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莊佳佳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52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間辦理「108 年桃園La new桌球
隊訓練及比賽期間交通車租賃採購案」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經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9萬4,250 元為最低價得標,兩造並簽立「108 年桃園La new桌球隊訓練及比賽期間交通車租賃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且上訴人已於108 年12月9 日履約完竣。詎被上訴人竟以認定「趟數」為來回一趟、「契約運送範圍」包括台南市、高雄市等與上訴人認知不同為由,拒絕給付應付價金34萬6,900 元。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1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
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函示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之時點。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將招標文件公告,已將系爭採購案之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需求說明書)載明地點與趟數,上訴人以此估列標價為投標,雙方自應依招標文件之契約內容為履約依憑。而上訴人所派車趟,與系爭需求說明書所載地點及行程不符合,自非屬前開決標契約內容,本應另議價格為履約依憑,所以上訴人均有事先向被上訴人報價,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報價不合意,自可不要請求上訴人派車,上訴人亦可另覓他家廠商為一般訂約作為,惟被上訴人卻強制上訴人應派車履約,上訴人為維商誼,均依被上訴人所為指示派車完成被上訴人所需。再關於「趟」次之爭議,整份招標文件並未載明「來回屬一趟之計價方式,即表示應依「趟」文義計價履約並無疑義,以運送1次為1 趟並計算1 次,來回即應計價2 次,被上訴人迄至驗收時,才異於常理另表示「來回算一趟」,顯有悖交易常情與誠信原則。
⒊上訴人投保內容及請款之程序並無不符:
①關於保險額度部分:
上訴人前以108 年9 月24日(108 )惠旅字第632 號、108年10月15日(108 )惠旅字第857 號函,說明上訴人所投保平安旅遊險附加醫療險保額,係以5 %或10%附加醫療險(即300 萬×5 %= 15萬或300 萬×l0%= 30萬),並無醫療險可為20萬元之附加,故以「旅平險加保醫療15萬元」,加「旅責險加保醫療10萬元」方式,合計醫療保險額度已達25萬元,已超出原契約約定20萬元額度之保障,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契約履約瑕疵或造成契約目的、功能、效用減損問題。
②關於保險期間部分: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投保期間係自決標次日(108 年8 月9日0 時)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惟上訴人實際投保期間卻自108 年8 月2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故主張應就投保天數不足加以扣款。惟保險契約之投保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名冊後始能處理,是被上訴人既於108 年8 月21日始提供確實活動參加人員名冊供上訴人投保,則遲延投保一情自非可歸責上訴人;況且依契約第10條保險「其他」第5 點僅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及費用,應由廠商負責。」,但本案並無發生保險理賠事故暨契約未有扣罰之條款,被上訴人實不得以「保險」項目,在上訴人履約完竣後,恣意刁難,拒絕給付契約價金,被上訴人因此逕自扣減契約價金3,400 元,亦依法無據。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7 條及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均載明運送
地點為「桃園市、台北市、新竹市、台中市」等,上訴人於投標前自係依上開4 個城市為估價並核計出總價金參加投標。是倘派車車程遠至「台南、高雄、屏東」,所需之路程里程數不僅遠多於上開4 城市,價格亦不相同,此為一般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所知悉。是「台南、高雄、屏東」等城市既未載明招標文件中,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於採購程序中為異議即屬無由。甚通常重大年度賽程地點,依一般作業流程應早已排定,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怠於精準修正履約派車地點,辯稱以「等」字表示其他縣市區域來同此費用,豈非等同全臺灣均予適用,並不合理。且租車之價格本係以距離遠近不同,價格亦不同,今被上訴人未將「台南市」、「高雄市」、「屏東市」等城市載明於招標文件並公告行程,故於決標後,上訴人自係依招標文件內容履約與請款。而「台南市」、「高雄市」、「屏東市」之訂車地點既未出現在招標文件,自屬應另為議價服務,且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訂車前已先為報價,但被上訴人並未加以拒絕,亦未就上訴人以來回計價2 次趟次部分提出異議,而另覓其他廠商加以運送,上訴人嗣並已完成訂車服務,則被上訴人即應依運送距離給付契約價金。原審判決未辨識因地點遠近而影響市場價格之差異,逕論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所投標總標價給付契約價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主張,實屬違法判決,並已損害上訴人,並未盡誠實與信用方法,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⒉本件上訴人依約運送既無品質不良或任何瑕疵問題,被上訴
人即應依上訴人報價之車資金額全額給付,自非可在上訴人請款時,才藉詞扣款。況關於保險部分,被上訴人未於當下對上訴人表示投保有不符合契約目的與功效之情形,卻於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名冊加以投保及整個採購完成後,上訴人要求請款時,始於108 年10月8 日以桃體競字第1080015323號函要求上訴人加以補正及扣罰款3,400 元,致上訴人根本無補正調整之機會。甚者,上訴人係旅行業,專就旅行業有其特別「施行業責任保險」,且有額外附加條款,此有別於一般旅遊平安保險。是依上訴人所投保之結果,已達醫療保額25萬元,超出原所約定之20萬元,上訴人亦無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另被上訴人係至108 年8 月21日下午3時21分始以電子郵件傳送決標公文及確實參與活動人員之投保名冊,故保險期間自該日開始,而非自決標次日即109 年
8 月9 日開始,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另本案既無發生保險理賠事故,且系爭契約亦無扣罰之條款,本案標價純粹以車資為投標價格,標單內容並無涵攝「保險項次」,僅於契約第10條提及由廠商負責,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此拒絕給付價金,亦不得自為扣減契約價金3,400 元,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情形。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應取得之其餘契約價金18萬3,875 元。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㈠原審答辯:
⒈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係基於其自行曲解之「趟數」認定:
⑴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中明訂,履約期程及地點為
「桃園市、台北市、新竹市、台中市」等,惟實際比賽日期、地點及天數等須視球隊實際參與賽事之情形調整,履約內容亦詳需求說明書。再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3 條所約定,履約期程及地點為平時訓練、參與各項賽事及配合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其他相關活動等用車,以機關通知為主,實際訓練、比賽日期、地點及天數等視球隊實際需求調整;108 年9 月至12月例行性參加之賽事、期程及地點則例示有總統盃社會組桌球錦標賽(桃園市)、春季蝴蝶盃(台北市)、交大盃(新竹市)等,並備註:以上期程及地點皆為暫定,實際日期及地點以賽事主辦單位實際公告為主。
⑵另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6 、
7 條明訂:本採購預算及預計金額為20萬元。而以上述例示之例行賽事之競賽日至少19日,若以20人座交通車之決標單價6,300 元計算,以一日一趟計算之價額已達11萬9,700 元,惟若依上訴人之「趟數」計算,其往返之價額將高達23萬9,400 元,已逾系爭投標須知之預算金額20萬元,若將上訴人之「趟數」以40人座交通車之決標單價7,350 元計算,顯然交通費用亦將超過預算金額,況系爭需求說明書已預先告知賽事期程及地點僅為暫定,因而投標者已可預先估算交通費用可能更多。
⑶依上述情形輔以公務機關嚴謹之預算機制推斷,上訴人甚或
其他業者應不可能依其計算方式而明知將超出預算卻仍參與投標,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8 條明定「各項規範或說明如有疑義或不明之處,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其他法令規定不明或仍有疑義時應以機關(或指定人員)之解釋為準。」,而上訴人之趟數計算方式顯然異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且上訴人亦未依政府採講法第41條及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就「趟數」於等標期間(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 分之1 ,其尾數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內提出異議,另依被上訴人與其他業者之採購經驗,未曾有業者主張與上訴人相同之計算方式,故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自行變更趟數之計算方式並向被上訴人請款,且請款價額將近預算金額之兩倍,顯無理由。⑷又上訴人於108 年9 月2 日提出之8 月份請款資料係以來回
為一趟計算,然同年11月11日提出之請款資料卻以來回各一趟計算,由此可知上訴人早已明瞭趟數之認定方式為何,卻嗣後自行變更解釋並於同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舉辦之協調會中堅持其趟數算法,又遲遲不回應被上訴人提送相關佐證資料之請求,遲至同年12月31日仍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案例佐證資料,且後續之趟數依然堅持其自行認定之方式,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擅自漲價且未遵守約定之聯絡方式,已違契約約定:
⑴系爭需求說明書中108 年9 月至12月例行性參加之賽事、期
程及地點僅為例示,且亦明訂履約期程及地點為平時訓練、參與各項賽事及配合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其他相關活動等用車,並以機關通知為主,實際訓練、比賽日期、地點及天數等視球隊實際需求調整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底陸續派車至南部不合成本,另以報價單請求較高額之費用等同要求漲價,實無理由。
⑵又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時間提供相關資料,同年12月5 日本應
於上午7 點至飯店接送球隊人員前往比賽地點,惟當時未見上訴人派出車輛,電詢上訴人公司亦無人接聽,導致球隊人員為趕赴比賽,僅得以步行方式前往比賽會場,故當日本應以0.5 趟計算,然上訴人堅持仍以1 趟計算。
⒊上訴人投保內容及請款之程序不符約定要求:
⑴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保險之規定中,第1 項第4 款明訂「
廠商須於履約期間為所有人員投保相關保險,【旅行平安險】最低理賠額度每人保險金300 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20萬元;得標廠商依法規應自行投保【旅行業履約責任保險】200 萬元(含以上)意外險及10萬元(含以上)醫療險,並將保單正本送交機關以供查驗。」;第2 項第4 款明訂「保險期間:自決標次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⑵然上訴人於同年8 月23日係以影本而非正本函報保險資料,
且傷害醫療保險保額僅為15萬元,明顯不足,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 日、9 月20日發函提醒上訴人補正保險單據,上訴人於同年9 月24日來函稱僅依旅遊平安險5 %或10%選擇附加傷害醫療險、傷害醫療險不足5 萬元之部分則加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提高醫療險20萬元,然上訴人所投保之方式及金額仍與系爭採購契約不符,且上開2 種保險並不生取代之作用,經被上訴人洽詢非上訴人投保之保險業者並轉達有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投保方案後,迄今仍未見上訴人補正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保險單據。另外,系爭採購契約所要求之投保期間應為108 年8 月9 日0 時(決標次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24時(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惟上訴人所投保之日期為108 年8 月21日17時起至108 年12月31日24時止,顯然不符契約約定。
⒋原告若依約請款,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6萬3,025 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4萬6,900 元。
⑴依上訴人實際出車情形,第一期大巴2 趟、小巴3 趟,第二
期大巴9.5 趟、小巴10趟,合約期間總計派車大巴11.5趟、小巴13趟,出車費用總計為16萬6,425 元(計算式:7,350元×11.5+6,300元×13= 16萬6,425 元)。
⑵另依採購慣例,上訴人身為得標廠商既已明知約定之投保期
間,本應主動詢問保險名單並於符合契約約定之期間投保,惟上訴人直至108 年8 月21日方電詢被上訴人投保名單,導致投保期間天數不足,而投保額度不足亦已如上述,因上訴人投保之瑕疵經要求改善後未能改正且已不能改正,故被上訴人自得減少契約價金。其中【旅遊平安險】保險天數不足12天及【傷害醫療】保額不足5 萬元,按照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收費標準,若符合系爭契約投保將花費2 萬32
9 元,扣除上訴人不足天數投保所花之保險費用1 萬7,333元,其差額為2,996 元,此筆2,996 元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旅行業責任險】保險天數不足12天,亦應依上訴人投保之費用4,473 元按比例扣減404 元(4473+133日×l2日=404元),亦即上開旅平險及旅行業責任險不符系爭契約規定之扣款共計3,400 元(2,996+404= 3,400)。
⑶綜上,縱使上訴人依約請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應為16萬3,025 元(計算式:166,425-3,400 = 163,025 )。
⒌聲明: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⒈兩造間簽立之系爭採購契約中所約定履約地點,並未限於桃
園市、台北市、新竹市、台中市等處,且另記載實際比賽日期、地點及天數等,須視球隊實際參與賽事之情形調整。於系爭投標須知第3 條亦係記載:平時訓練、參與各項賽事及配合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其他相關活動等用車,以機關通知為主,實際訓練、比賽日期、地點及天數等視球隊實際需求調整。另於第7 條第2 、3 項則約定:「參賽期間須配合賽事期程至指定參賽地點「往返」接送,履約地點如桃園市、台北市、新竹市、台中市等,實際行程及地點以機關通知為主」、「其他:其他相關活動之『往返』接送」。是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另關於上訴人108 年8 月份請款資料,其中使用日期為108 年8 月21日,其交通車接載路線為桃園巨蛋〈-〉台北市松山家商、使用日期為108 年8 月31日,其交通車接載路線為桃園市立體育館〈-〉國立台灣大學,亦均以1 台車往返7,350 元為車資計價方式及請款依據,由此即知上訴人於投標及決標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採購契約關於用車趟數之認定標準為往返算1 趟,卻於事後堅持後續趟數認定之方式,顯屬無據。是若上訴人對上開地點及趟數之定義有所疑義,自應於投標前要求被上訴人加以釋疑,但上訴人卻未要求即參與投標,足認上訴人即應依投標文件所載內容履行。
⒉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係約定:「⒋廠商須
於履約期間為所有人員投保相關保險,旅行平安險最低理賠額度為每人保險金300 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20萬元」。至得標廠商依規定則須於履約期間為所有人員投保相關保險,旅行平安險最低理賠額度每人保險金300 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20萬元;得標廠商依法規應自行投保旅行業履約責任保險200 萬元(含以上)意外險及10萬元(含以上)醫療險,並將保單正本送交機關以供查驗。」;另按「旅行業責任保險」係以旅行業者為被保險人,屬一般旅行業責任保單,此等保險均將因旅行業者(即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列為除外事項,不在旅行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然旅遊平安保險係以旅客為被保險人,因旅行業者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對於旅客而言,仍屬意外,亦在旅遊平安保險之承保範圍。足認兩種保險並不相同,不能僅因保險金額相同或更高,或給付項目之名稱相同或項目更多,而認為在系爭契約之履行上可生互相取代之作用。是上訴人雖主張所投保旅遊平安險附加醫療險保額,係以5%或10%附加醫療險,並無醫療險可為20萬元之附加,故以「旅平險加保醫療15萬元」,加「旅行業責任保險加保醫療10萬元」方式,合計醫療保險額度已達25萬元,認已超出原契約約定20萬元額度之保障,並無契約履約瑕疵或造成契約目的、功能、效用減損問題云云。然依上述實務見解及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足以認定上訴人未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之約定,為參加活動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顯屬違約,其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⒊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⒋保險期間
:自決標次日起至契約所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系爭採購契約所要求之投保期間應為108 年8 月9 日0 時(決標次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24時(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惟上訴人所投保之日期為108 年8 月21日17時起至108 年12月31日24時止。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第6 項約定: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改正、拒絕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⑴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⑵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是上訴人為得標廠商既已明知約定之投保期間,本應依約定之期間投保,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8 月21日始辦理投保,導致投保期間天數不足,而投保額度不足亦已如上述。且因上訴人投保之瑕疵經要求改善後未能改正且已不能改正,被上訴人自得就此加以扣款共計3,400 元。
⒋再依上訴人實際出車之情形所計算出之運送費用扣除上開3,
400 元後,可請求之款項即為16萬3,025 元,原審亦逕以此價額判決被上訴人應予給付,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並已將該款項為上訴人提存在案,故上訴人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3,875 元,即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3,025 元及自109 年
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3,875 元,及自109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確於108 年8 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並經上訴人以19萬4,250 元為最低價而於同月8 日得標,嗣兩造並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且上訴人已於108 年12月9 日履約完竣(關於運送時間、運送地點、車輛種類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投標須知、採購契約、需求說明書、派車出車單及檢核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標單附原審卷第6 頁至第49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再按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1項係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是關於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已經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是本案之契約成立日即應為108 年8 月8 日決標當日,合先敘明。再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採購案之約定運送範圍是否僅限「桃園市、台北市、新竹市、台中市」?系爭採購案之車趟與費用應如何計算?㈡上訴人投保之期間與種類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相關保險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就此部分,應扣款3,400 元,是否有據?㈢本件上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採購案之約定運送範圍是否僅限「桃園市、台北市、新
竹市、台中市」?系爭採購案之車趟與費用應如何計算?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
3 款係約定:「⒉履約期程及地點:桃園市、台北市、新竹市、台中市等,惟實際比賽日期、地點及天數等須視球隊實際參與賽事之情形調整。⒊履約內容:詳需求說明書。」、第3 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見原審卷第14頁);而依系爭需求說明書第3 條履約期程及地點第1 項則約定:「㈠平時訓練、參與各項賽事及配合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其他相關活動等用車,以機關通知為主,實際訓練、比賽日期、地點及天數等視球隊實際需求調整。」、第7 條交通車接載路線及履約方式第2 、3 項約定:「㈡參賽期間須配合賽事期程至指定參賽地點『往返』接送,履約地點如:桃園市、台北市、新竹市、台中市等,實際行程及地點以機關通知為主。㈢其他:其他相關活動之『往返』接送。」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是就上開契約文字之解釋,且因本件係採取「總包價法」,足認確有以「桃園市、台北市、新竹市、台中市」為例示之運送地點,而不限此
4 個城市之意。然除此之外之台灣其他城市,是否均可涵蓋在系爭採購契約之運送範圍內,即應以系爭採購契約之整體目的及運送費用之計算等加以解釋,如超出一般可預見之範圍,即屬該運送勞務承攬契約之內容變更,自應許承攬人有請求變更後超出原約定範圍之運送費用。再本件既以車輛運送為勞務承攬契約之內容,運送範圍即應限於臺灣本島之陸運,而不包括外島地區。又臺灣本島幅員雖不大,但由南至北、由東向西間仍有相當距離。意即若從桃園出發至【台北市與至西部之宜蘭、花蓮或台東】及至【新竹市或台中市與至南部之台南、高雄或屏東】,其間因運送所需之油費、高速公路過路費、車輛耗損費用即有明顯不同,若認上開契約對於運送範圍之說明,即可涵蓋臺灣本島之東部及台中以南之中、南部,則契約文字自應以「臺灣本島」為運送範圍之說明;若不包括東部地區,亦應以「臺灣西部城市」為運送範圍之說明,始可涵蓋西部城市自北至南之所有城市。否則即應以例示城市中最北至最南城市為涵蓋城市之南北最長之距離,以最東至最西城市為東西最寬距離之範圍,否則即有無限擴張例示城市在契約中代表意義之情形。是以,系爭契約既以「桃園市、台北市、新竹市、台中市」為運送例示城市,其最北之範圍即應以至台北市,至多可至新北市、基隆市,最南之城市則可至台中市,至多至彰化縣,並不及台南市、高雄市,且不及東部城市。故如附表編號5 、6 、7 、
12、18、25之運送地點係桃園至台南、高雄之往返,即已超出系爭契約之約定運送範圍,該6 日所為之運送費用就超過原約定費用部分,上訴人即應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加以給付,被上訴人僅以上開情詞為辯,即不足採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計算運送費用時,非以「來、回或往、返」
為1 次運送費用,而應各自計算來、回或往、返次數之費用,即認如附表趟次欄所載「1 」,雖指來、回,但卻須計算
2 次費用,另所載「0.5 」部分,則只須計算1 次費用等語,惟參以上開採購契約第7 條交通車接載路線及履約方式第
2 、3 項約定:「㈡參賽期間須配合賽事期程至指定參賽地點『往返』接送,履約地點如:桃園市、台北市、新竹市、台中市等,實際行程及地點以機關通知為主。㈢其他:其他相關活動之『往返』接送。」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可知該運送契約之目的,均係以每次賽次之往返為運送範圍,故應以完整往返1 次為計算1 次運送費用之基礎。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6 、7 條係約定:「本採購預算及預計金額為20萬元」。而以系爭需求明書第3 條第2 項所載之例示之例行賽事之競賽日至少有17日,若小巴士、大巴士之決標單價6,300 元、7,350 元計算,以一日一趟計算之總價額已分別達10萬7,100 元、12萬4,950 ,惟若依上訴人之「趟數」計算,其往返之價額將高達21萬4,200 元、24萬9,
900 元,即已逾系爭投標須知之預算金額20萬元,況系爭需求說明書已預先告知賽事期程及地點僅為暫定,因而投標者已可預先估算競賽日將較17日為多,殊無可能以同日往、返計算2 次費用。況參以上訴人本院審理中所主張:「關於大巴士7,500 元、小巴士6,300 元之報價,是按照當初招標文件所寫台北、桃園、新竹、臺中抓一個平均值,因為是總價決標,所以上訴人參考歷年來跟車行訂車之價格費用來決定報價,這個金額通常是指租一天車輛的金額,有時候招標機關會臨時加點,例如休息站或其他點,通常若不要太遠,我們會自已吸收,如果太遠要另行計費」等語(參本院卷第23
1 頁),意即上訴人在計算大巴士、小巴士各7,500 元及6,
300 元報價時,實係考量在台北市至台中市間之各城市【每日運送費用】,則同日「往、返」自應僅計價1 次,始為當初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理計價方式。再參以上訴人於運送期間即於108 年9 月2 日所提出108 年8 月份請款資料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原審卷第199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其中運送日期為同年8 月21日交通車接載路線為桃園巨蛋〈-〉台北市松山家商,8 月31日接載路線為桃園市立體育館〈-〉國立台灣大學,均係以1 台車「往、返」7,350 元為車資計價方式及請款依據,2 日合計請款金為1 萬4,700元。是由此可知原告於投標及決標時確已知悉系爭採購契約關於用車次數計價之認定標準,為同日往、返共計價1 次,卻於事後堅持同日往、返各計價1 次之方式,實與上訴人曾自行計價之方式矛盾,又不符合契約約定,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屬承辦人員在投標前確曾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所謂以「趟」計費,係指往或返為1 趟之意,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相同,但被上訴人另補充說明後來承辦人員已立即再致電告知上訴人係以「往、返」共計算1 次之意(參本院卷第232 頁),而上訴人既於108 年8 月8 日得標後,並實際為運送承攬工作後,以往返為1 趟計價1 次之請款情形,誠如上述,則可認被上訴人所稱有以電話再次向上訴人告知以往返為1 趟之1 次計價方式部分,並非子虛,足堪採信,是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說明,仍無足採信。故就如附表趟次欄所載「1 」部分,即應認計價1 次,而非計價2 次,至記載「0.5 」部分,即應計價0.5 次,而非計價1 次。
⒋又查,本件承攬運送契約約定最南運送之城市為既為台中市
,已如上述,但關於附表編號5 、6 、7 、12、18、25部分,係以巴士自桃園運送至台南、高雄比賽場所再至休息旅舍,或自台南、高雄休息旅舍運送至比賽場所再回桃園,確已超過原約定運送範圍。是考量超出之運送距離應為原運送距離之2 倍左右,則運送費用亦應為原約定費用7,350 元或6,
300 元之2 倍左右,則於往、返屬1 次計價之概念下,上訴人就編號5 、6 、18、25往返台南部分計價1 次為1 萬2,00
0 元、就編號7 、8 往返高雄部分計價1 次為1 萬4,000 元,應屬合理;至於如附表其他編號之運送費用即仍以大巴士7,350 元、小巴士6,300 元為1 次計價方式。是本院審酌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實際運送履約狀況,認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運送費用總額應為20萬425 元{計算式:(7,350 ×
7.5 )+ (6,300 ×l1)+ (14,000×2 )、(12,000×4)=200,425}。再查,上訴人在起訴前於108 年11月2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時,僅爭執趟次之定義,並未爭執該運送之範圍(參原審卷第33頁),直至108 年12月13日始將運送範圍列為請款異議而發函予被上訴人(參原審卷第55頁),但於
109 年1 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卻仍未提及該部分(參原審卷第3 頁以下之起訴狀),兩造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亦未將運送範圍列為爭點(參原審卷第214 頁背面),上訴人更未以書面就此部分加以說明,僅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簡略提及(參原審卷第265 頁背面),後上訴人始將此詳列為上訴理由,雖非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仍得加以審酌,然由上可認上訴人因於原審中就運送範圍部分之說明及舉證不足,以致原審誤認如附表所示之運送城市均在約定運送範圍內,而未及審酌超出約定運送範圍所增加之費用,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投保之期間與金額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相關保險約
定?被上訴人抗辯就此部分,應扣款3,4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⒋廠商須於履
約期間為所有人員投保相關保險,旅行平安險最低理賠額度每人保險金新臺幣300 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新臺幣20萬元;得標廠商依法規應自行投保旅行業履約責任保險200 萬元(含以上)意外險及10萬元(含以上)醫療險,並將保單正本送交機關以供查驗。」(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上訴人雖於原審及上訴審中一再主張其所投保平安旅遊險附加醫療險保額,係以5 %或10%附加醫療險,並無醫療險可為20萬元之附加,故以「旅平險加保醫療15萬元」,加「旅責險加保醫療10萬元」方式,合計醫療保險額度已達25萬元,而自行認已超出原契約約定20萬元額度之保障,並無契約履約瑕疵或造成契約目的、功能、效用減損問題等語。惟所謂「旅遊平安保險」係屬保險法第4 章人身保險第3 節之「傷害保險」,但上訴人所投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係屬保險法第
3 章財產保險第4 節之「責任保險」,前者為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為旅客,後者為財產保險,被保險人為旅行業者,且後者之保險將因旅行業者(即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列為除外事項,不在旅行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然前者保險則將因旅行業者或其受僱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對於旅客而言,仍屬意外,亦在保險之承保範圍內。是兩者應適用之保險規範與保護之對象均有不同,不能僅因保險金額相同或更高,或給付項目之名稱相同或項目更多,或上訴人願意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將其因「旅行業責任保險」所得獲取之保險金讓與旅客,而認為在系爭契約之履行上可生互相取代之作用。是足認上訴人就此確未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之約定,為參加活動人員投保旅遊平安險,顯屬違約,上訴人再爭執其確有依約投保,不應就此扣款等情詞為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⒉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⒋保險期間
:自決標次日起至契約所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故可知系爭採購契約所要求之投保期間應為108 年8 月9 日0 時(決標次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24時(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惟上訴人所投保之日期為自108 年8 月21日17時起至
108 年12月31日24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投保之期間於客觀上確不符契約約定乙節,洵屬可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8 月20日始以如上證三所示之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已於108 年8 月8 日決標日得標,並提出參加活動人員之投保基本資料及決標公文(附本院第151 頁),上訴人即於108 年8 月21日加以投保,故該延後投保之結果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然查,關於政府機關採購工程如採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在決標當日即當然會決定得標廠商並為公告,此為一般之常情,是上訴人逕稱於決標當日即以電話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加以詢問,但承辦人員卻告知等通知,此與上開常情已有不符,且此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在開標當日即知悉確已得標(參本院卷第228頁),是上訴人上開所稱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5日發函給被上訴人之內容(被上訴六,參本院第217 頁以下),可知該函文係因被上訴人曾於108 年8 月13日以電話方式通知上訴人就「投標須知第71條」履約疑異應加以說明。是若上訴人未於108 年
8 月8 日得標或上訴人未於該日知悉其已得標,且該標案已於108 年8 月8 日決標完畢,非得標之廠商即與該標案及契約履約疑異無關,則被上訴人何須要求上訴人回覆關於契約之疑異,上訴人亦無回文之必要。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16日所為之函文內容,亦係通知系爭採購案已於108 年8 月8 日決標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53 頁),該時間仍係早於上訴人所主張於108 年8 月20日始知悉得標一事。故綜上可認上訴人確於108 年8 月8 日即已知悉其得標之事,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延後投保之理由,顯不足採。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既為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參與活動者加以投保,則締結有效之保險契約,即為上訴人依約應附隨履行之責任,縱被上訴人確有提出參加活動者投保資料之協力義務,然若上訴人未曾有催告被上訴人提出卻遭拒之情形,即不得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協力義務導致延後投保,此延後投保即不得歸責於上訴人」。是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係於108年8 月20日始提出投保資料,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曾催告被上訴人提出,但被上訴人未予配合,延至108 年8 月20日始提出保險資料之證明,則應認該保險契約投保期間延後一情,仍應歸責於上訴人。
⒊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驗收第6 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
期限內改正、拒絕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⑴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⑵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上訴人為得標廠商既已明知約定之投保期間,本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期間投保,惟上訴人卻108 年8 月21日始辦理投保,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產物平安旅遊綜合保險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 頁),導致投保期間天數不足,而投保額度不足亦已如上述,因上訴人投保之瑕疵經要求改善後未能改正且已不能改正,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中旅遊平安險保險天數不足12天及傷害醫療保額不足5 萬元,按照上訴人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收費標準,若符合系爭契約投保將花費2 萬329 元(見原審院卷第267 頁旺旺友聯產物平安旅遊綜合保險報價單),扣除上訴人不足天數投保所花費之保險費用1 萬7,333 元(見原審卷第268 頁、
269 頁旺旺友聯產物平安旅遊綜合保險,計算式:15,056+2,277 =17,333)為2,996 元(計算式:20,329-17,333=2,996 );旅行業責任險保險天數不足12天,亦應依上訴人投保之費用4,473 元(參原審院卷第270 頁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按比例扣減404 元(4,473 ×l2日/
133 日=404元),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投保不符系爭採購契約,依約得減少契約價金之扣款共計3,400 元(計算式:2,996+404= 3,400)等語,確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是查,本件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運送費用為20萬425元,扣除上訴人不符系爭採購契約,而得依約減少契約價金之款項3,400 元後,上訴人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19萬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審已就其中16萬3,025 元之本息部分判決應予給付,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剩餘差額3 萬4,000 元本息(197,025-163,025=34,000)部分,即為有理由。
五、從而,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應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3 萬4,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表:(趟次1代表往返1趟,計價1次。趟次0.5代表往或返1次
,計價0.5 次。大巴士每次計價新臺幣7,350 元、小巴士每次計價新臺幣6,300 元。)┌─┬─┬───────────────────────────┬──┬───┐│編│車│日期-地點 │派車│實際出││號│款│ │趟次│車趟次│├─┼─┼───────────────────────────┼──┼───┤│1 │大│8/21(桃園巨蛋-松山家商) │1 │1 │├─┤巴├───────────────────────────┼──┼───┤│2 │士│8/31(桃園巨蛋-台灣大學) │1 │1 │├─┤四├───────────────────────────┼──┼───┤│3 │十│11/9(桃園巨蛋-蘆竹區公所) │1 │1 │├─┤人├───────────────────────────┼──┼───┤│4 │座│11/16(桃園巨蛋-松山家商) │1 │1 │├─┤ ├───────────────────────────┼──┼───┤│5 │ │11/30(桃園巨蛋-台南歐堡商務汽車旅館) │1 │1 │├─┤ ├───────────────────────────┼──┼───┤│6 │ │12/1(台南歐堡商務汽車旅館-台南新營體育館-桃園巨蛋) │1 │1 │├─┤ ├───────────────────────────┼──┼───┤│7 │ │12/4(桃園巨蛋至康橋商旅五甲館) │1 │1 │├─┤ ├───────────────────────────┼──┼───┤│8 │ │12/5(康橋商旅五甲館)至五甲國小-康橋商旅 │1 │0.5 │├─┤ ├───────────────────────────┼──┼───┤│9 │ │12/6(康橋商旅五甲館)至五甲國小-康橋商旅 │1 │1 │├─┤ ├───────────────────────────┼──┼───┤│10│ │12/7(康橋商旅五甲館)至五甲國小-康橋商旅 │1 │1 │├─┤ ├───────────────────────────┼──┼───┤│11│ │12/8(康橋商旅五甲館)至五甲國小-康橋商旅 │1 │1 │├─┤ ├───────────────────────────┼──┼───┤│12│ │12/9(康橋商旅五甲館)至五甲國小-桃園巨蛋 │1 │1 │├─┼─┼───────────────────────────┼──┼───┤│13│小│10/25(桃園巨蛋-國都大飯店) │1 │1 │├─┤巴├───────────────────────────┼──┼───┤│14│士│10/26(國都大飯店-清水國中-國都大飯店) │1 │1 │├─┤二├───────────────────────────┼──┼───┤│15│十│10/27(國都大飯店-清水國中桃園巨蛋) │1 │1 │├─┤人├───────────────────────────┼──┼───┤│16│座│11/27(桃園巨蛋-板樹體育館) │1 │1 │├─┤ ├───────────────────────────┼──┼───┤│17│ │11/28(桃園巨蛋-板樹體育館) │1 │1 │├─┤ ├───────────────────────────┼──┼───┤│18│ │12/19 桃園巨蛋-華南大飯店(台南市○○路○○○○○號) │1 │1 │├─┤ ├───────────────────────────┼──┼───┤│19│ │12/20 華南大飯店- 台南桌球館(台南市○○路458 )- │1 │1 ││ │ │ 華南大飯店 │ │ │├─┤ ├───────────────────────────┼──┼───┤│20│ │12/21 華南大飯店- 台南桌球館- 華南大飯店 │1 │1 │├─┤ ├───────────────────────────┼──┼───┤│21│ │12/22 華南大飯店- 台南桌球館- 華南大飯店 │1 │1 │├─┤ ├───────────────────────────┼──┼───┤│22│ │12/23 華南大飯店- 台南桌球館- 華南大飯店 │1 │1 │├─┤ ├───────────────────────────┼──┼───┤│23│ │12/24 華南大飯店- 台南桌球館- 華南大飯店 │1 │1 │├─┤ ├───────────────────────────┼──┼───┤│24│ │12/25 華南大飯店- 台南桌球館- 華南大飯店 │1 │1 │├─┤ ├───────────────────────────┼──┼───┤│25│ │12/26 華南大飯店- 台南桌球館- 桃園巨蛋 │1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