……)……,碰撞後才發現的。……」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及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區○○路○○○ 號前,對方從工廠出來,租小貨車見對向沒車,便直接衝出去欲左轉,便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應可確定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確已進入廣福路之道路邊緣,並正在準備進行左轉切入廣福路車道,以致與上訴人所直行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無誤。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6 款原雖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但95年6 月30日修正後已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
7 款。由修正意旨可知,直行車已取得絕對路權,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修法後,轉彎車均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若轉彎車自行判斷可順利轉彎,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釀車禍事故,即有違上開道路交通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既為轉彎車,上訴人則為直行車,是被上訴人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依上開規定,即應受推定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⒊至上訴人固一再主張自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坦言其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約為15~20
公里,且發現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時僅距離3 ~5 公尺左右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是依此速度及距離回推結果,可見上訴人係在事故發生前之0.72至0.9 秒前,始發現被上訴人正駕車駛出廣福路722 號前之空地準備左轉(計算式:①3 ×60×60÷15÷1000=0.72、②5 ×60×60÷20÷1000=0.9 )。是以上訴人所陳述之距離、時間而言,可見上訴人幾乎係在甫一發現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同時,便隨即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甚明。
⑵其次,觀諸肇事現場照片,既已清楚可見廣福路722 號前確
有空地廣場而非直接以建物臨路,則自客觀道路型態而言,自無法當然排除必定無車輛自該處空地進出之可能性,故而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前,即仍應判斷是否可能會有人車出入,藉此確保行車安全。惟由上訴人既係約於事故發生前之0.72秒~0.9 秒之時間始發現被上訴人正在駕車左轉,循此恰恰適足以反證上訴人在此之前,根本並未察覺廣福路72
2 號未直接以建物臨路之空地是否確有車輛自該處駛出。依據交通部66年交路(66)字第10275 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15~20公里車速,其因見前方異狀而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反應距離,本約為3.125 至4.167 公尺左右(計算式:15公里×3/4 反應時間÷60÷60=3.125 、20公里×3/4 反應時間÷60÷60=4.167 ),再對照於「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行車時速為15~20公里在3 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所需之煞車距離約為2 公尺以內,設若上訴人在騎乘機車即將抵達廣福路722 號前空地廣場前至少5.125 ~
6.167 公尺之距離時,即能先行發現被上訴人正駕車左轉之車前狀況,並適時加以反應或煞停,而非延遲至上訴人所自述之「3 ~5 公尺」之距離始發現系爭貨車正在駛出左轉,則上訴人自應仍有機會可以藉由採取相關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甚或減少損害之發生。
⑶至上訴人於偵、審中。或稱被上訴人「當時不只時速10、20
公里」,或稱「時速應不只五公里」各云云(見本院卷第
137 頁、偵卷第40頁),惟均未就此加以舉證以實,本院無由憑空輕採。實則觀諸本件系爭貨車肇事後靜止之位置,仍係位在道路邊緣附近,且尚未進入廣福路之車道內,而被上訴人又係以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左側車頭,與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有如前述,倘若被上訴人當初係飛快自現場空地駛出準備進入廣福路,衡情系爭貨車之大半車身即應早已進入車道,斷不致於系爭貨車之全車車身均尚停留在道路邊緣而未進入路面,循此尤難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究有何車速過快即貿然駛出左轉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無可信採。
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上訴人身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既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0.72至0.9 秒,始發見被上訴人正駕車左轉駛出現場空地,有如前述,加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因被上訴人之車速過快以致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自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誤。其空言否認自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⒋經本院審酌:⑴設若被上訴人於駕車自現場空地駛出時,能
發現在其左側正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朝己直行而來,並加以禮讓直行車而未再繼續左轉,縱令上訴人當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正在左轉,雙方車輛仍不致於發生碰撞,系爭車禍將可避免不致發生,是認被上訴人上開駕車違規左轉之行為,應係引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⑵又本件被上訴人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然若上訴人在行經現場空地前,能預先察覺被上訴人正在駕車左轉而適時予以因應或採取包含煞停、變換車道或其他安全措施,亦將有助於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故認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經本院綜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情形、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之肇事主因,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之肇事次因,較為公允。至上訴人空言否認自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云云,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行給付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除原審判賠應付之零件折舊費用外,尚有工資1 萬元應一併賠付,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因開立上開估價單之機車行商號主人並未遵時到庭,經本院向兩造詢問有關工資數額究應如何為妥後,上訴人已當庭表示:「我覺得以4,500 元計算工資為合理」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以這個4,500 元來計算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條之規定,自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工資部分4,500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足為取。
⒉醫藥費用部分:
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除原審判賠應付之醫藥費用外,另尚有支出醫藥費用1 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向上訴人詢問上開醫療費用之發生期間及就診醫院後,已據上訴人向本院陳明:「那是108 年4 月份後至今在桃園省立醫院總院看的傷勢所支付的錢,總共要再增加請求1 萬,此部分是被原審駁回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查:
⑴經本院逐一核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9 年6 月19日、7 月
22日、8 月21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置於原審卷證物袋),上載上訴人之實付金額分別為360 元、480 元、220 元,加總後至多僅有1,060 元(計算式:360 元+、480 元+220 元=1,060 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額外支出1 萬元之醫藥費用云云,自與上開單據金額有所不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究係因何種方式而支付醫藥費用1 萬,則其空言主張自己另外受有醫藥費用1 萬元之損害云云,本院已難輕信。
⑵其次,經本院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就醫情節,向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函詢結果,已據該院清楚函覆說明略以:「……。病患108 年初次胸腔外科就診後,直至109 年6 月19日之間無骨科門診紀錄。109 年6 月19日骨科就診主訴左踝因1年前車禍疼痛,109 年7 月22日開立止痛藥,核磁共振顯示患者跟骨退化及水腫,但無法確認與車禍事故之關連性」等語,有該院110 年4 月7 日桃醫醫字第11019025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依上開醫院函文,上訴人自
108 年初診該院骨科後迄至109 年6 月19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前往看診之病況,於醫學上均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連,客觀上即難令被上訴人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付自108 年4 月份以後就診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云云,本院仍無從信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付醫藥費用1 萬元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堪認其身體及精神確有遭
受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及參照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料(上訴人為專科畢業、車禍前擔任工廠管理、名下沒有汽車不動產,被上訴人為二、三專肄業、擔任貨車司機、名下並無財產),以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車禍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可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於1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是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云云,並非有據,本院難以准許。
⒋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行賠償之
金額,自應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00 元,惟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為3,150 元【計算式:4,500 元×70% =3,150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 年5 月15日寄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於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