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抗 告 人 詹振生

詹孟樺詹凱然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李訓成(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相對人 即視同上訴人 李萬益(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生(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訓煌(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寿(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訓湧(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玲(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李建珅(原名李俊鋒)(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

送達處所:中壢龍岡○○00000○○○(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多管火箭營火箭第二連)李佳妤(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艷秋(即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命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等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詹振生、詹孟樺、詹凱然(以下合稱抗告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詹雨霖拋棄繼承,並以114年3月25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311號函准予備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311號卷確認無訛,則原裁定命抗告人為詹雨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5-08-26